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訴字第3號上 訴 人 金玉滿堂設計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胡晶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被 上 訴人 冠誠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2月7 日第一審本、反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簡易事件之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同年3 月5 日送達,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各1 紙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