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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建簡字第1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建簡字第10號

原告
大其空間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樂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複代理人
許琬婷
被告
張清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及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工程估價單總表之說明欄記載:「本單交易若雙方有所爭執時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惟查工程估價單總表僅係報價單之性質,尚難認已構成雙方合意之內容,此觀兩造嗣於100 年4 月7 日簽立「工程委任契約書」,其中約定之價金與工程估價單總表並不相同自明。而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嗣後所簽立「工程委任契約書」有所請求,而該契約書第16條則載明:「本契約書如有糾紛或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北地方法院」等情,有起訴狀及上開契約書在卷可稽,復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而施工地亦位於新北市,是應認本院並無管轄權,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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