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10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1067號原 告 陽宛庭 被 告 黃盈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間經由懇錠廣告有限公司(即住商不動產高雄市府加盟店,下稱住商不動產市府加盟店)之仲介,於100 年6 月24日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巷00號5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2 萬元,被告業已於同年7 月底交屋,原告亦依系爭買賣契約付清全部買賣價金。議價過程中,原告曾詢問系爭房屋是否有瑕疵問題,仲介人員遂當場出具被告於100 年6 月24日簽署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其中「建物目前是否有滲漏水情形」選項中勾選「否」,說明系爭房屋沒有漏水瑕疵問題,視為買賣契約品質擔保之證明。詎於被告交屋後2 個月,因適逢雨季,發現系爭房屋大門入口處、客廳、浴室外、廚房等處之天花板發生漏水現象,且漏水範圍日益擴大,爰依民法買賣之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00 年6 、7 月間交屋,直至101 年3 月16日始接獲本件起訴狀,原告請求應已罹於6 個月之除斥期間。次者,系爭房屋為30年之老舊公寓,房價便宜,漏水情形無法避免,原告於購屋前曾多次由仲介人員陪同勘查房屋現狀,應具有一定瞭解,被告並未隱瞞漏水之事實。再系爭房屋位居5 層公寓之5 樓,被告自94年入住後善盡管理、修繕之責,期間歷經地震、天災多次,今因頂樓平台老舊,防水工程失其功能致系爭房屋屋內漏水,此部分屬於專有部分,應由全體住戶共同分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6 月間,透過住商不動產市府加盟店之仲介,以162 萬元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買賣雙方並於同年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而其已付清價金,被告並已於同年7 月底交屋。系爭房屋之大門入口處、客廳、浴室外及廚房抽油煙機上方等處之天花板確有裂痕、水漬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房地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及現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5頁背面、第20頁、第129 至132 頁),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即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㈡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賠償數額若干?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354 條第1 項前段、第360 條均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公寓大廈房屋,其物之通常效用即為供居住或營業使用,房屋一旦漏水易造成建物內之結構鋼筋鏽蝕,影響建物結構安全,並破壞室內裝潢,其所造成之高濕度環境,易損壞室內電器設備,更易滋生霉菌,影響住戶健康,故房屋漏水問題誠為一般購屋者最大之夢魘,自足影響居住、營業之目的,而屬物之瑕疵,自不待言。 2.經查,系爭房屋於交屋後2 個月即發現有滲漏水之情況,原告並立即通知被告一情,業據證人即住商不動產市府加盟店副理劉紘綺到庭證述:系爭房屋之買賣是伊承辦,交屋後快2 個月時,原告就打電話跟伊說系爭房屋有漏水,伊遂聯絡被告,但聯絡不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復參諸證人康福順到庭證述:伊從事防水、抓漏工程12年左右,依照伊之經驗,系爭房屋天花板內裂縫之成因係因水泥灌漿後,灌漿乾掉時即有裂縫,因水泥會熱脹冷縮,時間久了裂縫會增大,下雨時,水就會滲漏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則系爭房屋內之滲漏水瑕疵應非短時間內或因人為不當使用而產生,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交屋時即有滲漏水之瑕疵存在,洵屬可取。 3.次查,被告於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5 項「建物目前是否有滲漏水情形」選項中勾選「否」,並於該項下簽名,有上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在卷可佐,惟系爭房屋於被告居住期間即已產生滲漏水情況,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房屋原本就有漏水的瑕疵,伊在居住期間有盡力維護,系爭房屋已經30幾年,有漏水情形無可避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可見買賣標的即系爭房屋是否有滲漏水情事為兩造交易上所重視,而被告既然於交易前已知系爭房屋因屋齡老舊,有漏水狀況產生,自應據實以告,不得為相反之記載,故意隱匿漏水瑕疵之事實,堪認被告係故意不告知瑕疵,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可取。 4.被告雖以證人劉紘綺為負有經驗之仲介人員,原告於簽約前曾多次看屋,自應對屋況知之甚詳等語為辯,惟證人劉紘綺於兩造簽立買賣契約時,認被告既已於前揭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內勾選,並以簽名保證,則系爭房屋應無漏水瑕疵一事,業據其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佐以系爭房屋內滲漏水之狀況係因頂樓平台地板有裂縫,雨水注入而致,原告縱於購屋前曾數次勘查屋況,亦難期待原告於勘查之短暫時間內即能發現有滲漏水之瑕疵存在,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自難憑採。另被告復辯稱收受起訴狀之日與兩造交屋時已經過6 個月,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請求之日為100 年12月21日,有本院收文章戳可證(見本院卷第3 頁),距離兩造於100 年6 月2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尚未逾民法第36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6 個月除斥期間,又被告係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內存有滲漏水之瑕疵一事,業據前述,亦無該項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屬無據。 ㈡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賠償數額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本件漏水,於101 年3 月6 日曾委任第三人宏城土木包工業預估系爭房屋修繕費用為118,200 元,修復項目為:頂樓地板防水磁磚施作、吊車等項目,業據其提出宏城土木包工業估價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惟關於施作工法及必要性,據證人康福順陪同本院至現場履勘後證稱:依房屋屋齡及水泥結構來看,應用高壓灌注工法來針對局部處理,這5 個地方處理好後,因雨水的緣故,還是可能有漏水,因為系爭房屋已經30年,是要靠維修。從5 樓屋內漏水地方施做,先用電鑽鑽孔,再以高壓機器灌注PU發泡劑將裂縫填滿,浴室門口的裂縫、客廳電視機上方二處裂縫的工法不同,因為有水管通過,如果用高壓灌注可能會破壞水管,須改以覆蓋式工法,即以環氧樹脂等防水材料鋪在5 樓天花板裂縫上方,施作費用要3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核其所述,與現場滲漏水情況相符合,其所陳施工方式,亦為合理,施工範圍亦未逾越系爭房屋滲漏水範圍。對照宏城土木包工業雖估價施作費用為118,200 元,惟證人即宏城土木包工業之師傅莊佳璋亦到庭證稱:101 年3 月6 日當日,伊於系爭房屋隔壁棟5 樓工作,遇到劉紘綺向伊表示系爭房屋漏水情況,伊遂與劉紘綺至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察看,伊並未進入系爭房屋屋內察看漏水情況。屋頂會漏水的話,目前最好的工法就是將所有的地板打除,打到樓層板結構體,之後再鋪3 道防水層,然後再水泥砂覆蓋,之後再鋪設防水磁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3、84頁),則證人莊佳璋並未進入系爭房屋屋內察看現況,其主張之修復方式是否真能綜合系爭房屋及建物結構等狀況為全盤考量,且為最適當之修復方式尚有疑義,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本院審酌後認證人康福順之修復方式,應較符合系爭房屋滲漏水情況之改善,則其預估修復費用需35,000元應有其必要,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1,000 元,其餘5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需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書 記 官 黃園芳 裁判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