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0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1028號原 告 楊龍翔 被 告 楊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擴張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60,800元及自9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99年10月23日晚間在高雄市○○○路樂盈彩券行(按應為億晉彩券投注站之誤繕,詳下述)儲值6 萬元,以利隔日早上MLB 季後賽投注。當晚伊是將該6 萬元交給該彩券行之晚班店員(按即周宇晴),告訴該晚班店員把錢交給早班店員黃明珠,並表明該款項係為了隔天比賽投注用。隔日早上伊透過電話請店員黃明珠為伊下注,伊並因此贏得34,800元,並請店員黃明珠將中獎彩券先行兌換彩金,當時儲值餘額24,000元加贏得之彩金34,800元,合計為60,800元,伊因認可能尚有投注之需要,故未立刻向彩券行領回上開寄託款及彩金。後因原告急需用錢,於同年11月28日至該彩券行購買彩券時,順道欲領回上開60,800元,該彩券行卻聲稱遭竊,身為該彩券行負責人之被告拒不返還該筆金錢,然彩券行店員同意讓原告儲值,即代表彩券行同意,是彩券行負責人應負責返還儲值餘額及中獎彩金,爰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800元及自9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10月23日晚間將6 萬元指定轉交予被告所開設之億晉彩券投注站(下稱系爭彩券行)早班店員黃明珠,黃明珠收受此款項後將之置入抽屜內未告知被告,亦未記載於日報表上,以致被告不知有此筆款項收入。系爭彩券行於同年11月2 日遭竊,店內業務款項、零用金及立即樂皆被偷竊,斯時黃明珠始告知被告有此筆寄託款亦被盜取。被告有告知店員不可讓顧客寄放金錢及貴重物品,原告既指明系爭款項要交付予黃明珠,表示原告與黃明珠應為熟識,此為原告與黃明珠個人間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在系爭彩券行寄放款項,被告為系爭彩券行負責人,應負返還之責,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寄放之款項餘額26,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中獎彩金34,800元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寄放之款項餘額26,000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起訴固主張其寄放款項之彩券行為「樂盈彩券行」,然被告稱發生本事件之彩券行名稱為「億晉彩券投注站」,證人即於第一時間經手原告本件寄託款之周宇晴亦證稱其任職於被告所經營之億晉彩券行,且查原告自陳其寄放款項之彩券行位於「和平一路」,而其所提出之「樂盈彩券投注站」商業登記資料顯示該投注站並非設立於和平一路,登記負責人亦非被告,是原告主張之彩券投注站名稱應屬有誤。又兩造及證人黃明珠、楊靜玉、周宇晴對於本事件發生於被告所經營之彩券行俱無爭執或為不同陳述,被告並為系爭彩券行之實際出資經營者(詳下述),對於原告就其主張以伊為被告亦無反對意見,故就發生本事件之彩券行名稱之誤認,對本件之審理尚無影響。 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開設之系爭彩券行儲值6 萬元,請求被告返還其寄放之款項餘額及中獎彩金共60,800元,並認其「儲值」之行為係向彩券行為之,惟因被告為系爭彩券行之實際經營者,故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金額。查,被告自稱系爭彩券行為被告與訴外人黃義榮合作開設,然實際上系爭彩券行為被告獨自出資,亦為被告所經營,黃義榮並未出資,因黃義榮抽到經營投注站之執照得經營投注站,被告始與其合作並將彩券行賺取之利潤分與其等語,而證人黃明珠、楊靜玉、周宇晴皆證稱系爭彩券行為被告所開設經營,則系爭彩券行實際之出資及經營者應為被告,是原告向實質獨資經營系爭彩券行之被告請求返還其寄放之款項與中獎彩金,尚非顯無所據。 ⒊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店員之行為即代表店家之行為,故店員黃明珠收受伊寄放之金錢即等於系爭彩券行收受,系爭彩券行之負責人即被告即應負返還之責,惟被告辯以系爭彩券行為現金交易不接受儲值,其有告訴店員不可以預先拿客人的錢等語,是本件應探究者為收受原告該筆款項之店員周宇晴、黃明珠等人,是否有代表系爭彩券行接受原告寄託該筆款項並以此款項為原告投注之意,如有,被告就渠等之行為是否因構成表見代理而須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經查: ⑴原告陳稱伊於99年10月23日攜帶6 萬元至系爭彩券行並將該款項交付予當班之店員,並請該店員將款項交給早班店員即黃明珠等情,核與證人即當時晚班店員周宇晴證稱:「約在去年十月份晚上九點多,...有一位自稱姓楊的顧客到店裡,並說他就是剛才打電話的人,我就跟他說『你是要找早班的黃明珠小姐嗎?他已經下班了』,他說沒關係,並說『我這邊有一筆六萬元要轉交給早班的黃明珠小姐』,他把錢交給我後就走了,我下一個動作就是用公司電話打到黃明珠的手機,我就跟他說有位楊先生寄了六萬元要給你,你明天上班時請親點看是否為六萬元,如果點了發現有錯誤再打電話給我。我在該顧客把錢交給我後有點過確實為六萬元。( 問:你是否有與黃明珠交接班?) 沒有,因為我們開店到凌晨兩點,我在下班前把該點的財物點一點、報表記一記,關了店門就下班。我把楊先生交付的錢鎖在公司錢放置的抽屜裡...」(見本院卷第94頁)等語相符,堪認為真。惟證人周宇晴稱其收受該楊姓顧客之6 萬元係因該楊姓顧客稱是要轉交給黃明珠,且因系爭彩券行沒有接受客人儲值的業務,故其當然沒有把這筆錢記在業務報表上(見同上頁),是證人周宇晴應僅係以個人名義同意為原告轉交系爭款項予早班店員黃明珠,而收受系爭款項並放置於店內抽屜裡,待隔日黃明珠上班時點收,其收受原告交付之6 萬元款項與系爭彩券行或被告無涉,應可認定。 ⑵原告主張系爭彩券行之店員即證人黃明珠同意伊儲值,就代表系爭彩券行同意伊儲值,故被告須負責返還伊寄託之款項餘額。查,證人黃明珠證稱原告於99年10月初時曾向其詢問可否以電話下單,其告訴原告如果有先寄放錢在系爭彩券行就可以;其剛去上班時,老闆娘即被告配偶以及早班人員是告訴其如果客人要電話下單,他沒錢放在店裡是不可以的,並稱:「我是把寄放的錢的帳記在一張紙上,放在櫃台抽屜裡,原告投注的彩卷也在我這裡,我會先幫他兌換彩金,兌現到的彩金就跟寄放餘額放在一起,跟上開紙張一起放在抽屜裡,...(問:有無把客人寄放的錢寄在公司的帳上?)我們公司有帳戶,但我不知道客人寄放的錢要記在公司帳簿上所以我沒有記在那裡。」等語。證人黃明珠固稱被告之配偶及系爭彩券行店員曾告知客人若未寄放錢不得以電話下單,似係稱系爭彩券行接受顧客預先寄放金錢再以電話下注,然此與當時與證人黃明珠一同受僱於被告之晚班店員周宇晴、中班店員楊靜玉之證述不符;且查,如系爭彩券行確實接受客人先儲值再由店員依指示下注,應無毋庸將顧客儲值記錄於業務報表或其他帳簿上之理,證人黃明珠證述其僅以1 張紙記載原告寄放之金額,再將該紙張與寄放款項放在一起,此處理顧客寄託款項之方式,似嫌粗糙,系爭彩券行是否確有接受顧客預先寄放金錢再以電話下注,即非無疑。再查,原告自陳伊第一次到系爭彩券行時,伊主動問證人黃明珠可否先儲值再以電話投注,證人黃明珠考慮了一下就答應伊,伊就把手機和姓名留給她,並交付1 萬元給她等語,則原告提出可否儲值之詢問時,證人黃明珠並未立即為肯定之答覆,而係考慮之後始答應,如證人黃明珠確有被告知客人得先寄放金錢再以電話下注,應毋庸考慮即可回覆原告之提問。綜上,系爭彩券行是否確有接受顧客預先存放金錢後再依顧客指示下注,顯非無疑。而被告稱系爭彩券行不接受顧客儲值,其亦有告知店員不得接受顧客儲值,核與證人楊靜玉、周宇晴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54頁、第94頁),應堪採信。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構成表見代理之行為或不行為,則縱認證人黃明珠同意讓原告先行寄放金錢再以電話下注時,其真意係非基於自己個人名義而同意,被告亦毋庸負授權人之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返還寄託款項餘額26,000元之責,洵屬無據。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中獎彩金34,800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伊所贏得之彩金34,800元,惟查,原告於99年10月24日以電話指示由證人黃明珠為伊下注後,確有贏得彩金,彩金加上寄託款項餘額約6 萬餘元等情,固經證人黃明珠證述在卷,尚非無稽,然證人黃明珠亦證稱其已幫原告兌換贏得之彩金,並與寄託款項餘額放在一起,原告於當日下午已將其兌換過的彩券領回,寄託款餘額與彩金未於當日領回係因原告稱伊可能還會下注等語,而原告對於證人黃明珠已為伊兌領彩金並未爭執,亦稱伊有可能還要下注,所以沒有急著把錢拿回來。則原告得兌領之彩金既已由證人黃明珠兌領,系爭彩券行即已履行給付彩金之義務,自毋須再次向原告給付彩金;又如上述,被告毋須就證人黃明珠接受原告寄託款項及電話下注等行為負責,證人黃明珠為原告兌領及保管彩金之行為亦與被告無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兌領之彩金34,800元,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伊寄託款餘額及彩金共60,800 元,及自9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