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司雄聲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雄聲字第245號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代 理 人 許智傑 相 對 人 陳秀珠 相 對 人 蕭清祥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二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四日對相對人陳秀珠、蕭清祥所發如附件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陳秀珠、蕭清祥連帶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等之債權,迭經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遠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之輾轉受讓,末由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即對相對人二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投遞未果,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陳秀珠、蕭清祥而對其寄發債權讓與通知,經郵政單位均以「查無此人、已遷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退件信封及債權讓與通知函各2 件、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