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712號原 告 世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裕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告 陳又德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4,703 元及其法定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擴張為227,424 元及其法定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10日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國貿人員一職,並簽訂有聘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因系爭僱傭契約有競業禁止之約定,故原告公司於每月給付被告3, 000元作為補償金。嗣因被告表現不錯,原告公司於98年2 月17日將其升任為歐洲部課長,派遣其受訓,被告並簽立具結書同意服務至100 年8 月24日,然被告於99年6 月22日以工作負荷過重、身體健康不佳為由提出離職申請,原告公司本不欲追究其未滿最低服務年限即離職之事,孰知被告離職後竟前往與原告公司同樣從事五金買賣之台灣普發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普發公司)任職,被告違反競業禁止條款,原告公司在被告任職期間給付之競業禁止補償金共6 萬元,即屬給付目的不達,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二)原告公司先後派被告參加上海浦東新國際博覽中心參展暨客戶拜訪(下稱參訓A )、稽核課程培訓計畫(下稱參訓B ),被告簽立具結書,約定參訓A 後至少服務2 年至100 年8 月24日、參訓B 後至少服務3 年至101 年11月13日,如提前離職,應賠償原告公司支出之訓練費用及損失。被告未滿上開服務年限即離職,且原告公司給付上開費用係為栽培被告,被告違約致原告公司之給付目的不達,自得依系爭具結書之約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公司為此支出之參訓A 費用12,721元、參訓B 費用154,703 元。 (三)綜上,原告公司依不當得利、具結書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競業禁止補償金6 萬元、參訓A 費用12,721元、參訓B 費用154,703 元,共227,424 元(計算式:6 萬+12,721+154,703 元=227,424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4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伊受雇原告公司期間,負責業務銷售及開發,不具特別技能與技術,職位低,未接觸技術性或營業秘密之內容,又系爭僱傭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未限制一定區域範圍,競業禁止期間為2 年、3 年,且無代償措施,逾越合理範圍,侵害工作權,應屬無效。縱該競業禁止條款有效,然被告現任職之台灣普發公司,並非與原告公司同樣從事五金買賣,被告在該公司擔任採購專員,亦與任職原告公司時之職務不同,未違反競業禁止義務。又原告公司每月支付之3,000 元是專業津貼,性質應屬薪資,非競業禁止補償金,伊受領該給付自非不當得利。 (二)伊雖因參加參訓A 而簽立具結書1 紙(下稱A 具結書),約定服務年限為2 年(至100 年8 月24日),然參訓A 僅11日,內容為市場業務推展並拜訪客戶,無受訓課程,如至少需服務2 年,則顯失公平,是該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屬無效。又被告參加參訓A ,乃依原告公司指派而出差拜訪客戶,係於受僱時為原告公司服勞務,原告公司因此支出之差旅費,被告未受有任何利益,非不當得利。退步言,參訓A 結束後被告又繼續服務1 年始離職,達兩造約定服務年限之1/2 ,如被告應依具結書約定給付參訓A 費用,亦應僅負擔1/2 。又被告雖有參加參訓B ,然未簽立具結書,自無須受服務年限之拘束,原告公司請求給付費用154, 703元,並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1-222頁): (一)被告於97年11月10日受僱於原告公司,每月薪資中領有專業津貼3,000 元。系爭僱傭契約於99年7 月16日因被告申請離職而經兩造合意終止,被告受雇期間共支領該專業津貼6 萬元。 (二)被告曾於98年9 月12日至98年9 月23日參加參訓A ,並簽立A 具結書。依A 具結書之約定:被告願保證展訊後至少繼續服務至100 年8 月24日止。保證服務期間如因個人因素辭職或受公司解雇辭職,願賠償原告公司支出之一切展訊相關費用及所造成之損失。 (三)被告曾於98年11月14日至98年12月12日參加參訓B 。 (四)原告公司因被告參加參訓A 、參訓B 分別支出費用12,721元、154,703 元。 五、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公司依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返還其受僱期間所支領之專業津貼共6 萬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參訓A 費用12,721元,有無理由?(三)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參訓B 費用154,703 元,有無理由? 六、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津貼共6 萬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被告固不否認其受僱原告公司期間,每月薪資中領有專業津貼3,000 元,至離職時共支領6 萬元之事實,惟原告公司主張上開給付實際上為競業禁止補償金,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公司就員工薪資之給付訂定有一薪資作業管理辦法(見本院卷第125- 141頁),此經證人即原告公司財務長顏蘋當庭確認無誤。而依該薪資管理作業辦法第4 條規定,原告公司給付其員工之薪資,包含本薪、津貼(加勤津貼、技術津貼、專業津貼…等)、獎金、加班費。上開辦法既已明文揭示原告公司支付予員工之專業津貼,構成員工薪資之一部分,則被告抗辯該項給付性質應屬薪資,即非無據。 2.次查,被告至原告公司任職第1 個月即支領專業津貼,被告到職時僅為業務人員,工作內容係在主管監督下單純向客戶告知產品價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則如該津貼為競業禁止之代償措施,豈有在被告初到職且工作內容並未接觸公司營業秘密事項之際,即受領該筆津貼之理?是認被告抗辯該專業津貼是兩造約定之薪資,較為可採。原告公司雖聲請傳訊證人顏蘋證稱:被告因與老闆有直接接觸,一開始就接觸到原告公司核心事項,所以首月就受領專業津貼云云,然此非但與證人顏蘋前就被告工作內容之證述:被告在原告公司起初擔任業務工作,僅單純對客戶報價,也就是在主管監督下以電子郵件對客戶告知產品價額等語互核矛盾,且證人亦未就被告究竟接觸公司何機密、核心事項為具體說明,況被告初到職,原告公司對於新進員工尚未評估其工作能力及成效之際,即使之接觸公司核心事務,亦與常情相違,是難以證人顏蘋之上開證述為有利於原告公司之認定。 3.又依上開薪資作業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專業津貼係為獎勵擔任需具備特殊專業技術,及職務上所獲知之公司產銷(包括技術)或財務上之機密而支予的薪資補償津貼,則原告公司支付予員工之專業津貼係兼具有獎勵之性質,證人顏蘋雖證稱:該給付主要是要保護公司機密不被洩漏,但因管理公司建議在名稱上不要使用競業二字,因社會上有發生公司以競業條款處罰員工之案例,故以「專業津貼」名義給付,會讓員工感覺較舒服等語,然此係屬原告公司內部之行為,兩造既未於僱傭契約契約中言明以專業津貼之給付作為競業禁止之代償措施,復薪資作業管理辦法明定專業津貼具有獎勵之性質且為薪資之一部分,是原告公司以專業津貼名義按月給付被告3,000 元,已屬經常性給付,核其性質應屬薪資,則被告受領該給付之薪資,係本於僱傭契約之約定,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自非不當得利。 4.從而,被告取得該專業津貼之報酬,係基於系爭僱傭契約給付勞務而取得之對價,則原告公司之給付並非欠缺給付目的,為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返還該6 萬元,洵屬無據。 (二)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參訓A 、參訓B 費用各12,721元、154,703元,有無理由? 1.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於98年9 月12日至同年月23日參加參訓A ,並簽立有A 具結書1 紙,依該具結書約定:被告願保證展訊後至少繼續服務至100 年8 月24日止。保證服務期間如因個人因素辭職或受公司解雇辭職,願賠償原告公司之出之一切展訊相關費用及所造成之損失。又被告於99年7 月16日離職,原告公司被告參加參訓A 支出有費用12,721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信實。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未達最低服務年限即提前離職,應給付其支出之一切費用云云,被告則辯稱:該約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且參訓A 僅市場業務推展、拜訪客戶,未有受訓課程等語。 2.按現行勞動基準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勞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期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之,初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要旨參照)。 3.經查,原告公司主要之營業項目為五金零件、機械零件等買賣業務,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而被告係以五金買賣之業務部課長一職受派參加參訓A ,以原告公司之營業項目及被告之職級,難認被告屬非施以大量密集之專業訓練,顯無法勝任該職務之要求,況原告公司係以被告獲派參加參訓A 為由,要求被告簽立A 具結書,顯見被告設立最低服務年限之要求,係針對參加參訓A 所為之特殊限制,亦即,若非奉派參加參訓A 者,即無此限制。從而,倘原告主張其有受此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證明其有何針對參加參訓A 之員工,特別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或出資訓練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情況,並證明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確屬適當。 4.經查,觀之原告公司提出之出差報告單(見本院卷第80-81 頁),原告公司因被告參加參訓A 雖支出有費用,然其項目為交通費、膳食費及旅宿費,且被告辯稱參訓A 之內容為業務推展及客戶拜訪,原告公司既未予以否認,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曾特別給予被告何等訓練、支出如何之培訓成本,自難認原告公司有受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保障之正當利益,是被告抗辯A 具結書關於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並無必要性與合理性一節,應可採信。 5.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3 款定有明文。經查,A 具結書為原告公司預定用於其所屬員工出差受訓等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雖經被告同意,惟其中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係原告公司限制被告行使選擇工作權及離職自由權之約定,該約定既無必要性與合理性之存在,已如前述,並鑑於勞工就勞動契約之締結明顯欠缺與雇主平等談判議約之能力,為期達維護勞資雙方實質公平之目的等情,該約定顯然加重系爭僱傭契約中被告一方之責任,並限制其行使轉業之權利,對被告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說明,A 具結書關於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屬無效。是原告依A 具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參訓A 費用12,721元,尚嫌無據。 6.至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曾同意參訓B 結束後至少繼續服務3 年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公司雖提出具結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4 頁),然該具結書上並無被告之簽名,自難認其主張兩造間有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可採。況縱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曾同意參訓B 後至少服務3 年一情為真,然同上開參訓A 所述,原告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受最低服務年限條款保障之正當利益。從而,其主張被告應給付參訓B 之費用154,703元,亦無足取。 7.雖原告公司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主張返還參訓費用云云。惟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如未受利益,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原告公司因被告參加參訓A 、參訓B 各支出費用12,721元、154,703 元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上開費用均為原告公司指派被告參加參訓A 、參訓B 而實支實付之交差旅費,被告事實上並未獲得任何額外訓練或報酬,未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仍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7,424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書 記 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