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1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1898號原 告 饒美月 被 告 九如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美娟 訴訟代理人 孟繁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黃松茂使用,於民國99年初,黃松茂即向伊反映系爭房屋之主臥室、客廳及飯廳之牆壁均有漏水現象,經僱工修理後仍未見改善。伊於100 年2 月22日再度僱工修繕,始發現系爭房屋之共用浴廁之牆壁內公共管道間之公共管路損壞漏水,致使系爭房屋受有漏水損害,伊隨即通知被告,被告於同年3 月7 日更換上開損壞之公共管路水管,同年月10日即草率將施工位置疊上磚塊後即置之不理,上開共用水管漏水,導致伊支出客廳、主臥室及客房各1 間及浴室等牆壁打除、重貼磁磚費用新臺幣(下同)57,000元、浴室拆裝及水電材料費用6,000 元、坡土油漆費用3,500 元,共計66,500元(下稱系爭修繕工程),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0 年2 月22日起整修系爭房屋,於同年3 月7 日在浴室施工發現管道間下處4 英吋共用管線破裂滲水,伊隨即派工修復滲水幹管及將施工打除之磚塊復原,業已善盡管理之責,並無置之不理之情事。且原告浴室損壞之肇因即共用水管破裂,究係施工前即已存在或因施工不慎導致不明,不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3 樓房屋所有權人。 ㈡原告於100 年3 月間因分別僱請堅銘企業有限公司、大方水電工程行、多彩工程行修繕系爭房屋,支出客廳、主臥室及客房各1 間及浴室等牆壁打除、重貼磁磚修繕費用57,000元、浴室拆裝及水電材料費用6,000 元、坡土油漆費用3,500 元,共計66,500元。 ㈢被告於100 年3 月間僱請振拓實業有限公司修繕系爭房屋內浴廁損壞之共用排水管(施工項目為破裂接管及水土復原),共計支出11,500元。 ㈣經修復後,系爭房屋之牆壁目前均無漏水及壁癌情形。 四、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修繕費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主張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一般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觀上應具備責任能力、責任條件,而客觀上則須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及致被害人受損害,且不法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該當於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或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及第36條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共用浴廁之公共管道間中共用水管破裂,業據提出照片9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主張共用水管容有損壞、漏水之情事,堪信為真正。至被告抗辯稱該共用水管破裂係因原告僱請之水電師傅施工不慎所導致云云,證人即承租人黃松茂證稱:伊於98年10月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99年初主臥室裡面的三個牆壁開始滲水、客廳跟客房的一面牆,也就是靠近共用廁所的客房跟主臥室牆壁都有滲水的狀況。伊向原告反應後油漆工來重刷油漆,經過三、四個月後,油漆又脫落,且情形加劇,去年委請找了水電師傅將共用浴室敲除地板、牆壁敲除後發現漏水點為共用管線,隨即請被告之人員前來察看,被告僅將共用管路更新,其餘為原告自己修繕。本次修繕完成後未再有有漏水與長壁癌之情形。當天水電師傅拆除浴廁牆壁就看見共用水管漏水,並非施工不慎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4 頁),另證人即水電師傅吳欽賢證稱:伊是負責系爭房屋抓漏部分,於打除浴室全部地板後,發現漏水點為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共用管道間內排水管破裂該排水管為4 樓到14樓共用的,系爭房屋位於3 樓,其排水管線是接到2 樓中庭,該漏水管線並非系爭房屋之排水管線,共用管道間設有地板所以漏水並未向下流。更換排水管與後續的泥水工程非伊施作,排水管換好以後,放了好幾天,確定沒有再有漏水,方告知原告可開始後續回復的工程。至於客廳與牆壁等壁癌損害雖離共用廁所之漏水點很遠,但如房子地板如有裂縫,水會順勢往下漏,本件因地板無裂縫,所以上開牆壁磚塊吸附漏水後,導致壁癌。伊拆除系爭房屋之浴廁牆壁時,並未造成共用管路損壞,且該共用水管之破裂痕,與其所使用之工具形狀並不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0 5頁),是應認共用管線損壞漏水並非施工不慎所致,且該共用管線漏水與原告所受之客廳、房間牆壁等損害有因果關係,有必要為系爭修繕工程,被告前揭抗辯,自無足採。又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修繕工程支出66,500元,並不爭執,而系爭修繕工程與共用管線漏水有因果關係,且有修繕必要,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及第36條第2 款之規定,就該漏水之共用管線本有修繕與維護之義務,自應就共用管線漏水導致原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修繕費用66,5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修繕費用6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1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八、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證人旅費 500元 合 計 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書 記 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