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年度雄小字第2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太平洋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倪文聰 訴訟代理人 陳賓生 陳耿正 被 告 王昱萱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小字第2395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6日下午3 時1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建物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太平洋廣場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之規定,於民國101 年7 月以前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00 元、101 年8 月起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560 元之義務,而被告分別自100 年12月至101 年7 月,計8 個月,自101 年8 月至101 年10月,計3 個月,均未繳納管理費,共計積欠伊管理費6,480 元【計算式:(600 ×8 )+(560 ×3 )=6,480 】未償還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1 年8 月8 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住戶管理費欠繳基本資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住戶規約、管理費收費標準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法 官 賴建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