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年度雄小字第2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太平洋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月美 訴訟代理人 陳賓生 被 告 馮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小字第2226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 日下午2 時5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0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路495 號12樓之3 之建物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太平洋廣場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90 元之義務,而被告自民國100 年2 月至100 年9 月止,共計8 個月,均未繳納管理費,共計積欠伊管理費4,720 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0 年8 月11日高市三區民字第1000016245號函、住戶管理費欠繳基本資料、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太平洋廣場大廈組織章程與住戶生活管理規約、管理費收費標準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佳玲 法 官 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