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勞簡字第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勞簡字第12號
- 原告
- 魏金有
- 訴訟代理人
- 洪千琪律師
- 被告
- 正德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邦權
- 訴訟代理人
- 黃見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9,593 元,並自民國100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於101 年10月2 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7,323 元,並自100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9 月與被告簽訂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而自同年月9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新吉祥6 號」貨輪(下稱吉祥貨輪)之三管。詎原告於99年10月7 日,因吉祥貨輪遭其他船隻碰撞而自樓梯摔落導致受有膝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遂於99年11月6 日下船接受治療7 個月,然被告竟於100 年5 月5 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原告自得依船員法第41條、43條及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0 ,000 元、自99年11月迄至100 年5 月5 日之薪資512,539 元以及資遣費255,000 元,經扣除被告已支付之薪資316,602 元及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已給付之職災補償63,614元,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417,323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323 元,及自100 年10月1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系爭僱傭契約既明訂兩造僱傭期間為1 個月,是其性質應屬定期僱傭契約,而系爭僱傭契約因屆期已發生終止效力,伊自無庸給付原告資遣費,況依照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函附資料指出,被告於100 年2 月8 日後之傷病應屬膝關節退化所致,與系爭事故無涉,且中醫診治應非必要,故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僅同意支付原告自99年11月7 日起至100年2 月8 日止至基隆市立醫院看診治療費用,另薪資部分依前開勞保局核定期間伊應僅需給付249,186 元,其餘部分則非原告所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9年9 月9 日起受僱於被告,於被告之吉祥貨輪擔任三管,月薪為83,062元。
㈡原告於99年10月7 日,因吉祥貨輪遭到其他船隻碰撞,而自樓梯摔落導致受有膝挫傷之傷害,並於99年11月6 日下船。
㈢原告自99年11月9 日起至100 年2 月8 日止至基隆市立醫院看診費用共計1,887 元,係屬系爭事故所導致之醫療費用。
㈣被告與勞工保險局已分別給付原告薪資316,602 元及職災傷病補償63,614元。
㈤兩造曾於100 年10月17日進行調解,但調解未成立。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若干?
⒈按船員於服務期間內受傷或患病者,由雇用人負擔醫療費用,船員法第4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的醫療費用,乃指因治療船員於服務期間內受傷或患病所受傷害而必須支出的醫療費用。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膝挫傷而向被告請求自99年11月7 日起迄至100 年2 月8 日止至基隆市立醫院看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887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原告前揭主張即屬可據。另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00 年2 月9 日迄至同年4 月26日至基隆市醫院看診及治療費用1,963 元等情,固提出基隆市立醫院100年4 月21日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為證。系爭診斷證明書上雖載醫師囑言「病患仍疼痛,宜繼續休息2 週,避免負重工作」等語,惟原告於99年10月7 日雖因船隻碰撞造成膝挫傷,但經X 光檢查,顯示並無骨折,且原告並未住院僅門診治療。又依照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00年7 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兩膝正常,無退化性關節炎,原告99年10月7 日之職災事故為雙膝挫傷,無骨折或韌帶斷裂,亦無骨關節病變,是核付自99年11月12日至100 年2 月8 日期間共89日之職業傷病給付即已足夠之情,有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0 年10月20日保監議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100 年保監審字第2313號審定書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係委由專業醫生自X 光片及相關客觀證據而加以評斷所得之結論,是其認定結果應屬可採,又參以原告至基隆市立醫院看診之主治醫師之回函,原告所提基隆市立醫院之休養期間證明係原告主治醫師依照原告主訴為據而開立,然原告事實上並無明顯外傷及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其休養期間需至100 年4 月26日止,有101 年10月17日基醫行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歷摘要在卷佐參,是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診斷證明書即無可採,從而,被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需接受治療之必要期間應自99年11月12日起至100 年2 月8 日止乙情,應堪以認定。另原告自99年11月9 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止至華泰中醫診所由周得民醫師看診,周得民醫師乃認被告有膝部疼痛,屈伸不利之狀況,有周得民醫師於101 年10月10日之函附卷可參,惟觀諸上揭回函,其膝部疼痛及屈伸不利均應係自被告主訴所得,尚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況周得民醫師已於100 年3 月31日離開華泰中醫診所,更無從證明原告100 年3 月31日後之病狀,從而,原告自100年2 月9 日起迄至同年4 月26日止至基隆市立醫院所支出之就診費用,是否為治療系爭事故所致傷害而必須支出之醫療費用,即非無疑;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揭費用為因治療船員於服務期間內受傷或患病所受傷害而必須支出的醫療費用,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⒉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應包含自99年11月9 日起迄至100 年3月31日止至中醫診所治療所生之費用26,1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醫治療收據為證,為被告所否認,惟周得民醫師係針對原告膝部挫傷之傷勢而為針灸及民俗調理(係指患者針灸治療後,由醫師助理施以熱敷、鬆筋、拔罐及敷藥)之治療以協助其復健,有周得民醫師101 年10月10日之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治療之傷勢與其因系爭事故所致之膝挫傷相符,且其治療均有助於原告恢復健康,是其所支出之中醫醫療費用應與系爭事故而導致之傷害有因果關係,且有其必要性,又參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需之治療必要期間為自99年11月9 日起至100 年2 月8 日止,業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1月9 日起至100年2 月8 日止之中醫治療費用16,70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即非正當。
㈡原告得請求之薪資為若干?按雇用人負擔醫療費用之期間內,仍應支給原薪津,船員法第4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負擔醫療費用之期間應自99年11月9 日起迄至100 年2 月8 日止,共計89天一節,業如前述,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應自99年11月9 日起迄至100 年2 月8 日止之薪資,而兩造對於該段期間薪資總計為249,186 元並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249,186 元自屬有據。【計算式:83,062元×3 個月=249, 186元】。
㈢原告得否請求資遣費?若得請求數額為若干?
⒈按船舶業者及其受僱人,因船舶航行海上,無論就船員或航運業者而言,風險通常較一般行業為大,船員執業之情形復異於一般勞工,故而立法者特於民法及勞動基準法等一般法令之外,另立海商法及船員法,以兼顧勞雇雙方之利益及航業之發展,保障船員之權益同時限制船舶所有人及雇用人之責任範圍,故無論係修正前之海商法關於船員之規定或現行之船員法,均屬民法、勞動基準法等相關法律之特別法,優先該於民法相關規定而為適用,合先敘明。
⒉復按雇用人依第22條第1 項、第3 項但書或非可歸責於船員之事由終止僱傭契約時,應依下列規定發給資遣費。但經船員同意在原雇用人所屬船舶間調動時,不在此限:一、按月給付報酬者,加給平均薪資三個月,船員法第39條定有明文。是自該規定觀之,如依本條請求資遣費,須以雇主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中為終止契約之表示為要件。經查,系爭僱傭契約乃明訂兩造僱傭契約生效之日係自原告上船服務日起生效,期間為1 個月,而僱傭關係之終止,以原告返回中華民國之時為準,其僱傭與解僱均以出入境,官方之簽證日期為準,如係續約者,自前約屆滿之次日起算,而本院審酌系爭僱傭契約已送高雄港務局航政組審核通過並蓋有審核章,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是自契約條文文義觀之,系爭僱傭契約應屬定期契約。雖原告主張系爭僱傭契約應屬不定期契約,並提出原告之船員證上所載卸職日期為99年11月6 日及訴外人即船長耿聰圻回覆被告公司之信件為證,惟船隻航行期間常受天候、海象等諸多因素影響,無法確實掌控啟航及回程期間,遂有相關權衡之約定,此自船員法第23條規定「定期僱傭契約,其期限於航行中屆滿者,以船舶到達第一港後經過48小時為終止」及系爭契約亦約定僱傭及解僱均以出入境時,官方之簽證日期為準,可見一斑,從而,雖依系爭僱傭契約約定兩造僱傭關係本應自99年9 月9 日起算1 個月即同年10月8日即告終止,惟該終止日期原告所配置之船隻仍在航行,是參照系爭僱傭契約約定,系爭契約應延長至被告入境時即被告下船日即99年11月6 日為終止之日,是兩造僱傭契約並未因而變為不定期性契約甚明。又原告以船長耿聰圻信件所載「如此看來被告均已不適任船艙每日繁重的工作,尤其船艙人手本就缺1 名,現再有2 人因撞船受傷,則無論任何工作均感人手不足,為安全計,希望船返高雄港時,公司能將其二人調岸治療被告因撞船而造成之傷勢,並調派新人接替其二人之職務... 」中之「調派」二字主張兩造應屬不定期僱傭契約,惟細觀該信前後文,船長應主要希冀由新人力接派原告工作以避免人手不足,因而希望原告由公司安排至岸邊工作,是自其文義尚難據論系爭僱傭契約屬不定期契約,況與原告續約與否或將之調派乃屬被告之權限,船長本無從置喙,從而,自難以上揭信件即認兩造係屬不定期契約,是核其系爭僱傭契約應屬定期契約之性質。
⒊又船員法第22條第3 項雖規定職災醫療期間不能終止。惟其應屬對於雇主行使終止權的限制,並非對於定期契約期滿終止的延長,亦即其僅限制雇主在原約定期限未到前,不能終止,約定期間屆滿時,契約應自然向後失其效力,從而,系爭僱傭契約既自原告下船後即依約失其效力,並非因被告終止而失效,是原告依船員法第22條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3 個月薪資之資遣費自屬無據。
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何?綜上所述,原告雖得依照船員法第41條及第43條請求醫療費用及薪資267,773元【計算式:1,887 元+16,700 元+249,186元=267,773元】,惟被告及勞保局已分別給付原告薪資316,602 元及63,614元職災傷病補償,共計380,216元【計算式:316,602 元+63,614元=380,216元】,經被告依法抵充及抵銷後並無再為給付原告義務,從而,原告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綜上所述,原告雖得依船員法第41條、第43條請求醫療費用及薪資,惟經被告依法抵充及抵銷後,原告已無額可得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7,323 元,並自100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