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年度雄小字第1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述仁 訴訟代理人 陳昇輝 蘇信源 被 告 司慶元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小字第143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9 日下午2 時1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 月17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顏銀秋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0 年5 月13日、同年月16日與伊之高雄分公司簽定證券交易開戶契約書及證券信用開戶契約。然被告於101 年1 月6 日委託原告融資買進宏達電(證券代號:2498)4,000 股,並於當日以資券相抵交割之方式賣出宏達電4,000 股,被告依規定應於101 年1 月10日給付原告交割價款新臺幣(下同)25,286元。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致原告受有25,286元之損害,是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91條第1 、5 項規定,原告須申報被告違約並代被告辦理交割手續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開戶契約書、信用開戶契約書、債權計算書、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法 官 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書 記 官 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計 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