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10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1044號原 告 李佳芬 被 告 許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0月28日晚間9 時許,在原告任職之高雄市新興區○○○路65號「維康藥局」內,與原告因領藥細故發生爭吵,詎被告竟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維康藥局內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並向原告做出丟擲衛生紙之動作,各使被告受有相當於新台幣(下同)3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嗣被告於100 年12月6 日,在維康藥局內,經原告詢問是否願就上開紛爭為調解時,竟又以「妳頭殼壞了」等語辱罵原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3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 萬元。 二、被告則以:其於100 年10月28日在「維康藥局」內與原告發生爭執,因訴外人即其妻許英霜前來勸架,情緒一時失控,才會罵許英霜「幹你娘」等語,並非罵原告,其亦未向原告丟擲衛生紙;至於100 年12月6 日晚間,其雖有至「維康藥局」消費,然未對原告說「你頭殼壞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0月28日及100 年12月6 日有至維康藥局消費,及被告於100 年10月28日曾在維康藥局內罵「幹你娘」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在於㈠被告是否曾於100 年10月28日及100 年12月6 日在維康藥局內對原告為辱罵「幹你娘」、「丟擲衛生紙之動作」及辱罵「你頭殼壞去」之行為?若有,是否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當晚確曾稱「幹你娘」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證人即維康藥局護士莊惠如於本院證稱:100 年10月28日晚上原告與被告有起衝突,我有聽到有人罵「幹你娘」,且當時與原告吵架的是被告等語(偵卷第12頁),衡情,與原告發生爭執者既為被告,足認被告稱「幹你娘」等語之對象應為原告甚明,參以證人莊惠如與被告並無怨隙,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辱罵「幹你娘」等語,應屬可採。至證人許英霜雖到庭證稱:當時是因我叫被告不要再吵了,這樣會對藥局的人不好意思,而且孫子都在哭了,被告就罵我「幹你娘」,被告當時並不是在罵原告等語,然證人許英霜並非與被告發生爭執之人,則被告實無對其辱罵三字經之理,況證人為被告之妻,實不無迴護被告之嫌,其其上開證詞,尚不可取。綜上,原告主張遭被告辱罵「幹你娘」致其名譽受有損害而請求賠償,即屬有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及本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即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0月28日有為對其丟擲衛生紙之動作及於100 年12月6 對其辱罵「你頭殼壞去」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然證人莊惠如到庭後僅證稱:100 年10月28日晚間,伊有看到被告丟衛生紙,但是為何丟擲的切確原因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1頁),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向原告丟擲衛生紙之動作,而原告主張受被告丟擲衛生紙及辱罵「你頭殼壞去」等情,又別無其他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屬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0月28日有對其丟擲衛生紙及於100 年12月6 日有辱罵其「你頭殼壞去」等情,即無可採。 ㈢末按精神慰藉金係對被害人精神上所受痛苦而為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藥師,被告學歷則為小學畢業,從事打零工工作,另原告名下除薪資所得外,有汽車1 輛,而被告名下則僅有股利所得1 筆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以及被告僅因領藥細故,即以不堪言詞於公開場合辱罵原告之動機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請求3 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妨害名譽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書 記 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