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0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1016號原 告 盧曉天 法定代理人 盧聲揚 兼訴訟代理 人 盧翁美珍 被 告 吳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嗣於100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減縮其聲明為6000元,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故本件原告所為聲明減縮,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3 月26日下午1 時55分許駕駛車輛由南往北方向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鼎力路交岔口時,因闖紅燈撞及適騎乘訴外人洪信濠所有車號750-EST 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西向東方向行經該處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損壞,被告乃當場允諾原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嗣經被告介紹之永和機車行修復完畢,共支出修復費用6000元,原告於受讓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債權後,屢次聯繫被告未果,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兩造和解契約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有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並提出永和機車修理店負責人王士予出具之情況說明為證,復經證人即在場員警朱光涵到庭具結證述屬實,參以該紙情況說明內容,即顯示「伊於2011年3 月26日下午2 、3 點接獲被告的電話,稱剛剛發生車禍,原告摩托車需要修理,要求伊到車禍現場附近的機車行將原告的機車拖回伊的摩托車店修理。」等情明確,堪信原告所述,尚非子虛。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曾允諾賠償系爭機車損壞費用6000元乙節,業據永和機車修理店於100 年3 月30日開立之收據及其負責人王士予所出具上開情況說明為憑,細觀該紙情況說明所載「伊於2011 年3月26日下午2 、3 點接獲被告的電話,稱剛剛發生車禍,原告摩托車需要修理,要求伊到車禍現場附近的機車行將原告的機車拖回伊的摩托車店修理。…伊問被告要付現還是賒欠,被告說要賒欠,伊回答不接受賒欠,被告承諾3 月28 日 帶現金來支付,…最後原告支付全部修理費6000元,將車取回」等語,是被告確有允諾代原告支付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無訛,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應已成立和解契約甚明,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和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機車修理費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書 記 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