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年度雄小字第18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陳俊彬 被 告 連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寶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小字第1896號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6 日上午11時1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13日下午3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債務人黃裕彬對於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及自各該薪資債權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黃裕彬因積欠其借款,前經原告聲請就訴外人即債務人黃裕彬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執行標的,於債權金額新臺幣31,19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執行費用之範圍內請求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0 年6 月27日以雄院高100 司執英字第79226 號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被告業已收受該命令且未為異議,自應於收受該命令之翌日起,每月以上開債權為限,將訴外人即債務人黃裕彬於被告處每月應領薪資債權之1/3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在3/4 範圍內,移轉予原告。詎被告並未按時交付原告該扣押之薪資款項,屢經催索,均無效果,為此爰提起本訴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9226 號執行命令及更正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卷及訴外人即債務人黃裕彬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吳智媚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