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8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858號原 告 鍾曉霞 被 告 呂美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固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2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惟原告簽發之緣由,乃因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8 日,欲將址設高雄市岡山區○○○路○段95號之「拉亞漢堡」店面(下稱系爭店面)盤讓與原告,雙方協議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交易內容包含拉亞的設備、加盟權利、使用商標及招牌權利,原告並於當日支付5 萬元現金及開立3 張面額5 萬元之本票(包含系爭本票)予被告,惟原告自100 年9 月1 日開始營業後,卻接獲拉亞總公司禁止使用其商標及招牌之通知,致原告無法以「拉亞漢堡」名義繼續營業,尚須負擔該店房租,是被告就該買賣契約既存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自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附表所示本票之各票面金額及遲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訂約前,曾告知原告如欲使用「拉亞」之商標及招牌,尚須另支付6 萬元予拉亞公司作為教育訓練費用,後因原告表示不願額外支付6 萬元,被告便允諾原告持續沿用該店名,但未擔保此一使用商標及招牌權利無瑕疵,兩造遂於100 年8 月8 日就系爭店面簽立讓渡書,故兩造間實際僅就店內設備為買賣,是被告本於兩造間讓渡書之約定行使本票票據之權利,自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店面買賣價金之支付,並已由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在案,惟被告就該買賣契約存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被告將來亦可能持系爭本票裁定以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安之狀態應屬存在,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存在。 (二)經查,兩造於100 年8 月8 日簽訂系爭店面讓渡書,約定買賣價金為20萬元,原告並於當日支付5 萬元現金及簽發3 張面額5 萬元之本票(包含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於100 年9 月1 日將系爭店面及其設備交付原告經營,原告並未以其名義重新加盟,拉亞總公司嗣後禁止原告使用該店之商標及招牌,並於100 年9 月8 日與被告終止該店加盟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拉亞企業有限公司函覆本院陳述書乙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該買賣契約存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買賣系爭店面交易內容是否包含拉亞公司之加盟權利、使用商標及招牌權利?本件原告無法使用該店之拉亞商標及招牌,可否歸責為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示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自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查原告於100 年8 月8 日簽立系爭本票並交予被告收受,已如前述,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云云,經被告否認在案,是原告身為系爭本票之簽立者,本應就其所負之發票人責任,如以兩造間存有原因關係之債務不履行為由,資為對抗,固非法所不許,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此一事由,而負其舉證責任,方為適法。2.次查,本件被告辯稱兩造間僅就店內設備為買賣,並未包含加盟拉亞權利、使用拉亞之商標及招牌權利等語,且提出讓渡書乙紙為憑,此經本院提示原告該紙讓渡書而確認形式上真正無訛在案,應認其所載內容為實在。細觀此一讓渡書關於兩造間買賣標的並未詳載有無包含加盟權利、使用之商標及招牌權利乙節,又依其附註欄另以電腦字體特別記載「Ps本人呂美甄已將拉亞漢堡之店面讓渡給鍾曉霞小姐也義務告知新加盟門市需支付六萬元整予拉亞漢堡做為教育訓練之費用爾後若於拉亞漢堡總公司產生任何相關問題應自行負擔其費用和法律責任與我無任何關係」等字樣,足見兩造間簽立系爭店面買賣契約時,顯有上開約定內容甚明,衡情,倘兩造間買賣標的如已包含合法加盟拉亞權利、使用之商標及招牌權利,豈有再為原告須向拉亞公司重新加盟並另支付其訓練費用之特別約定,則本件買賣標的是否確有涵蓋拉亞之加盟權利、使用商標及招牌權利等情,已非無疑。再者,依證人即原告女兒林雨璇到庭證稱「(問: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妳有無在場?是否全程在場?)我不記得了。我是後來才到店裡去的。到去的時候兩造就系爭買賣合約已經談完了」、「(問:是否知悉當時兩造約定買賣內容?內容為何?)不清楚」、「(問:被告當時有無表示關於加盟權利、使用商標及招牌權利部分必需尚待原告自行與拉亞商談才能取得?)不知道」、「(問:上面林雨璇的名字是誰簽的?)是原告所簽」、「當時我到時兩造並沒有跟我說締約的過程只有叫我蓋手印而已」等語具結在案,可知兩造間成立系爭店面買賣契約之際,證人林雨璇並未親自在場見聞,自無從證明本件買賣標的範圍為何,況原告迄未就兩造間約定買賣加盟拉亞權利、使用拉亞之商標及招牌權利一事,另舉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應認兩造間契約內容僅就店內機器設備為買賣約定,尚未涵蓋拉亞公司之加盟權利、使用商標及招牌權利,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3.承上,本件被告依約所負給付義務既以交付該店內機器設備為限,而不包含拉亞公司之加盟權利、使用商標及招牌權利,則本件原告事後無法使用該店之拉亞商標及招牌,難謂被告有何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情形可言。今被告於100 年9 月1 日業將系爭店面及其設備交付原告經營,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即已依約履行其給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應負有給付約定買賣價金20萬元之義務,核以系爭本票乃擔保此一買賣價金之給付而開立,則其原因債權關係尚屬存在,且無同時履行抗辯情事,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示債權不存在,當不足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秋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附表 ┌─┬──────┬─────┬──────┬────┐│編│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號│ │ (新臺幣) │ │ │├─┼──────┼─────┼──────┼────┤│01│100 年8 月8 │ 5萬元 │100年11月6日│CH567232││ │日 │ │ │ │├─┼──────┼─────┼──────┼────┤│02│100 年8 月8 │ 5萬元 │100年12月6日│CH567233││ │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