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勞小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勞小字第30號原 告 曾偉銘 被 告 鍾秋齡即八采文濱食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3 月間受雇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1 樓之八采文濱食堂擔任店長,該月應領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7,424元,被告本應於101 年4 月10日支付,惟被告遲未給付,為此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4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有在八采文濱食堂工作,但實係受僱於萬達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萬達餐飲公司),僅獲派至八采文濱食堂擔任店長。萬達餐飲公司、大吉食堂、八采文濱食堂之負責人均為被告鍾秋齡,大吉食堂、八采文濱食堂皆登記為獨資商號,但實為萬達餐飲公司之加盟店,故原告之雇用人係萬達餐飲公司,應由萬達餐飲公司給付薪資,萬達餐飲公司亦已為給付,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萬達餐飲公司、大吉食堂、八采文濱食堂之負責人均為被告鍾秋齡。大吉食堂、八采文濱食堂均登記為獨資商號,但實為萬達餐飲公司之加盟店。 ㈡原告自100 年6 、7 月間受雇於萬達餐飲公司,嗣於100 年10月起,遭派遣調至八采文濱食堂工作,擔任店長,嗣八采文濱食堂於101年3月底結束營業。 ㈢原告101 年3 月間有在八采文濱食堂工作,該月應領薪資為37,424 元。 ㈣原告100 年10月份薪資係由賀野商號帳戶匯入,100 年11、12月份之薪資均由萬達餐飲公司帳戶匯入,101 年1 月份薪資係由大吉食堂帳戶匯入,101 年2 月份薪資係由八采文濱食堂匯入。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尚未領取101 年3 月份薪資? ㈡如尚未領取,原告請求給付薪資之對象應為萬達餐飲事業有限公司或被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尚未領取101年3 月份薪資: 原告主張其未領取101 年3 月份薪資37,424元,業據提出其薪資轉帳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38-40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反觀被告身為萬達餐飲公司負責人,既聲稱原告已領取101 年3 月份薪資,卻未能就此一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所述自難採信,原告主張遭欠薪一情堪認為真。 ㈡原告之雇主為萬達餐飲公司,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 ⒈原告主張薪資應由被告給付,無非係以其提供勞務之地點在八采文濱食堂為據,然依原告所述至八采文濱食堂工作之緣由及工作情形:我一開始(100 年6 、7 月)是受僱於萬達餐飲公司,後來萬達餐飲公司經理葉東靈找我去八采文濱食堂工作,100 年10月開始調至八采文濱食堂工作,總公司是萬達餐飲公司,八采文濱食堂、大吉食堂都是萬達公司的門市,我到八采文濱食堂工作時,沒有另外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而是沿用跟萬達餐飲公司約定的勞動條件,在八采文濱食堂工作期間,店內營收都交給萬達餐飲公司會計部門等語(見本院卷第50、105 、106 頁),可知原告並非被告錄取或調動,薪資等勞動條件亦非由被告決定,被告對於勞動契約之成立與勞動條件全無參與決定空間,原告提供勞務所產生之經濟上利益亦直接歸屬於萬達餐飲公司,而非被告。 ⒉又原告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7 月21日為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均為萬達餐飲公司,而非八采文濱食堂,有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頁),且八采文濱食堂於101 年3 月底結束營業後,萬達餐飲公司仍繼續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亦回到萬達公司了結八采文濱食堂業務及打零工至101 年7 月等情,業據原告陳明(見本院卷第105 頁),原告未隨同八采文濱食堂之結束營業而失業,反而得以回歸萬達餐飲公司工作,益徵指派原告工作、決定原告工作內容之人,實係萬達餐飲公司而非被告。倘以被告為雇用人,顯與契約自由原則下當事人之締約對象、內容決定自由及雙務契約當事人所提供給付與對待給付間對價關係等契約法上之基本原則不符。 ⒊原告101 年2 月份薪資固係由八采文濱食堂名義開設之帳戶匯入,有原告之薪轉帳戶存摺內頁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101 年11月21日合金一心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86頁),惟原告100 年10月份至101 年2 月份之薪轉來源帳戶或為萬達餐飲公司,或為大吉食堂、八采文濱食堂、賀野商號,已如前述,對照兩造所陳萬達餐飲公司與大吉食堂、八采文濱食堂之加盟關係,應認此薪轉來源之不同,乃萬達餐飲公司、大吉食堂、八采文濱食堂基於營業上或節稅需求,運用不同帳戶薪轉所致,故縱原告101 年3 月受領之薪資係由八采文濱食堂帳戶匯入,亦不足以認定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與八采文濱食堂之間。 ⒋綜上,原告並非被告錄用,勞動條件被告無從決定,原告提供之勞務經濟上成果亦非直接歸屬被告,原告之勞務提供係受萬達公司指派,未因八采文濱食堂結束營業而停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亦始終為萬達餐飲公司,應認萬達餐飲公司方為原告雇主,勞動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萬達餐飲公司間,故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主體顯有違誤,其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筱雯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