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年度雄簡字第27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洪仁宏 訴訟代理人 洪苑瓊 原 告 陳羿樺 訴訟代理人 陳建瀧 原 告 陳鵬壕 被 告 林金鑫 原名林.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雄簡字第275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 年度附民字第259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0日下午2 時5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顏銀秋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仁宏新臺幣參萬零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羿樺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鵬壕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洪仁宏、陳羿樺、陳鵬壕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洪仁宏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擴張為30,96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陳羿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8,08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擴張為45,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陳鵬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7,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1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雙羽有限公司、育嬰企業社及育嬰坊中正店(下合稱育嬰坊門市)之負責人,其明知育嬰坊門市於民國95年間已陷入重大財務困難,無力支付廠商完足貨款,亦無相對應之商品支應予購買大量奶粉或嬰兒、孕婦用品之預付型消費者,竟為使廠商持續供貨及自消費者處獲取大量現金,對廠商及消費者刻意隱匿財務困難,所採取之低價銷售措施僅係一時套取現金自用之手法,無法長期以此方式經營等重要資訊,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親自或利用訴外人即育嬰坊門市員工,向原告推銷一次購買定額奶粉或嬰兒、孕婦用品即贈送一定數量之商品或給予現金折扣,以顯低於成本之低價促銷奶粉或嬰兒、孕婦用品,且為防止原告一次提領大量奶粉或嬰兒、孕婦用品導致週轉不靈,對於原告寄庫之商品,限制每週僅得領取4 瓶,並對原告佯稱:為保持產品新鮮,建議先提領部分商品,其餘以寄庫方式將未提領之物品以電腦或帳簿登載,寄存於育嬰坊店內,屆期必可領取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在育嬰坊門市以刷卡方式,購買如附表所示數量之奶粉或嬰兒、孕婦用品,分別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原告洪仁宏、陳羿華、陳鵬壕,分別遭詐騙30,960元、45,500元、18,000元,嗣育嬰坊門市於97年間停止營業,使原告無法領得剩餘寄存之商品,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原告之信用卡消費帳單明細或帳冊資料為證(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246號刑事案件之卷四第27頁、卷五第19-20 頁、卷三第859 頁),且被告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00 年8 月19日以98年度易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查明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上開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負擔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書 記 官 湯正裕 ┌───────────────────────┐ │附表 │ ├───────────────────────┤ │㈠原告洪仁宏之部分: │ ├─┬──────┬────────┬─────┤ │編│詐欺時間 │購買之物品 │金額(新臺│ │號│(民國) │ │幣) │ ├─┼──────┼────────┼─────┤ │1 │97年4 月4日 │奶粉48瓶、離子鈣│ 30,960元 │ │ │ │2 瓶、三益菌2 瓶│ │ │ │ │、鈣片2瓶 │ │ ├─┴──────┴────────┴─────┤ │㈡原告陳羿樺之部分: │ ├─┬──────┬────────┬─────┤ │1 │97年3月21日 │奶粉35瓶、營養品│ 45,500元 │ │ │ │35瓶 │ │ ├─┴──────┴────────┴─────┤ │㈢原告陳鵬壕之部分: │ ├─┬──────┬────────┬─────┤ │1 │97年1 月間某│奶粉12瓶 │ 5,760元 │ │ │日 │ │ │ ├─┼──────┼────────┼─────┤ │2 │97年4月20日 │奶粉24瓶 │ 12,240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