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年度雄小字第2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鄒智慧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小字第221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 年度附民字第258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8 日下午4 時3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雙羽有限公司、育嬰企業社及育嬰坊中正店(下合稱育嬰坊門市)之負責人,其明知育嬰坊門市於民國95年間已陷入重大財務困難,無力支付廠商完足貨款,亦無相對應之商品支應予購買大量奶粉或嬰兒、孕婦用品之預付型消費者,竟為使廠商持續供貨及自消費者處獲取大量現金,對廠商及消費者刻意隱匿財務困難,所採取之低價銷售措施僅係一時套取現金自用之手法,無法長期以此方式經營等重要資訊,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於97 年3月29日、31日,親自或利用訴外人即育嬰坊門市員工,向伊推銷一次購買定額奶粉即贈送一定數量之商品或給予現金折扣,以顯低於成本之低價促銷奶粉,且為防止伊一次提領大量奶粉導致週轉不靈,對於伊寄庫之商品,限制每週僅得領取4 瓶,並對伊佯稱:為保持產品新鮮,建議先提領部分商品,其餘以寄庫方式將未提領之物品以電腦或帳簿登載,寄存於育嬰坊店內,屆期必可領取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分別在育嬰坊門市以刷卡方式購買奶粉12瓶(贈送奶粉3 瓶)、奶粉12瓶,遭詐騙9,252 元、9,252 元,嗣育嬰坊門市於97年間停止營業,使伊無法領得剩餘寄存之商品,因而受有損失18,500元(計算式:9,252+9,252 =18,504,僅請求18,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原告之信用卡消費帳單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246號刑事案件之卷三第84頁),且被告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0 年8 月19日以98年度易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查明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上開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負擔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佳玲 法 官 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書 記 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