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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50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李宜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503號

原告
鴻鑫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福財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被告
成家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正豐
被告
山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山林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余颺粹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肆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肆仟伍佰柒拾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成家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成家公司)雖已解散,並選任蘇正豐為清算人,然尚未向本院聲報清算,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列印資料、本院受理清算事件查詢表、高雄市政府101 年1 月3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96-97 、152-158 頁),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視為尚未解散,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成家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成家公司簽發,經被告山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通公司)背書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10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共新臺幣(下同)2,054,570 元,然提示後均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成家公司:系爭支票是因先前成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蘇正豐生病,故將公司大小章及票據交付訴外人即山通公司之股東戴陳秀美,此後約莫6 、7 年間,成家公司之事務均由戴陳秀美代為處理,但伊並非要主張系爭支票是遭偽造,只是系爭支票之簽發伊並不知情等語。

(二)山通公司:系爭支票是伊基於協助成家公司才背書,伊應負擔背書人之責任並不爭執,然伊已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共789,820 元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清償支票)予原告,其中含山通公司應給付原告之100 年4 月下半月之貨款71,900元、100 年5 月上半月之貨款37,500元,扣除上開貨款後,所餘680,420 元即是用以一部清償系爭支票之債務(計算式:789,820 -71,900-37, 500 =680,420),是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自應扣除上開已清償之部分等語。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成家公司、山通公司應分別就伊持有之系爭支票負發票人及背書人責任,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山通公司就系爭支票債務是否已清償680,420 元?㈡被告成家公司是否應就系爭支票債務負擔發票人之責任?本院判斷如下:

(一)被告山通公司是否已清償680,420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山通公司固不爭執伊應就系爭支票負擔背書人之責,然辯稱已清償680,420 元,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山通公司對此利己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

2.經查,系爭清償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均獲付款之事實,固為原告所不爭,然被告抗辯系爭清償支票中有680,420 元是用以清償系爭支票之債務,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山通公司雖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貨款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04-117 頁),然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之人證明其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所明定。上開文件之真正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山通公司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自難憑採。

3.再者,觀之被告山通公司提出之系爭清償支票付款簽收單(見本院卷第32頁),其上除記載支票之付款人、金額、票號等票據內容外,備註欄載有:「4 月下半、5 月上半」之內容,而前開記載之意,係指被告山通公司對原告100 年4 月下半月、100 年5 月上半月貨款之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與被告山通公司於授受系爭清償支票時,既於上開簽收單之備註欄載明授受票據之原因,如其中有部分款項係為清償系爭支票債務,理應一併載明,況依被告山通公司辯稱:系爭清償支票其中109,400 元是為清償貨款,而其餘680, 420元則係一部清償支票債務云云,若其所述為真,以貨款及系爭支票債務之清償金額所占比例,顯見系爭清償支票之簽發,主要是用以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然對此主要給付原因之記載卻付之闕如,顯與常情不符。參以,衡之一般交易常情,以含有零頭之680,420 元之數額作為清償金額已非常見,且以之一部清償系爭支票票款2,054,57 0元,亦未能簡化該票據債務之數額,被告山通公司復未能說明何以680,420 元先為一部清償,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清償支票均是用以清償貨款之事實較為可採,被告抗辯有部分是清償票款,洵無足取。從而,被告山通公司抗辯系爭支票之債務伊已清償680,420 元,即屬無據。

(二)被告成家公司是否應就系爭支票負擔發票人之責任?

1.按支票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支票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利。反之,票據債務人應證明足以限制票據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可能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故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拒絕給付票款之事由應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被告成家公司固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然辯稱:伊對於系爭支票之簽發並不知情云云。然查,依被告成家公司自陳:因伊之負責人身體狀況不佳,但公司需要運作,故將公司大小章及票據均交由訴外人即山通公司股東戴陳秀美,約有6 、7 年之期間成家公司事務均由其代為處理,應該也是由他代為開立票據等語,堪認被告成家公司就票據簽發之對外法律行為應已概括授權他人代理為之,是其自不得以不知情為由,免除其依系爭支票之文義應負擔之發票人責任。是被告成家公司前開抗辯,尚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成家公司、山通公司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且系爭支票債務未經清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2,054,5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退  票  日 │票據號碼  │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          │
├──┼──────┼─────┼──────┼─────┼─────┼─────┤
│ 1  │100 年5 月7 │226,920元 │100 年5 月9 │GN0000000 │成家公司  │彰化商業銀│
│    │日          │          │日          │          │          │行苓雅分行│
├──┼──────┼─────┼──────┼─────┼─────┼─────┤
│ 2  │100 年5 月7 │124,630元 │100 年5 月9 │GN0000000 │成家公司  │彰化商業銀│
│    │日          │          │日          │          │          │行苓雅分行│
├──┼──────┼─────┼──────┼─────┼─────┼─────┤
│ 3  │100 年5 月7 │153,900元 │100 年5 月9 │GN0000000 │成家公司  │彰化商業銀│
│    │日          │          │日          │          │          │行苓雅分行│
├──┼──────┼─────┼──────┼─────┼─────┼─────┤
│ 4  │100 年5 月7 │438,960元 │100 年5 月9 │GN0000000 │成家公司  │彰化商業銀│
│    │日          │          │日          │          │          │行苓雅分行│
├──┼──────┼─────┼──────┼─────┼─────┼─────┤
│ 5  │100 年5 月7 │141,900元 │100 年5 月9 │GN0000000 │成家公司  │彰化商業銀│
│    │日          │          │日          │          │          │行苓雅分行│
├──┼──────┼─────┼──────┼─────┼─────┼─────┤
│ 6  │100 年5 月7 │147,060元 │100 年5 月9 │GN0000000 │成家公司  │彰化商業銀│
│    │日          │          │日          │          │          │行苓雅分行│
├──┼──────┼─────┼──────┼─────┼─────┼─────┤
│ 7  │100 年5 月7 │285,000元 │100 年5 月9 │GN0000000 │成家公司  │彰化商業銀│
│    │日          │          │日          │          │          │行苓雅分行│
├──┼──────┼─────┼──────┼─────┼─────┼─────┤
│ 8  │100 年6月7日│358,360元 │100 年6月7日│UA0000000 │成家公司  │聯邦商業銀│
│    │            │          │            │          │          │行苓雅分行│
├──┼──────┼─────┼──────┼─────┼─────┼─────┤
│ 9  │100 年6月7日│171,600元 │100 年6月7日│UA0000000 │成家公司  │聯邦商業銀│
│    │            │          │            │          │          │行苓雅分行│
├──┼──────┼─────┼──────┼─────┼─────┼─────┤
│10  │100 年6月7日│  6,240元 │100 年6月7日│UA0000000 │成家公司  │聯邦商業銀│
│    │            │          │            │          │          │行苓雅分行│
└──┴──────┴─────┴──────┴─────┴─────┴─────┘
附表二:
┌───┬───────┬─────┬──────┬────┬────┐
│編號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發票人│ 備註   │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
├───┼───────┼─────┼──────┼────┼────┤
│ 1    │ 100年5月13日 │394,910 元│100年7月31日│山通公司│ 已兌現 │
├───┼───────┼─────┼──────┼────┼────┤
│ 2    │ 100年5月13日 │394,910 元│100年8月31日│山通公司│ 已兌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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