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293號原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浴生 訴訟代理人 陳貴信 謝英吉律師 被 告 李邦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 萬6902元,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就上開聲明具狀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10萬6821元,並於民國100 年5 月5 日言詞減縮聲明為7 萬6134元,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公司受僱人,於98年6 月11日上午9 時45分,輪值高雄往台北之班車,就駕駛原告公司所有車號523-FN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行至該高速公路北向293.58公里處,疑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由訴外人任國華所駕駛之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KB-972號貨櫃車,致發生連環車禍(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及車號KB-972號貨櫃車車體、車號KB-972號貨櫃車後拖之貿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IH-46 號拖板車受損,另乘客王吉利、林淑英、賴貴昌等人受有體傷,系爭事故因被告肇事所致損失總額為: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KB-972號貨櫃車損失新臺幣(下同)8500元及貿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IH-46 號拖板車損失1 萬4784元,乘客王吉利損失2 萬元、林淑英損失1440元、賴貴昌損失3989元,還有系爭車輛車損71萬2626元,共計76萬1339元,後經原告如數理賠,惟原告公司為體恤所屬駕駛員訂有「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客車行車事故損害賠償要點」(下稱系爭要點),而依系爭要點第7 條規定,被告應分擔10% 即7 萬 6134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229 條第2 項前段及第3 項、233 條第1 項前段、203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6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於94年9 月9 日起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並於高雄站擔任駕駛一職,於98年6 月11上午9 時4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523-FN號營業大客車行駛國道1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向,於高速公路北向293 公里處,因前方有事故發生,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中線車道有部營業曳引車,伊因閃避煞車不及而追撞該車,肇事後車輛失控至內側車道與訴外人林育生所駕駛小客車對撞,並造成王仲霙、林育生及伊受傷。然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雖為「未注意車前狀況」,惟其原因係因當天車輛冷氣不冷導致擋風玻璃起霧而致視線不明,復因前方發生車禍而無法來得及反應,追根究底應係原告維修不當所致,不應歸責於伊。又原告雖引用系爭要點規定,要求伊負擔損害金額10%,而兩造間並未確認應負責任,且原告亦未對伊懲處,應無上開要點之適用,退步言之,縱適用上開要點,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損71萬2626元部分,伊謹否認之,且原告並未計算折舊應扣除之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受僱於原告擔任大客車駕駛員一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依原告指示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載客行駛,而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由訴外人任國華所駕駛之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KB -972 號貨櫃車,致發生連環車禍(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及車號KB-972號貨櫃車車體、車號KB-972號貨櫃車後拖之貿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IH-46 號拖板車受損,另乘客王吉利、林淑英、賴貴昌等人受有體傷乙節,此有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為證,復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覆意見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被告雖辯稱當天車輛冷氣不冷導致擋風玻璃起霧而致視線不明,我已經向原告表示過冷氣壞掉,不要開車,但是原告還一直叫我開,此係原告維修不當所致,不應歸責於伊,原告亦應負擔部分責任云云,惟此經原告所否認,又衡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行車速度尚保持80公里以上,有系爭車輛當天行車紀錄器之里程、時速表可憑,倘被告於行駛中確有起霧現象,豈有不顧危險而仍高速行駛之理,況被告亦未就系爭車輛有因冷氣毀損致擋風玻璃起霧而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因果關係為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礙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損失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一節,應可認定。(二)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其立法精神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是以,僱用人原則上自應就受僱人之侵權行為所造成損害,對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至第188 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者,僅係僱用人之免責要件,非謂僱用人未依該但書規定主張免責而逕直接賠償受害人,即可認定僱用人就受僱人選任或職務監督必有何過失。經查,本件被告係依原告指示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載客行駛,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而造成系爭車輛及車號KB-972號貨櫃車車體、車號KB-972號貨櫃車後拖之貿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IH-46 號拖板車受損,另乘客王吉利、林淑英、賴貴昌等人受有體傷,而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乙節,已如前述;又查系爭車輛車損為71萬2626元、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KB-972號貨櫃車損失為8500元及貿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IH-46 號拖板車損失為1 萬4784元,乘客王吉利體傷損害為2 萬元、林淑英體傷損害為1440元、賴貴昌體傷損害為3989元均經原告如數理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高雄保養廠修復實耗表及其毀損照片、原告與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貿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乘客王吉利、林淑英、賴貴昌之和解書影本等件為證,應屬實在。再者,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1萬2626元,依原告提出系爭車輛高雄保養廠修復實耗表記載,其中零件費用(含耗材費用)64萬9358元、肇事拖吊費1 萬6000元、進廠拖吊費1 萬3333元及稅額3 萬3935元,而車輛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大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從而,本院依系爭車輛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記載,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96年8 月,迄至肇事時之98年6 月,約已使用1 年10個月,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23萬1736元(計算式如附表),再加計不必折舊之肇事拖吊費及進廠拖吊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之金額應為29萬5004元(23萬1736+1 萬6000+1 萬3333+3 萬3935元=29萬5004)。此外,細觀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客車行車事故損害賠償要點第5 條即明定「行車肇事經確認應負責任者,除依規定懲處外,駕駛員(含約僱期間)分擔比例金額,依下列規定辦理:㈠損失費用總額一萬元以下者,由肇事之行車人員全額負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者,行車人員分擔百分之十;一百萬元以上者,超過一百萬部分,行車人員分擔百分之五計算。」等語,此一約定乃被告所不爭執,本件被告既須負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就上開損失金額共計34萬 3717元(即29萬5004+8500+1 萬4784+2 萬+1440+3989=34萬3717),依前揭約定,尚未逾100 萬元,故被告應分擔金額為3 萬4372元(即34萬3717×分擔比例10% =3 萬 4372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3 萬 4372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及原告公司營業客車行車事故損害賠償要點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 萬4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書 記 官 吳雅琪 ┌──────────────────────────────────┐ │附表 │ ├──┬───────────────┬───────────────┤ │年次│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 │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 │ │ │ │ │ │ │ │ │ │ │ │ │ 1 │28萬 │ 64萬9358元×0.438× │36萬 │ 64萬9358元-28萬4419 │ │ │4419 │ =28萬4419 │4939 │ =36萬4939 │ ├──┼───┼───────────┼───┼───────────┤ │ │ │ │ │ │ │ 2 │13萬 │36萬4939×0.438×10/12│23萬 │ 36萬4939-13萬3203 │ │ │3203 │=13萬3203 │1736 │ =23萬1736 │ ├──┴───┴───────────┴───┴───────────┤ │註: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