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年度雄小字第2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太平洋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月美 訴訟代理人 陳賓生 被 告 王昱萱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小字第2609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4 日下午2 時5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1日下午3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路503 號之所有權人,為伊所屬「太平洋廣場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自民國100 年1 月起至同年11月止,共11個月,每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00 元均未繳納,致積欠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經伊催告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三民區公所函、住戶管理費欠繳基本資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郵局存證信函、組織章程與住戶生活管理規約、管理費收費標準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賴佳慧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