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年度雄簡字第2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黃懷德 儲惠蘭 被 告 陳仁川即美源工程行 陳家蓁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簡字第249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0日上午9 時1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9日下午3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伍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叁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陳仁川即美源工程行於民國96年12月間邀同被告陳家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商務卡,信用額度為新臺幣20萬元,由被告陳仁川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需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約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如有逾期繳納,除應按年息9%計付利息外,應另按上開利息1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務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吳智媚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210元 合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