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2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2299號原 告 隆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武隆 被 告 謝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 萬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3 月間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購買大金牌分離式冷氣1 台(下稱系爭冷氣),已於同年月29日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住處安裝完畢,被告亦於送貨單上簽名,詎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貨款,迄今尚積欠原告4 萬元,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系爭冷氣並非伊向原告購買,而係訴外人侯旻辰為追求伊女兒陳宣諭而贈送。安裝當日侯旻辰到場後藉故先行離開,並向伊要求代為簽名確認,貨款由侯旻辰給付等語,伊始簽名於送貨單上,伊並非買賣契約之相對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於101 年3 月29日至上開處所裝設系爭冷氣,迄今尚未收取貨款等事實,業據提出送貨單1 紙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冷氣,迄今尚積欠貨款4 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按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153 條、第345 條及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侯旻辰到庭證稱:伊與被告之女兒陳宣諭為朋友關係,陳宣諭欲裝設冷氣請伊推薦冷氣廠商,伊才介紹原告給陳宣諭認識,由原告打電話到被告家,原告與陳宣諭如何談伊不知情,伊並未向被告或陳宣諭表示要贈送冷氣,101 年3 月29日裝冷氣當天伊有在場但安裝完畢前就離開,冷氣是裝在陳宣諭的房間,陳宣諭當時沒有工作,由被告付錢亦屬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頁),是被告抗辯稱系爭冷氣為侯旻辰所贈,業經侯旻辰到庭否認,被告既於送貨單簽名,該送貨單亦清楚表明貨品名稱及金額,揆諸上揭規定,應認兩造間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原告既已履行該買賣契約交付貨物,被告即有依約支付價金之義務,原告上開主張,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元。 十、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書 記 官 湯正裕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證 人 旅 費 1,256 元 合 計 2,256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