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103號原 告 陳麗慧 被 告 許麗如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原任職於被告所經營之得意人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惟因被告藉端打壓及排擠,原告即無奈於民國99年6 月30日離職。詎原告離職後,因新工作之業務關係而得罪被告,被告即以:原告在金錢方面問題不是初犯... ,是為了逃避債務,離職轉去他家(安鎮)人力仲介... 等語醜化原告,欺罔他人,並另以:原告是因為離了婚,所以心態及心理都不正常等語,向陳治國、周琪慧、張秀玉等人誹謗,毀損原告之名譽,企圖讓原告在目前工作領域中受到同業鄙視及在同仁面前難堪,已經產生對於原告經濟上、社會評價都不利的觀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名譽、信用被侵害之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伊並無散佈流言詆譭原告之必要,原告所述之事實,伊否認,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分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以前開行為,致其名譽及信用受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就被告令其名譽與信用受損之行為,及其名譽與信用有何受侵害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固提及有相關之診斷證明書,惟截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仍未提出;況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所患疾病,並無從證明被告有本件原告所稱毀損其名譽與信用之行為及原告有何名譽與信用之損害,遑論證明兩者間之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洵屬無據。 ㈡、至原告於100 年12月19日之民事答辯狀,此為言詞辯論後之書狀,本院即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吳智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