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罰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38號原 告 旭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戎水木 訴訟代理人 詹怡倩 被 告 許之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罰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1年9 月起受雇於原告公司,並於95年4 月1 日至99年9 月3 日擔任物料採購人員,因此被告對於原告公司之相關作業規定及一般採購注意原則,皆屬資深、熟稔。99年2 、3 月間發生原告公司之物料供應商即訴外人介慶公司違約情事,被告當時為此件違約案之採購窗口,其不但知悉介慶公司須負擔違約賠償,且對於原告公司與介慶公司協商過程亦多所參與,豈料,被告當時竟以一己錯誤之認知、未經求證即將貨款支票寄給介慶公司,而在原告公司發現被告逕付貨款給廠商前,公司甚至還發函告知介慶公司:「本公司決議將以對貴公司應付未付貨款抵償違約賠償...」,此實讓違約廠商貽笑大方,對原告公司之商譽與形象都造成莫大之傷害。介慶公司應賠付之違約金總計新臺幣(下同)451,802 元,原告原擬依雙方合約規定,以應付未付貨款全數抵償,卻因被告之重大作業過失將應付貨款支票寄出支付給介慶公司,導致後來原告只能另提損害賠償告訴向介慶公司求償;被告為資深採購人員卻發生如此重大過失,造成原告公司實際財物與商譽之損害,原告公司因此認為被告顯已不適任此職務,而依據原告公司之獎懲辦法,原擬予以被告免職之處分,後係因念在被告為原告公司資深員工,希望給予將功贖罪之機會,特酌減予以大過2 次處分,懲處公告後,被告亦未依公司申訴機制提出異議。豈料,上開重大過失事件後,被告竟未誠心自省,於99年7 月再度發生被告於採購時未盡議、比價之責,而漏未發現廠商報錯價之情事,經主管協商溝通,被告竟仍不接受指正、態度惡劣,爰告公司依獎懲辦法決議予以被告小過乙次處分,並請人資單位研擬調職或其他適當之調整,懲處公告後,被告仍未依公司申訴機制提出異議。至同年8 月,經原告公司人資單位與各主管商議後,念在被告為久任員工,決議寬以資遣處理,而有關預告期間與資遣費核算亦皆依法執行。依原告公司規定,在職期間若受有懲戒者,應於年終或離職時結算受懲罰金,罰金類別有:大過乙次20,000元、小過乙次6,000 元、申誡乙次2,000 元,故被告應於資遣離職時自行繳付大過2 次、小過乙次之罰金總計46,000元,但被告竟於此時表示不服懲戒、拒絕繳罰,但原告公司因被告未盡職責及重大之工作過失,不但有另向介慶公司提出索賠告訴之損失,並因其過失使得介慶公司有見縫議價賠償之機會,更讓原告公司遭受商譽與形象無法計數之損害。原告公司依法定期間支付資遣費,但因被告遲未向本公司繳付懲處罰金,所以原告公司尚未支付資遣費,被告竟就羅織原告公司拒付資遣費之理由向高雄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無異是故意打擊爰告公司之行為。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公司受損為事實,至此,原告公司僅希望貫徹公司對於員工之管理、懲戒,爰訴請被告給付罰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原告公司任採購一職,僅遵作業流程和執行上級主管交辦事項,並無實質決策權力,原告稱其在被告將貨款支票寄出前,已發函告知介慶公司求償事宜,但原告卻將貨款支票寄予被告支付給介慶公司,事發後將責任全數推給被告。原告所述被告造成原告損失451,802 元,實屬荒謬!當時介慶公司因原物料暴漲無法負荷虧損所以違約,且願依合約內容遵循法律途徑賠償違約金,實因原告不想依循法律途徑求償,欲將貨款當成違約金扣留逕而脅迫介慶公司,事後介慶公司依循法律途徑按合約內容賠償違約金,但被告仍遭記大過處分。被告於採購時有盡議價與比價之責任,並無疏失,然仍遭記小過處分。被告遭受資遣,原告以公司內規欲扣記過金額,不給付資遺費,被告因而求助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協調,渠認定原告需給付全額資遺費。原告在此期間竟憑空捏造被告造成原告損失金額高達67萬,而寄發存證信函給予被告及保證人(被告之配偶與母親),原告此舉令保證人惶恐不已,嚴重造成被告家庭關係緊張,身心飽受煎熬。又被告係遭訴外人元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家公司)記過處分,並非原告,原告是否有權以元家公司所制定之從業人員獎懲辦法及元家公司所為之記過處分向被告請求給付罰金,不無疑問。綜上,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曾於95年簽立僱用契約書,被告之勞保投保單位為原告,而其實際上班地點為訴外人元海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海鄉公司)之址;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罰金之工作規則為訴外人元家公司所制定之「從業人員獎懲辦法」第7 條及第18條,被告於99年4 月29日及同年8 月3 日遭訴外人元家公司以「明知廠商違約,卻未經確認擅自將扣留款項支付違約廠商,造成公司形象及財務重大損失」、「對於採購職務怠忽職守,未盡議價比價之責,且事後未有改善之意」為由分別記大過2 次及小過1 次,並於同年8 月遭原告資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僱用契約書、從業人員獎懲辦法及94年10月14日元總法字第940120號通告、元家公司99年4 月29日元獎懲字第九九零六零號及99年8 月3 日元獎懲字第九九○八四號人事獎懲單各1 紙(以上皆為影本)在卷可稽,應為信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從業人員獎懲辦法規定給付2 次大過及1 次小過之罰金共46,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是否得以元家公司所制定之從業人員獎懲辦法及元家公司所為之獎懲處分主張被告應給付罰金予原告?㈡被告所為實質上是否符合上開從業人員獎懲辦法規定之大過與小過要件,而應受記過處分並依規定給付罰金?析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得以元家公司所制定之從業人員獎懲辦法及元家公司所為之獎懲處分主張被告應給付罰金予原告:原告主張元家公司、元海鄉公司與原告等3 公司為關係企業,元家公司與元海鄉公司有相互投資及過半數董事相同之情形,而元家公司、元海鄉公司及原告公司之財務管理體系皆屬於同一單位、相同團隊成員所管理,原告公司之人事權亦由元家公司所控制,並提出元家公司及元海鄉公司之變更登記表1 份、元家公司人事命令單、元家、元海鄉、原告等3 公司之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銀行對帳單、94 年10 月14日元總法字第940120號通告等影本附卷為憑。惟查,依卷附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元家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原告公司與元家公司並無董事相同之情形,原告固稱該2 公司之帳務為同一團隊成員所管理,元家公司並掌握原告公司之人事權,故元家公司所頒布之規章皆適用於原告公司,然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並無元家公司或原告公司以正式章程或公告公文記載元家公司所頒布之規章皆適用於原告公司,或元家公司掌控原告公司之人事權等相類事項,上開94年10月14日元總法字第940120號通告內容為「主旨:公布『從業人員獎懲辦法』修訂案。說明:一、為對員工之行為表現給予適宜賞罰,特修訂本辦法如后。二、法規奉准公告,即日起正式生效施行。」,受文者亦僅記載「各處、室單位」,由此通告之內容及受文者皆無法逕以認定原告公司亦適用元家公司所頒布之從業人員獎懲辦法,亦或原告公司之人事獎懲皆為元家公司所掌控並得直接以元家公司之名義發布人事令,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可認係公司正式規章之資料以證其主張,被告辯稱原告不可直接以元家公司名義所為之人事令及依據元家公司頒布之從業人員獎懲辦法向伊請求給付遭記大過與小過之罰金,並非無稽,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罰金46,000元,為無理由。 ㈡被告所為實質上是否符合上開從業人員獎懲辦法規定之大過與小過要件,而應受記過處分並依規定給付罰金:依原告引以為據之從業人員獎懲辦法第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小過乙次處分:1.因個人過失或不依公司規定致發生錯誤,使公司財務損失達新台幣300,000 (含)以下者。...4.工作執行不力,怠忽職守情節重大者。...7.其他違反工作規則之言行,應予記小過處分者」、第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大過乙次處分:1.因個人過失或不依公司規定致發生錯誤,致使公司聲譽或財物遭受重大損失者。...8.其他違反重大工作規定之言行,應予記大過處分者」、第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免職:...16.因個人錯誤、疏忽致使公司遭受損失情節重大者。 ...21. 其他違反公司規章或政府法令,情節重大者」(其他本件情形顯不該當之規定不一一列敘)。則縱認原告得以前開人事令及從業人員獎懲辦法為據對原告為請求,仍須審認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開從業人員獎懲辦法規定之大過、小過或免職要件。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介慶公司違約情事,竟以一己錯誤之認知、未經求證即將貨款支票寄給介慶公司支付貨款,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原擬予免職之處分,特酌減予以大過2 次處分等語。惟被告辯稱伊所任之職位並無實質決策權力,伊僅遵守作業流程和執行上級主管交辦事項,原告與介慶公司的爭議,主管告訴伊轉由法務接手,後來伊不知道處理情況,原告公司的請款程序有層層關卡,陳報上去後原告公司有把貨款支票寄給伊,伊當然以為支付貨款這件事是沒有問題的等語。經查,原告公司總務主管對於介慶公司請款乙事確有錯核情事,並因此遭原告公司懲處等情,為原告自承,原告對於有將貨款支票寄予被告乙節亦未爭執,是介慶公司受領原告公司如數給付貨款乙事並非被告單獨造成。被告既僅為負責採購之員工,廠商向原告請款除經過被告承辦請款手續外,尚須由原告公司內其他上級主管核准,被告於收受原告公司交付之支票後才能支付予請款者,則被告對於是否給付貨款並無決定權,至為顯然。又被告非原告公司法務人員,伊固知悉介慶公司與原告間之違約糾紛,惟並非由伊負責處理此事,伊亦無決定是否付款之權限,且原告公司並未告知被告於介慶公司請款時應先向他人詢問是否可以辦理請款,亦未見原告提出有類此之規定,尚不得認被告有義務先查明原告公司是否願意如數給付貨款始為介慶公司辦理請款手續。基於職務分工與分層負責之常態,被告亦應可信賴有決策權之上級主管會對是否給付貨款為實質審查。是以,被告於介慶公司請款時依一般程序正常辦理,難認有何過失或違反規定之情事,自不符合免職或大過處分之要件,原告主張被告過失造成原告之損害,原擬予免職之處分,特酌減予以大過2 次處分,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罰金共40,000元,即失所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7 月採購時未盡議、比價之責,而漏未發現廠商報錯價之情事,故記小過1 次,因當時2 家廠商報價之商品相同,若被告有盡議價之責,在議價時即可發現廠商有報錯價之情況等語。然被告辯稱伊做採購很久,知道廠商通常報價的高低情況,才未覺得有廠商報錯價,且公司的作法本來就是向報價較低的廠商購買、找報價低的廠商去議價等語。查,該次報錯價係發生於被告所稱通常報價較高之廠商,該廠商更正報價後,其報價仍較他廠為高,此有廠商報價單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稱伊以經驗認為該廠商報價較高應非報錯價,尚非無稽;又原告固稱公司沒有規定找報價低的廠商議價,被告應該是未盡到議價之責,導致發生廠商報錯價之情況,惟原告公司既係讓報價較低之廠商得標,被告所稱找報價較低之廠商議價,雖尚不能認定確為原告公司既定之作法,然亦無得認被告如此議價作法有違常情或違反原告公司規定,且查,上開廠商原報價因偏高而遭原告公司核決主管質疑,在原告公司並未指定欲採購該廠商商品,而以價格為得標關鍵之情況下,被告未向該報價偏高之廠商議價,難認有何失職之情。是原告主張廠商發生報錯價情況係因被告未盡議價之責,而據此對被告為小過1 次之處分,並請求被告給付罰金6,000 元,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以訴外人元家公司所制訂、發布之從業人員獎懲辦法及人事令,請求被告給付罰金合計46,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李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