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36號原 告 Q1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鵬國 訴訟代理人 戴紹帆 複 代理人 朱財福 被 告 楊東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高雄市前金區Q1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中山橫路132 號2 樓之3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本應依規約每月繳交新臺幣(下同)1,739 元之管理費,詎被告竟於民國99年5 月至99年10月間,拒繳該6 個月之上開費用共計1 萬434 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加計遲延利息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4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系爭社區於管委會99年5 月成立前,本不得向住戶收取管理費,而被告前於98年6 月向訴外人即建商聯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聯捷公司)購買系爭建物時,既已依買賣契約預繳6 個月之管理費,原告自不得再命被告重複繳交自99年5 月算至99年10月間之6 個月管理費。況且,原告處理社區事務,多有浮編車馬費、交際費,供己或他人任意花用等不當情形,再要被告補繳,亦非公平。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每月應依規約負擔1,739 元之管理費,惟被告仍積欠99年5 月至99年10月間之是項費用1 萬434 元未為繳納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謄本及規約為證,被告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所陳,自堪信為真。至於原告求命被告照數給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不因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而有差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本件管委會,雖迄99年5 月方為成立一節,有高雄市前金區公所99年5 月11日高市金區民字第0990003137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被告就系爭社區因修繕、管理、維護共有部分所為各支出,不論其發生之時期,均有分擔責任甚明,是被告上揭迨管委會設立後才須支付管理費所云,應屬誤解,難為憑採。至於聯捷公司所以依前述買賣契約向被告收取之6 個月管理費,究其目的,係考量社區於管委會成立、或住戶大會通過規約前,仍有聘用物業管理公司、並支付公共水電費用之需求,為避免住戶權益產生不必要之空窗期,故而預先收取,以為支應,此觀諸卷內該契約所載「上款管理費於賣方通知繳交預收款項時,由買方預繳6 個月,作為本案通知交屋日起管理保全及清潔之費用‧‧‧買方預繳之管理費在住戶管理委員會尚未成立前,由賣方統籌代收代付本案之管理所需費用事宜」等語自明,質諸被告關於系爭社區自其98年9 月交屋、並11月入住當時便有保全業者入駐乙情,亦不否認,可認系爭社區於管委會成立前,便需開銷管理服務報酬無訛,是該預繳之管理費,既在分擔管委會成立前之社區共用部分支出,被告前述以之抵繳管委會設立後6 個月之是類費用云云,即有未恰,同難遽採。 (二)再按管委會之依規約按時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其目的在集成此項經費以供社區運作所用,性質僅為代收代付,區分所有權人之繳納管理費,其給付對象實乃社區各所有權人所公同共有之公共基金,而非管委會,難認該費用係屬各別區分所有權人委任管委會處理事務所支付之代價,管理費之負擔與管理事務之進行,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價關係,應屬的論。則被告雖以前情指謫社區管理狀況欠佳,而稱無補繳管理費之必要云云,然類此情節,姑不論其真實與否,參照上揭管理費收、付性質之說明,因二者不具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均不得執此拒絕給付,仍無可疑。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復係行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為原告宣告假執行,僅被告所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者,亦合於法律所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