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年度雄小字第952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連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寶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小字第952 號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6日上午9 時2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3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即債務人胡瑞延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5日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13382號執行命令,命被告就胡瑞延於被告之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債權之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之四分之三),在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即新臺幣(下同)45,926元,及自9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5% 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暨程序費用1,000 元及執行費用368 元範圍內,將上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並移轉予原告。被告於100 年9 月1 日收受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且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胡瑞延於100 年9 月起至同年11月之投保薪資均為17,880元,嗣於100 年12月退保,惟被告並未給付上開3 個月( 即100 年9 月至11月) 之扣押款項,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880元( 計算式:17,880÷3x3=17,880) ,及自101 年6 月28日言詞辯 論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3382號執行命令、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胡瑞延之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賴佳慧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