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秩聲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5 日
- 當事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潘建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雄秩聲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異 議 人 潘建良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916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道路,與鄰居陳玉山相互鬥毆,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11年10月20日執行徒刑完畢,路 過鄰居陳玉山屋前詢問在監時家裡情形,陳玉山回說伊太太外遇,陳玉山拿塑膠椅攻擊並將伊壓在地上打,甚至咬手指頭等,後來伊太太報警處理,伊並未出手毆打陳玉山,反而是被害人,案發時絕無互相鬥毆,未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 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再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陳玉山於警詢稱:異議人酒醉後找我吵架,懷疑我外遇他老婆,我用椅子一直推異議人後,拉扯在一起,異議人用手壓我臉,我用牙齒咬異議人,我膝蓋擦傷等語,有原處分機關檢送之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檔畫面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檔畫面,可見異議人及陳玉山確有相互推擠、扭打之情,是異議人及陳玉山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一節,應堪認定,異議人所辯,顯無可採,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處異議人3,000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