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秩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彤安美容坊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彤安美容坊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2 年2 月21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0661600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商業之負責人林太原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甲○○○○勒令歇業。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甲○○○○之負責人林太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 年9 月26日。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12樓。 ㈢行為:林太原為被移送人甲○○○○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前揭時間提供上開場所,並負責安排成年女子與為男客從事性交易服務,每次收費新臺幣(下同)3,100 元、其可從中收取600 元以牟利,餘款則歸為男客服務之成年女子所有。適有男客楊青融及員警喬裝客人於前揭時間前往上址店內消費,由林太原接待及介紹消費方式,並媒介成年女子NGUYEN THINAM(露露)、NGUYEN THI HONG NHUNG(彎彎)提供性交 易服務。林太原所為已涉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第231 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罪,經警查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2 年2 月6 日以111 年簡字第35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林太原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NGUYEN THI NAM、NGUYEN THI HONG NHUNG、楊青融之警 詢筆錄。 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7338 號起訴書及本院1 11 年度簡字第3503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文係於105 年5 月25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謂:「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經查,甲○○○○於案發時為獨資經營之商號,負 責人為林太原,雖尚未辦理營業登記變更,惟林太原自承已於111 年9 月20日與代表人林倉宏簽立讓渡書,承接經營甲○○○○,又林太原因涉犯刑法第16章之1 「妨害風化罪」第23 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350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是甲○○○○之負責人林太原既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 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如繼續經營,將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處甲○○○○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