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勞簡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勞簡字第20號原 告 陳國華 訴訟代理人 王榮興律師 複代理人 王麗雅 被 告 宏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德安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7,875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658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22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工人一職,因被告公司主要承包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園廠區(下稱台塑林園廠區)之工作,工作地點則在台塑林園廠區內,出入廠區均需持出入證始得通行。嗣於101 年農曆春節假期前最後一個工作日即101 年1 月20日晚間,被告公司負責人丁○○將公司全體員工包含原告在內之出入證收回,俟春節過完上班之第一天即同年月30日原告欲返回台塑林園廠區繼續工作,詎料被告公司卻拒絕核發出入證給原告,而將原告違法解僱。原告既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被告公司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應不生效力,原告與被告間契約自不因此失其效力,惟被告公司仍自上開通知日起即未付原告薪資,所為自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即原告之權益,原告乃於同年2 月7 日行勞資爭議調解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當面向被告公司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於離職前之平均工資為34,500元,爰基於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8條第1 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向被告請求1 個月預告工資45,000元、資遣費106,375 元及特別休假薪資99,28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6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1 年1 月20日將公司員工之出入證全數收回,係因翌日開始放春節假期,俾免公司員工於假期中任意進出廠區,造成管理上之風險,乃要求員工繳回出入證,待101 年1 月30日假期結束上班第1 天,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前任負責人丙○○乃於台塑林園廠區外同時發放出入證與員工,然原告當日未上班,丙○○於同日多次以電話聯繫原告,原告均置之不理,直至當日晚間10時27分許才回電表示要考慮是否回去上班等語,嗣於101 年1 月31日即電話聯繫丙○○表示要離職,同時要求立即辦理勞保退保,且原告旋即於同年2 月初即在台塑林園廠區之另外承包商基榮企業有限公司任職,顯見原告是自行離職,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顯無理由。另被告公司無不休特別假之休假獎金制度,亦未要求公司員工不休特別假,則原告請求特別假之休假獎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94年11月22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平均工資為34,500元。 ㈡兩造曾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情,於101 年2 月7 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但未成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勞動契約於何時、由何人終止? 1.按終止契約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263 條、258 條、94條、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參。又依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可稽。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1 年1 月30日違法解僱原告,未給付薪資,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事由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有此請求權存在之利己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理由未發給伊出入證,違法解僱,系爭勞動契約業經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為由,無非以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證人乙○○之證述為憑(見卷第12至16頁、第42至47頁)。惟查,被告公司負責人丁○○於101 年1 月20日回收出入證時,一併發放薪資,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表示乙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卷第157 頁),核與證人乙○○具結證稱:丁○○回收出入證時僅說恭喜發財、新年快樂,當時伊在台塑林園廠區外拿薪水等語相符(見卷第42頁),而證人即被告員工甲○○亦到庭證稱:伊於101 年1 月30日過年後第1 天上班時,在台塑林園廠區外,自被告公司前任負責人丙○○手中拿到出入證,伊沒有聽到其他同事說如果當日沒有發給出入證,代表公司不再續聘等語明確(見卷第50頁),則丁○○於回收出入證時,既無表示如不予聘僱,即不再發給出入證等情,則原告主張日後被告公司未發給出入證,等同解僱員工乙節,尚嫌速斷。 3.次者,被告辯稱因原告於101 年1 月30日未出勤,訴外人丙○○即以電話聯繫原告,原告遲至當日晚間10點多回電表示要考慮是否回去上班等語,復於翌日在電話中表示不要到被告公司上班,請求撤銷出入證等節,經證人丙○○到庭證述綦詳(見卷第81、82頁),而原告確實於101 年1 月30日晚間10時許與丙○○通話之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在電話中,丙○○叫伊去拜託丁○○發給伊出入證,伊說伊考慮看看,考慮之後,伊不敢拜託丁○○,認為丁○○要解僱伊等語。惟查,縱丙○○於電話中有為原告所稱之上開表示,然丙○○既非被告公司現任負責人,且電話中亦無明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揆諸上揭法文,兩造勞動契約是否終止,要非無疑。參以原告確實於101 年1 月31日以電話聯繫丙○○,業據被告提出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2 件為證(見卷第27、60頁),且被告公司果於101 年1 月31日替原告退保,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勞保投保記錄核閱屬實,故在原告未具體提出證據及指明有何事實認定被告於101 年1 月30日違法解僱原告之情形下,堪認被告辯稱系爭勞動契約是原告於101 年1 月31日主動終止之情為真。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45,000元、資遣費106,375 元、特別休假薪資99,283元,合計250,658 元,是否有據? 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如勞工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應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前開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依第12條或第15 條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第18條亦有明定。從而,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係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或第14條規定單方終止契約為前提,倘雇主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終止契約或經雙方合意終止契約者,勞工即無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權利。經查,系爭勞動契約係於101 年1 月31日經原告主動終止,業據前述,核與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得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之情形不符,依法尚難謂原告在此種情形下,仍能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另原告未能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請完特別休假14日,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未休假之工資,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係因原告於101 年1 月31日主動終止所致,故而,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預告期間之工資、特別休假之工資及資遣費之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8條第1 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其預告期間之工資、特別休假工資及資遣費合計250,6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與本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書 記 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