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勞小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勞小字第4號原 告 李振能 被 告 冠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良華 訴訟代理人 黃仁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以新台幣伍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再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冠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黃良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6328元,及自民國99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對黃良華本件之訴訟,並減縮請求金額為1 萬4900元,及自減縮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0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98年11月14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派駐中國大陸湖北省襄樊市「襄樊冠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冠良廠)擔任管理部副理職務,雙方約定工資每月5 萬5000元。嗣因原告與訴外人黃良華理念不合,遂於99年2 月26日向黃良華請辭,經黃良華於同年3 月1 日同意原告離職返台,原告旋於同年月6 日正式辦理離職移交手續,並請冠良廠結算至3 月5 日工資。詎被告公司於同年3 月6 日就原告2 、3 月份薪資開立面額人民幣1 萬3227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時,未將2 、3 月份薪資分開計算所得稅為扣繳,卻誤將該兩個月份薪資合併計算應扣繳所得稅額,致溢扣1777元。又原告依實際服務日數111 日之全年比例計算,應可取得12天特休假,扣除已請休8 天,尚有4 天特休假因終止僱用關係無法請休,故得折算日薪為7333元。另被告並未依原告實際薪資提繳退休金,僅以每月2 萬8800元為計算基礎,仍有未足額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5790元。綜上,被告尚欠原告共計1 萬4900元未為給付,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4900元,及自減縮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大陸地區薪資所得稅係由冠良廠為扣繳,而非被告公司,原告就其2 、3 月份薪資所得稅額之溢扣部分,應向冠良廠請求。又被告公司僅規定必須工作滿65天,才可請休特休假8 天,並無允諾原告享有其他特休假情事,惟原告僅工作111 天,且其於工作滿65天後,已請休特休假8 天,剩餘46天即未滿65天,亦無額外特休假可言。又因原告每月於冠良廠已先領取人民幣5000元薪資,剩餘部分則由被告匯入原告所有臺灣帳戶,方以匯入臺灣薪資金額作為我國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之基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2 、3 月薪資所得稅額1777元、特休假無法請休折算日薪7333元及未足額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5790元等語,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薪資所得稅額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按月就原 告於冠良廠之薪資所得退還溢扣原告個人所得稅款,並提出中國大陸個人所得稅法條文內容規定及其計算式為佐,惟鑑於各國租稅債權多半採取屬地主義為徵收標準,其所課予所得稅扣繳義務主體,均以設於境內註冊登記之公司法人為主,核與境外企業投資情形為何無涉,此乃國家財稅政策之稽徵考量,實不待言。經查,本件原告於99年2 、3 月間提供勞務地既位在中國大陸之冠良廠,則負有代其扣繳薪資所得稅並繳納予當地納稅機關之義務者,應為冠良廠,而非設址於臺灣之被告公司甚明,是以,被告公司既非原告在中國大陸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遑論被告公司有何因溢扣原告上開期間之所得稅款而受有利益可言,況參以被告所提原告中國大陸薪資所得稅納稅證明所載內容,除由冠良廠擔任原告中國大陸薪資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外,並就其扣繳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員工該段期間薪資所得稅額均已繳納中國大陸稅捐主管機關收取在案,暫不論冠良廠有無確實溢扣原告99年2 、3 月份中國大陸薪資所得稅額,今該筆扣繳稅款既非歸由被告公司所取得,自難謂被告公司因上開扣繳之舉而受有任何利益可言,顯與前揭法條要件不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洵非有據。 (二)特休假部分: 觀以卷附被告公司員工手冊及行為守則中第3 點關於中國工作地區年假規定,即載明每人每年共計有5 次返台休假,平均工作天數累積至65天,可返台休假一次,每次休假天數為8 天等語,此有被告公司員工手冊及行為守則影本可參,而本件原告於冠良廠實際工作日數既為111 天,是依被告公司上開規定,則原告可得享有特休假應為8 天(即111 -65=46 < 65 ,1 次×8 天=8 天),至原告主 張特休假應依其實際服務日數之全年比例為計算,既與上開被告公司員工手冊及行為守則所定內容不符,且原告亦未就此一特休假計算方式為兩造所合意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採信。另因本件原告已於99年2 月11日至2 月18日請休特休假8 天,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自無其他剩餘特休假可得請求,附此敘明。 (三)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 條 第1 項、第2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自98年11月14日至99年3 月6 日期間受僱於被告公司乙節,既為被告於100 年1 月14日之答辯狀所自認在卷,復觀被告公司亦自98年11月16日至99年3 月8 日期間曾以公司名義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在案,此有原告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乙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並於100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其公司有很多台籍幹部,即使他們在大陸工作,還是要求我們幫他們投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也是這樣情形等語在案,足認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無訛,又被告在100 年4 月14日審理中雖表示原告於上開期間並非受雇於被告等語,然非但與其前次答辯狀自認事實有所出入,亦與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上開陳述不一致,且未提出其他具體反證為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再者,按勞工於不同事業單位、不同公司企業間之調動(企業外調動),依受調動勞工是否在人員編制上是否亦隨之變動,尚可分為在籍與轉籍二種。無論何者,因勞工係於受調動企業提供勞務,基於企業管理之事實上需要,受調動企業皆須具有指揮、監督、考核之權限,亦即勞工與受調動企業間具備指揮監督之事實,並不當然導致勞工與原公司間勞動契約必已終止之結論。次查原告原先係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良華面談,並由黃良華指派原告至中國大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其外派中國大陸後,與被告公司仍有勞動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又被告亦自承每月給付原告薪資總額為5 萬5000元,足認原告於上開期間內每月工資實際已達5 萬5000元,揆諸前揭規範,被告公司應依此一薪資水準按月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赴中國大陸後薪資完全應由冠良廠負責,被告公司僅代為支付每月薪資剩餘款項2 萬8800元,方以此部分臺灣匯款金額作為我國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之基礎云云,然查,於員工外派之情況,常有支領外幣之需求,考量匯兌之手續,無論外派員工是否與受調派公司間成立勞動契約,其薪資至少有一部分係由受調派公司發放者,比比皆是。況依被告所提中國大陸冠良廠註冊登記代表人為黃良華,與被告公司法定人代理人均屬同一人,基於此一實質控制從屬關係,冠良廠為被告撥付外派員工薪資之可能性更高,是以原告於中國大陸之薪資縱非由被告完全直接發給,亦不得據此認為冠良廠支付薪資部分並非視為被告之給付,進而認為被告免除依該部分薪資核給退休金之義務。遑論被告公司既於98年11月至99年3 月期間已依雇主身分按月為原告提繳部分勞工退休金額在案,此有原告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乙份可考,故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準此,參以勞工退休金月繳工資分級表所示,原告實際薪資應歸屬於第7 組級距中第38級月提繳工資5 萬5400元範圍,是依每月6%提繳率之計算,被告公司應於上開期間為原告提繳1 萬2299元(即1773+3324+3324+3324+554 =1 萬2299)之退休金。細觀原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內容所載,被告公司僅依2 萬8800元之薪資基礎及6%提繳率提繳原告退休金共6509元(即864 +1728+1728+1728+461 =6509),顯見被告公司尚有未足額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5790元(即1 萬000000000=5790)而致原告 受有損害至灼,故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勞工退休金短少部分損害,當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8年11月14日至99年3 月6 日期間未足額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差額5790元,及自減縮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0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併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免假執行,亦無不合,爰併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書 記 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