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司雄聲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雄聲字第249號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代 理 人 許智傑 相 對 人 黃成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四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債權移轉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遠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對相對人黃成富之債權,前於民國101 年4 月3 日轉讓予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復由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1 年5 月31 日 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即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投遞未果,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黃成富而對其寄發債權讓與通知,經郵政單位以「遷移」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退件信封及債權讓與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