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年度雄小字第2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蘇其昌 林錫輝 何秀美 毛承豪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王嘉文 王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小字第215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 日上午10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5日下午3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錫輝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肆拾玖元、原告蘇其昌新臺幣陸仟捌佰壹拾叁元、原告何秀美、毛承豪各新臺幣陸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叁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王嘉文於民國92年11月12日邀同被告王士賢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日盛行購買機車,並向訴外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計新臺幣(下同)67,392元支付該買賣價金,且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於次月起分18期攤還,按期繳納3,744 元。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40,898元及利息未給付,而上開債權復於93年5 月19日、95年3 月1 日及96年8 月1 日相繼讓與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等4 人(受讓比例分別為原告林錫輝佔50% 、原告何秀美及毛承豪各佔16.67%、蘇其昌佔16.66%),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提示及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暨契約條款、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吳雅琪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吳雅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735元 合計 1,7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