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228號原 告 棋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海水 訴訟代理人 邱志遠 萬維堯律師 被 告 鳥巢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城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 林小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參萬陸仟零肆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因興建鳥巢旅館工程之需,而於民國100 年3 月7日、4 月9日、5月1日及5月6日向原告購買ABS塑膠 管及鐵器等配管零件共4 式(下稱系爭貨物),金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48萬6040元,原告均已如期交貨,詎被告僅於100 年5 月31日兌付支票15萬元,迄今仍積欠33萬6040元之貨款尚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604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興建鳥巢商務旅館,與訴外人興源電器有限公司(下稱興源公司)訂定承攬契約,由興源公司統包鳥巢商務旅館之冷氣空調工程,該空調工程所需配管零件係由興源公司負責採購及安裝,被告並未與原告簽訂任何承攬或買賣契約,原告應就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負舉證責任。至於15萬元支票,乃係興源公司要求被告直接開立予原告,其餘貨款被告業已支付興源公司,原告應向興源公司請求。此外,被告亦未承諾代興源公司給付此部分貨款予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有於100年1月將鳥巢商務旅館系爭冷氣設備工程交由興源公司承攬施作。 (二)原告於100 年3 月7 日、4 月9 日、5 月1 日及5 月6 日共交付ABS 塑膠管及鐵器等價值為48萬6040元之AB配管零件,原告同時開立等額系爭發票4 紙,並以郵寄掛號方式交付被告,被告嗣於7 月21日將系爭發票退回原告。 (三)被告曾以原告為受款人開立發票日100年5月31日、票面金額為15萬元之記名支票乙紙,並於4 月13日寄予原告收受,並已兌現。 四、本件爭點厥為: 兩造間有無就系爭貨物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如有,原告可否 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其餘系爭貨款33萬6040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1.按買賣契約並非要式行為,無須以訂立書據為其要件,苟就標的與價金有所合意,而有買賣之事實存在,自應受契約效力所拘束。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然被告否認其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為舉證證明,對此,原告提出其出貨單、對帳單、統一發票及被告簽發支票等影本為證。經查,原告曾於100 年3 月7 日、4 月9 日、5 月1 日及5 月6 日寄送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系爭發票4 紙予被告收受,被告嗣於4 月13日簽發以原告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乙紙予原告收受,此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衡情,倘兩造間未存任何買賣契約關係,原告豈有擅自陸續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發票並向被告請款之理,且被告於收受系爭發票後,非但未立即將之退回,卻旋於100 年4 月13日另開立以原告為受款人支票而寄予原告,並任由原告兌現領取,是被告此舉,顯與常理相違,則兩造間是否確無任何買賣契約關係之存在,已非無疑。再者,參以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人員郭又萍固到庭證稱「因為我們發包給興源公司,由興源公司和原告做聯繫,我沒有直接對原告叫貨,只有聯繫做帳細節」、「興源公司說這部分他們已經付不出來,要我們把這部分直接付給廠商」等語,如依證人郭又萍所述被告係將系爭工程發包興源公司,並由興源公司向原告買受系爭貨物,而非被告等情,準此,被告既視系爭貨物之提供為興源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之一環,則其僅須依其與興源公司間承攬關係而為系爭工程款一部之記載即可,自毋庸再向非契約當事人即原告為確認貨款及對帳之餘地。此外,依證人郭又萍所述,被告亦曾在施工過程中收到原告所寄出貨單及對帳單,且原告並詢問過被告發票如何開立等情,縱認該出貨單及對帳單上所載客戶名稱為興源公司,惟被告既已收受上開單據卻未立即表示意見,反而提供其統一編號以供原告開立發票,並自原告取得系爭發票後,亦以系爭支票直接支付系爭貨款予原告,綜觀被告上開之舉,顯見其有以買受人地位與原告成立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合意甚明。復衡以證人郭又萍曾受僱於被告公司,顯非無迴護被告之可能,是證人所為證言,尚難遽信。 3.況證人即系爭工程施工人員王國明乃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政城請我找一個配管材料廠商,我負責介紹原告給被告,之後由被告的郭副理直接和原告做接洽…付款方式也是由兩造同意,郭副理和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政城都有親口跟我說過,被告鳥巢旅館有限公司AB管的貨款會直接交給原告公司,所以原告才會交付系爭貨物給被告」、「因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認定興源公司沒有辦法完工,被告發包給興源公司,我們是興源公司的下包商,法定代理人楊政城說需要廠商提供配管零件,我就說我可以介紹原告,被告說好。零件和內容是兩造自己談,因為期間我有打電話給被告郭副理表示系爭貨款不能給付給興源公司,要給付給原告,原因是原告直接出貨給被告,貨款就應該給原告,而且協議內容本來就是被告要直接把貨款給原告,被告法代和郭副理都有答應過我,而且被告之後也有寄第一張支票給原告,所以原告才會陸續出貨給被告」等語明確在案,核與證人系爭工程監工人員陳治文亦到庭表示「工地所需的材料是我開給被告公司,再由被告公司向原告來叫貨。因為被告法代有跟我講,說欠什麼材料直接向原告叫貨」、「我有開單有問被告老闆,就叫貨的事宜,我有問郭副理這些貨要不要向原告公司叫貨,郭副理向我表示要叫貨,有一次被告楊老闆叫我直接向原告公司叫貨」、「關於系爭工程貨款,也是由廠商向被告請款,而由被告支付廠商」等內容大致相符,堪信為實在。綜合上情,顯見系爭貨物出貨前,兩造即已就貨物內容數量及貨款給付方式互為約定,足認兩造間應成立系爭貨物買賣契約關係無訛。 (二)1.次查,原告主張其業已依約將系爭貨物交付至被告系爭工程所在地,並提出100年3月8日、3月9日、3月10日、3 月11日、3 月14日、3 月18日、3 月19日、3 月24日、4 月14日、4 月19日、4 月22日、4 月26日、5 月2 日、5 月4 日、5 月5 日、5 月7 日、5 月9 日、5 月10日、5 月13日、5 月17日、5 月25日及5 月26日出貨單影本50紙為證,細觀上開出貨單簽收人員固非為被告公司人員,惟依證人陳治文到庭證稱「出貨單簽收人員有在系爭工地負責施工,並受被告指示代為簽收」、「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楊政城有授權給我,是在施工一開始時在施工現場向我表示的」等語及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人員王雅儀亦到庭證稱「系爭貨物之數量及金額均如出貨單所載,每一次出貨時,出貨單送到工地請工人簽收後,一至兩天我必須把出貨單上面的品名及數量傳真至被告公司的郭副理確認,我會再打電話給被告郭副理確認數量是否清楚,郭副理回答有」等語纂詳,且參以被告100 年7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所載「三、興源公司向貴公司購買之管材,業依上開承攬契約安裝於本公司鳥巢旅館,並交由本公司使用,所有權已屬本公司」等字樣,可知原告確已完成系爭貨物之提供,並由原告交付地點觀之,亦屬被告系爭工程所在地,暫不論簽收人員是否確屬被告公司人員,今被告既自承並無派駐公司人員在場,而由承攬系爭工程興源公司人員負責,又依系爭貨物交付目的為系爭工程零件之裝設而言,則原告將系爭貨物交付在場施工人員,堪認已依約至清償地履行其給付義務無訛。至於,在場施工人員是否確實有將系爭貨物安裝於系爭工程內部,此屬被告與興源公司間承攬契約關係之債務不履行問題,核與原告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無足為採。 2.此外,依證人王雅儀具結證稱「金額部分是將發票連同對帳單的部分一併以掛號寄出給被告收受」、「對帳單是我開的,於每個月開一次在100 年3 月25日後開立,但在次月4 月5 日前會寄給對方。系爭貨款的對帳單我都有寄給被告。被告收到後沒有對我有任何表示,通常如果有問題的話才會通知我,如果沒有問題就沒有任何表示」「發票日是當月的沒錯…金額是依照出貨單的出貨情形及對帳單所載的內容進行計算」等語甚明,被告既不否認該對帳單之真正,又其於收受系爭發票後,並未就所載金額立即表示異議,甚至於4 月13日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而為支付系爭貨款之舉,益徵被告對系爭發票上貨款金額之計算已有所承認。末者,被告雖於100 年7 月21日以無法作帳為由,始將系爭發票退回原告,然此尚無礙兩造間系爭貨物買賣貨款約定。從而,原告依約可請求系爭貨款剩餘金額應為33萬6040元(即48萬6040元-15萬元=33萬6040元),故本件原告上開請求金額,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 604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秋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