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309號原 告 振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鳳英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被 告 劉學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金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陳安國為訴外人日昌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昌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29 -XG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被告2 人發生車禍事故,被告2 人即向陳安國及其雇主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請就原告、日昌公司及訴外人振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勝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聲請。然陳安國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乃日昌公司登記靠行在振勝公司名下,車身上亦噴有振勝公司之名稱,足見陳安駕駛系爭車輛被告2 人發生車禍事故,無論形式上或實質上均與原告無關。惟被告2 人明知陳安國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且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並非靠行在原告之情形下,仍逕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聲請分別對原告、日昌公司及振勝公司之財產進行假扣押,並經臺東地院以98年度裁全字第309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嗣經臺東地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321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囑託本院執行,復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22 號執行命令受理並扣押原告之財產共新臺幣(下同)4,770,626 元,致原告所有存放在臺灣銀行前鎮分行、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及華南銀行小港分行之存款共計2,669,874 元遭到查封。原告為免存款遭查封後,資金因此無法周轉,為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遂於99年3 月29日向訴外人振展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振展公司)借款4,770,626 元,向臺東地院提存所供擔保而辦理提存(臺東地院99年度存字第32號提存書)以撤銷假扣押,同時並開立本票1 紙予振展公司作為向其借款4,770,626 元之擔保,並約定年息為5 %,是自99年3 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止(共計8 個月),原告已受有159,021 元之利息損害。另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臺糖高雄分公司)委託原告管理中安停車場,原告本應於期限內繳納99年1 月份第2 期停車費與預繳超額地價稅計1,196,826 元予臺糖高雄分公司,然因原告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款遭查封後,原告恐無法遵期該筆款項,僅得具文向臺糖高雄分公司申請展延繳納之期限,然臺糖高雄分公司回函表示不同意展延繳納期日,而原告遭假扣押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款須於99年4 月20日左右方能啟封動用,故原告於同年1 月間向盛得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盛得公司)借款1,152,424 元,而盛得公司即於同年2 月2 日將上開借款匯出,雙方並約定年息為5 %,是自同年2月2 日起至 同年5 月2 日(共計3 個月),原告已受有14,405元之利息損害。再者,前因原告向振展公司借款4,770,626 元以供擔保向臺東地院辦理提存,故原告自99年11月29日起至被告2 人撤回臺東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321 號假扣押執行案件之日止,原告仍受有借款之利息損失,故被告2 人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9,878元之利息損失予原告(與前述原告向振展公司、盛得公司借款之利息併稱系爭利息損害)。又以被告2 人違法查封原告之財產,至原告公司財源窘迫,需向同業調度資金或向往來廠商請求寬緩應繳付款項之期限,而原告經營交通運輸業,資金流通至為重要,卻因被告違法查封而侵害原告公司之名譽、信用,實影響原告資金調度情況至鉅,故原告自得向被告2 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萬元。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系爭利息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373,426 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一)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373,4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自99年11月29日起至被告撤回臺東地院98年度執全字第321 號假扣押執行案件之日止,以每月19,878元之利息計算之金額予原告。 二、被告均以:渠等係依法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蓋因陳安國受僱於原告公司,並駕駛系爭車輛執行業務而與被告陳學德發生車禍事故等情,乃臺東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偵字第1257號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起訴書中所認定之事實,則原告身為陳安國之僱用人,依法本應與陳安國就被告2 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故渠等就原告財產聲請假扣押即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再者,原告是否為陳安國之雇主,而是否需就陳安國對被告2 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之責,已由臺東地院以98年度交訴民字第23號案件受理,且為該案件之審理重點之一,是應待該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後,再行審認渠等是否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以免造成事實認定歧異、紛爭重複審理之情事。又以被告2 人對原告所聲請假扣押之金額僅827,520 元(嗣於99年2 月6 日撤回部分假扣押),然原告竟於99年3 月29日向振展公司借款4,770,626 元,其情可議。末以被告劉學德於發生車禍事故後已係植物人,並經臺東地院以98年度監宣字第2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當無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復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550號、95台上第29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雖據其提出向振展公司借款供擔保之本票1 紙及臺糖高雄分公司99年2 月2 日高分停字第0990000025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臺東地院98年度監宣字第2 號裁定、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臺東地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偵字第1257號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起訴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東地院98年度裁全字第309 號、98年度裁全字第 321 號及本院98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22 號假扣押卷宗查核無訛,是以本件被告2 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嗣後之執行,均係合法行使其權利,且被告劉學德已受監護宣告,本無成立侵權行為之可能。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2 人於此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其請求被告2 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系爭利息損失,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