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秩字第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4年度雄秩字第633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胡狄龍即座順商行 被移送人 甲○○ 5巷2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4年8 月31日高市警左分三字第09400183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狄龍即「座順商行」(址設:高雄市左營區○○○路64號,市招懸掛「旺旺超市」),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情節重大,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併處停止營業伍日。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處停止營業伍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胡狄龍即「座順商行」(址設高雄市左營區○○○路64號)自民國(下同)93年4 月26日起獨資經營該商行,懸掛市招「旺旺超市」營業,為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被移送人甲○○則受僱於胡某,為該公共遊樂場所之夜班(晚上11時至翌日清晨7 時)管理人,於當值時間,甲○○有管理店務,操持營運之權責。緣該商店擺設有網際網路設備,可供顧客上網打玩線上遊戲,前於94年7 月10日凌晨零時30分許之夜間,甲○○因縱容未滿18歲之少年2 人深夜聚集於該場所內打玩電腦消費,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甫經警查獲,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規,按同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處罰甲○○新台幣(下同)7,500 元在案。詎被移送人胡狄龍即座順商行,與甲○○均不知謹慎,於下列時間、地點,再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之違序行為而情節重大; (一)時間:94年8月28日凌晨2時30分許之深夜。 (二)地點:高雄市左營區○○○路64號「座順商行」店內(市招懸掛「旺旺超市」) (三)行為:縱容未滿18歲之少年曾國豪(77年8 月3 日生)、胡學文(77年1 月23日生)等2人於深夜聚集於店內打玩電腦網路遊戲,而不加以制止,亦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而再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之違序行為。 二、被移送人等上開違序行為,有以下證據足資佐證: (一)被移送人胡狄龍即座順商行之營利事業記證(高市府建二商字第99702849-1號)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94年7月12日,高市警左分二字第0940014370號) (三)被移送甲○○之自白,及證人曾國豪、胡學文警訊之供詞,互核相符; (四)此外復臨檢紀錄表足按; 事證已臻明確。 三、查被移送人胡狄龍係上述公共場所之負責人;另被移送人甲○○係該場所夜班現場管理人員,於其當值時段(夜間11時起迄翌日清晨7 時止),對店務有操持、管理權責,係該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可堪認定。核被移送人等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所定之違序行為,且被移送人甲○○已係再次違反;又被移送人胡狄龍即座順商行,於短短一個餘時間先後二次以上任令夜班管理人員縱少年深夜聚集店內,而均不加制止或即時報告警察,堪認情節重大,均應依該法第77條後段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77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