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574號原 告 益松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即休閒派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駿豪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複訴訟代理 洪天慶律師 人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何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係於民國100 年3 月11日由休閒派食品企業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現名,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依本院99年12月20日雄院高99司執菊字第 142045號函所附動產查封物品清單( 如附表所示) ,乃原告所有,原告自98年起與家樂福公司為生意往來,本件被告與大弘公司之債務關係實與原告無涉。另系爭動產固本為大弘公司所有,但98年10月因經營困難,已向財政部國稅局三民分局申請由99年5 月10日起至100 年5 月9 日止暫停營業,故由原告代償部分債務後,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並於99年1 月接續經營大弘公司於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生意。此外,於原告提供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亦知,原告之所在地本在建國三路上,是事後變更為高雄市○○區○○街64號( 下稱系爭場地) 。至於訂貨單乃係會計人員之疏失,便宜行事所致,因方便及資源回收之故,始以大弘公司之名義裝箱。最後,原告透過訴外人李啟民向訴外人陳一震訂貨冬瓜糖,先由原告以帳號00000000000 直接匯款進入陳一震華南銀行西螺分行帳戶後,再由陳一震給予李啟民仲介費,詎被告竟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系爭查封物云云,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204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本院99年12月20日雄院高99司執菊字第142045號函所附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乙批( 下稱系爭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與大弘公司借放之任何文件。再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駿豪與大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文成為直系親屬父子關係,故提起本件不無質疑。另查封時,現場都是以大弘公司名稱物品,所有物品均為大弘公司所有,若原告有清償債務,被告也不會去前往查封,現在大鴻公司仍繼續營業中。此外,原告公司本在98年8 月13日設立,但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王駿豪仍在軍中服役中,易言之,係由其父親實質設立,備供其大弘農產有限公司交替運用,故原告公司所承租之地方,實際使用者仍為大弘公司,另出貨用之紙箱上均為大弘公司之標示,故查封前均非原告所有。另原告公司既係由原設址在與大弘農產有限公司同一地點即中和街64號之休閒派食品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而來,則其設立及變更登記後之公司地點亦均相同,大弘公司則從無搬離中和街64號,亦無變更公司地址。則不可能在99年1 月改由原告承租,及原告將公司地址改為中和街64號之理。又原告主張大弘農產在99年5 月10日已暫停營業,然大弘公司應有繼續營業。最後,查封時,王文成均為查封物之保管人。至原告主張代償一事,並無積極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721 號、68年臺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程序為求迅速,對於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向以外觀認定,不詳查是否確屬債務人所有,以便迅速進行執行程序,避免債務人對執行程序之妨礙,例如對於動產之強制執行,以債務人占有之物之認定原則,惟其缺點為權利之外觀與權利之實體未必一致,此時即須予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提起救濟之機會,即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制度設置之目的,惟主張有此權利之利己事實之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查封物係其所有之事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應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乙節權利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法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查封物係其所有乙節,無非係以原告自98年起與家樂福公司為生意往來,原告並向訴外人大弘農產有限公司借用該公司位於中和街64號做倉庫使用,以置放原告所有之系爭動產。後又具狀改稱:大弘公司因98年底因經營不善,持續虧損,故於99年5 月已暫停營運,系爭場地於99年1 月改由原告承租,故原告始將所有之系爭動產放於該處云云,後於本院100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又再改稱:系爭動產固本為大弘公司所有,但98年10月因經營困難,已向財政部國稅局三民分局申請由99年5 月10日起至100 年5 月9 日止暫停營業,故由原告代償部分債務後,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云云,原告之主張前後主張不一,是否可採,堪值存疑。 ㈢、再查,原告固主張其代償部分債務後,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云云。惟依證人即原告公司前職員王卉菁表示:伊之前就任職於休閒派公司,從98年7 月至100 年1 月。當時即在中和街辦公室,而原告公司實際上是王文成在經營。至於大弘公司乃之前設立在該處。至於商品與機器,在伊進入前就有動產鑑價報告照片所示之動產,但伊不知道是誰的。另伊不記得有代償多少,及是否有移轉所有權等語。則原告是否舉證證明有取得大弘公司之物品所有權,本已可議,況所謂代償債務,僅係原告取得對於大弘公司之債權,尚與物權所有權之讓與有間,並未能以此認定原告取得系爭物品之所有權。又證人李啟民亦證稱:伊與大弘公司有20年生意往來,伊從事冬瓜糖仲介,並自營地瓜及糖炒栗子生意。基本上,如原告公司、大弘公司等四家公司皆由王文成實質經營。且原告公司亦未代償債務。另於系爭場地之物品皆伊賣給大弘公司等語,並有大弘公司訂貨單附卷可證。依前揭訂貨單,本可明知其上均有大弘公司之電話,且依上揭兩位證人應可得知確實皆為王文成在實質經營數家公司,而李啟民既與大弘公司均長期有往來,衡情而論,尚難認李啟民有誤認王文成係代表大弘公司之情事,故原告抗辯係李啟民對於大弘公司下單一事有所誤認云云,尚難可採。再依原告提供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99年5 月11日財高稅三營業字第09930026 60 號函,大弘公司固於99年5 月10日至100 年5 月9 日暫停營業,然所謂停業,並不等同該法人格消滅,尚難以此直接認定大弘公司並未實際經營,至多僅能以此認定在大弘公司未申請復業而營業時,依公司法之規定屬於處罰之情形,從而,綜上情事,大弘公司並未實際停業,則系爭動產是否已轉讓與原告公司,尚難認定。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述為真,大弘公司確未實際經營,然系爭動產究否屬原告所有,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作為認定為其所有之佐證,其主張自難遽於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等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204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本院99年12月20日雄院高99司執菊字第142045號函所附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乙批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備 註│├──┼─────────┼──┼──────────┤│ 1 │冷凍櫃 │1 座│規格:4.5m*4.5m*3m │├──┼─────────┼──┼──────────┤│ 2 │冷凍櫃 │1 座│規格:2.5m*4.5m*3m │├──┼─────────┼──┼──────────┤│ 3 │糖炒栗子機 │3 台│ │├──┼─────────┼──┼──────────┤│ 4 │蜜地瓜機 │9 台│規格:2爐 │├──┼─────────┼──┼──────────┤│ 5 │金屬撿出機 │1 台│ │├──┼─────────┼──┼──────────┤│ 6 │分離式冷氣室內機 │1 台│規格:1000kcal/h、 ││ │ │ │600mm*1900mm*360mm │├──┼─────────┼──┼──────────┤│ 7 │炒紫菜酥機 │1 台│標誌:金盛號鐵工廠 │├──┼─────────┼──┼──────────┤│ 8 │冷氣 │1 台│廠牌:DAIKIN │├──┼─────────┼──┼──────────┤│ 9 │6尺冷凍櫃 │1 台│廠牌:至鴻 │├──┼─────────┼──┼──────────┤│ 10 │打包機 │1 台│廠牌:MAGIPACK │├──┼─────────┼──┼──────────┤│ 11 │三門冷凍櫃 │1 座│型號:DEL-636 │├──┼─────────┼──┼──────────┤│ 12 │烤地瓜機 │1 台│ │├──┼─────────┼──┼──────────┤│ 13 │肉鬆攪拌機(大) │2 台│ │├──┼─────────┼──┼──────────┤│ 14 │肉鬆攪拌機(小) │2 台│ │├──┼─────────┼──┼──────────┤│ 15 │分離式冷氣機 │1 組│型號:F1-63CS (B) │├──┼─────────┼──┼──────────┤│ 16 │分離式冷氣機 │1 組│型號:F1-40CS (B) │├──┼─────────┼──┼──────────┤│ 17 │油壓推車 │2 台│ │├──┼─────────┼──┼──────────┤│ 18 │自走式升降車 │1 台│廠牌:四維機械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