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284號原 告 聿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翊瑩 訴訟代理人 黃椿銘 被 告 港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婌瑜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傳勳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吳婌瑜,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卷第4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購買LED 資訊警示板等器材(下稱系爭貨物),兩造於民國100 年2 月16日簽立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2萬元之價金,被告同時支付156,000 元之訂金,所餘交貨驗收款為 364,000 元。嗣原告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後,被告前已交付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共計311,000 元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竟遭退票,被告所執理由乃系爭貨物存有警示版無法正常運作等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情況,故拒絕給付該部分之款項。惟原告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時,被告急著將系爭貨物領走,而未當場驗貨,且原告僅出售產品,並不負責後續之組裝,又被告所稱瑕疵乃係被告公司於後製焊接、連接訊號線號時所造成,並非系爭貨物固有之產品瑕疵(原告就被告所主張之瑕疵情形的回應如附表二)。縱認系爭貨物存有瑕疵,惟其瑕疵應屬輕微,且不甚影響功能,故應認被告只能請求減少酬金,尚不得以此而解除契約等語。為此爰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000 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貨物買賣所簽立之系爭合約,約定交貨期限為100 年3 月10日,且伊已支付156,000 元予原告。詎於同年3 月8 日原告竟逕自變更付款約款,並告知伊如不先行簽發尾款支票,即拒絕交貨。伊因亦有交貨之壓力,遂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然原告於收領系爭支票後,猶仍違約,除有未經檢測即任意出貨之情事,並遲至同年3 月14日始交付貨品,且貨品測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嚴重瑕疵。伊雖旋將瑕疵貨品乙情於同年3 月16日通知原告,復於100 年4 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相當期間內提供新品以資更換,惟原告迄未提出妥適之處理方案,為此爰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第227 條第1 項及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以100 年9 月28日之答辯狀之送達以為通知。系爭合約既因伊行使解除權而失其效力,原告再據同一契約主張貨款之給付,即欠依據。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且系爭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所簽發,故伊應得以其間原因關係即系爭合約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原告之請求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卷第4 ~7 頁)、系爭合約影本(卷第40~42頁)及產品設計圖影本(卷96~101 頁)在卷可佐,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系爭貨物瑕疵照片、原告公司函文、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卷第57~65頁)及兩造間買賣及瑕疵處理經過說明(卷第67~92頁)等件在卷可憑。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一)被告依據物之瑕疵擔保之相關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二)被告依據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依據物之瑕疵擔保之相關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合約,為無理由。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又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 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復為民法第365 條所明定。買受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價金之之效果,屬形成權之性質,上述規定就買受人減少價金請求權所定之6 個月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又買受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已否因該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法院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 2.經查,本件被告於100 年3 月14日收受系爭貨物後,即於同年3 月1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系爭貨物存有瑕疵,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列印畫面(卷第67頁)在卷可佐,被告亦自承有於當時通知原告上揭情形,且原告對此事之回覆函文亦如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公司函文(卷第62頁)在卷可憑,是應認被告確實有於100 年3 月16日通知原告系爭貨物存有瑕疵。惟被告於通知原告上揭情形後,迄至本件審理中,方由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0 年9 月2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答辯狀,並向原告主張民法第 359 條所規定之契約解除權,此有被告100 年9 月28日之民事答辯狀在卷可佐(卷第50頁),況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有何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是應認被告依據民法第359 條所規定因買賣物之瑕疵擔保所衍生之契約解除權,已因除斥期間6 個月經過而消滅。 (二)被告依據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合約,為有理由。 1.按不完全給付為債務不履行種類之一種,為民法債之通則中之一般規定,係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為要件,此觀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即明。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在債務不履行,因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二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間。 2.被告主張系爭貨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原告並分別就該等瑕疵回應如附表二所示,故本件被告得否依民法第 227 條之規定,類推適用第254 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合約,取決於: (1) 系爭貨物之瑕疵為該產品固有之瑕疵,抑或被告組裝後所生之瑕疵?經查: A.附表二編號1 所示瑕疵項目,依被告所提出之測量照片,顯示單元之測量結果確實小於23mm,顯與系爭合約附件一之燈體規格約定不符(卷第42頁),應認此乃系爭貨物固有之瑕疵。 B.附表二編號2 、3 、4 所示瑕疵項目,經證人即原告公司經理到庭證稱:被告受領系爭貨物並自行組裝而發現問題後,派員將系爭貨物之部分顯示模版帶回原告公司檢測時,原告發現被告公司之人員並無組裝系爭貨物之能力,因為系爭貨物之電路版有排線接錯燒焦之情形,經原告人員檢修完成後,該等顯示模版即可正常運作,被告人員遂將該等模版取回,縱然顯示模版有故障,原告亦有提供備用品予被告更換等語(卷第128 、131 頁),證人吳東祐即被告公司經理亦證稱被告公司人員有就系爭貨物其中之控制版與第1 片顯示模版進行焊接等語(卷第129 頁),是應認被告公司人員於組裝時確有因疏失造成上述瑕疵之情形。 C.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瑕疵項目,原告對此等瑕疵並不爭執,原告雖稱係因被告趕貨所導致,然系爭合約第2 點約定之交貨驗收日為100 年3 月10日(卷第40頁),而原告自承被告係自同年3 月12日起陸續提貨(卷第37頁),則被告領貨之日既係在約定交貨日之後,應無原告所稱趕貨之情事。 D.附表二編號7 所示瑕疵項目,乃涉及系爭貨物之各別顯示模版是否均無瑕疵,由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瑕疵項目之照片可知,系爭貨物之各別顯示模版之上述瑕疵情況堪認嚴重,應足以發生編號7 所示之瑕疵情形。 (2) 如系爭瑕疵為存於原產品,則被告是否得以該瑕疵為由解除系爭合約並拒絕給付? 承上,系爭貨物於交付予被告前,既已存有如附表二編號1 、5 、6 之瑕疵項目,且該等瑕疵足以造成編號7 之瑕疵情形,顯與系爭合約之約定不符,原告復未能舉證該等瑕疵均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應認原告給付不符系爭合約之本旨,故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被告既於原告交付系爭貨物後,有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更換新品(卷第64~65頁),原告迄今尚未更換,自應負遲延給付之責,從而被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類推適用第254 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合約,自為法之所許。又系爭合約既已因被告行使契約解除權而解除,原告即不得再以根據系爭合約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向被告主張給付票款,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然因被告行使契約解除權,系爭合約已自始不生效力,被告據此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直接後手之原告,即屬合法,是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黃園芳 附表一: ┌──┬────┬─────┬─────┬─────┬─────┬──────┐ │編號│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退票日 │ 付 款 人 │ │ │ │ (新臺幣) │ (民國) │ │ (民國) │ │ ├──┼────┼─────┼─────┼─────┼─────┼──────┤ │ 1 │港記實業│182,000元 │100 年4 月│LM0000000 │100 年4 月│板信商業銀行│ │ │有限公司│ │11 日 │ │11日 │苓雅分行 │ ├──┼────┼─────┼─────┼─────┼─────┼──────┤ │ 2 │港記實業│129,000元 │100 年4 月│LM0000000 │100 年4 月│板信商業銀行│ │ │有限公司│ │14日 │ │14 日 │苓雅分行 │ └──┴────┴─────┴─────┴─────┴─────┴──────┘ 附表二: ┌──┬───────────────┬─────────────────┐ │編號│ 瑕疵項目 │ 原告抗辯 │ ├──┼───────────────┼─────────────────┤ │ 1 │可變警示板之燈體規格其顯示單元│應以6 枚LED 燈所組成之顯示單位作為│ │ │直徑小於23mm(應為24±1mm ) │測量對象,而非以單一LED 燈作測量;│ │ │(卷第57頁照片) │且原告係按經被告審查、同意之標示各│ │ │ │項尺寸之設計圖而施作 │ ├──┼───────────────┼─────────────────┤ │ 2 │焊接點未上防護膠,造成該接點之│原告僅出售產品,並不負責後續之製作│ │ │金屬氧化(卷第58頁照片) │施工。而該現象乃係被告公司於後製焊│ ├──┼───────────────┤接、連接訊號線號時所造成,並非原有│ │ 3 │訊號線及其他線路因焊接不良致有│之產品瑕疵 │ │ │部分線路脫落(卷第58頁照片) │ │ ├──┼───────────────┤ │ │ 4 │多數資訊排線有燒毀而無法使用之│ │ │ │現象(卷第59頁照片) │ │ ├──┼───────────────┼─────────────────┤ │ 5 │電路板上有油漬及不明雜質 │原告就此不爭執。惟該瑕疵之效果並不│ │ │(卷第59頁照片) │會造成無法點亮之結果。且其原因乃係│ ├──┼───────────────┤被告趕貨,致部分模組之灌膠膠體未乾│ │ 6 │顯示板嚴重毀損破裂,且未依約定│所造成,不能全歸責於原告 │ │ │方式塗抹防水膠,致部分顯示板有│ │ │ │直接受潮之風險(卷第60頁照片)│ │ ├──┼───────────────┼─────────────────┤ │ 7 │顯示板有大範圍無法顯示之情形,│此乃被告於後續組裝過程中未正確連接│ │ │致無法辨識整體顯示板所示之文字│訊號線或電線所造成,並非產品之瑕疵│ │ │(卷第61頁照片) │,原告既不負責組裝,自不能歸責原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