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建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建簡字第8號原 告 李建樺即瑞鑫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被 告 聯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在福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99年7 月5 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系爭契約),由伊承攬春秋閣民族案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訴外人葉士榮擔任原告之保證人。被告自100 年起曾多次將工程款匯至原告之新光銀行帳戶,顯見被告明知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款應向伊給付,嗣竟依葉士榮指示於100 年5 月3 日將100 年4 月份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00,240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匯至訴外人謝明泉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兩造於100 年6 月3 日終止系爭契約,然被告所積欠之系爭工程款迄今尚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3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葉士榮於99年向伊承攬系爭工程,因葉士榮無營建牌照無法報稅,遂向原告借用牌照與伊締約,系爭契約之相對人為葉士榮而非原告。伊先前給付之工程款係依照葉士榮指示匯至原告之新光銀行帳戶,因葉士榮表示不及發放工資,要求伊將系爭工程款匯至謝明泉之郵局帳戶,伊依指示於100 年5 月3 日將系爭工程款匯至上開帳戶,依系爭契約履行並無損害原告之情。又同年5 月間葉士榮之僱工經常向伊反映未領到薪資,伊遂通知葉士榮將100 年5 月之工程款於100 年6 月3 日由伊以監督付款之方式,直接交給葉士榮之僱工,由原告到場開立發票並於薪資簽收單上簽名。同日,原告因擔心遭葉士榮財務狀況不佳影響,要求伊簽立終止契約書,伊應原告要求遂簽立終止契約書,以終止上開形式上之契約關係,原告並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相對人,自無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7 月5 日所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該合約書記載由原告承攬春秋閣民族案新建工程,並由訴外人葉士榮擔任原告之保證人(惟被告爭執原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相對人)。㈡被告曾分別於100 年2 月1 日、同年3 月1 日、3 月31日,將100 年1 月至3 月之工程款584,085 元、499,800 元、460,225 元匯至原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㈢被告經葉士榮指示於100 年5 月3 日將100 年4 月份之工程款500,240 元匯至訴外人謝明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 ㈣原告於100 年6 月3 日開立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發票35,7000 元乙紙與被告,兩造於同日將薪資340,525 元(稅額17,000元另行給付),以現金發給現場施工之工人。 ㈤原告與葉士榮均在100 年6 月3 日之僱工薪資簽收單(本院卷第68頁)上簽名。 ㈥兩造於100 年6 月3 日終止系爭契約,並簽立合約終止確認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相對人?㈡被告於100 年5 月3 日匯款予謝明泉之行為是否發生清償效力?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相對人? ⒈按債權債務關係之主體,應以為意思表示合致及實現契約之人為契約當事人,縱當事人於契約文件使用他人之名義,亦應以實際締結契約之人為契約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規定並未規定承攬應以要式行為為之,從而,承攬契約僅以諾成方式即可成立。又按關於工程實務上常見之「借牌」,如可明確區別出「『出借牌照之人』僅為『形式上名義人』」及「『借用牌照之人』則為『實際承攬人』」時,該等承攬關係則應認為係存在於真正之當事人間,而非形式上當事人間(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契約相對人,固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僅為出借牌照之人,葉士榮始為系爭契約之相對人等語。查證人葉士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本為伊之雇主,僱用伊施做水電工程,因伊欲承攬系爭工程,但伊本身無工程行之執照而向原告借牌,原告出借牌照可得發票金額7 %之稅金,原告並未參與工程之施作,亦未出資。因為係向原告借牌,且拿料費用是拿原告的票,工程款會先匯到原告帳戶,再由原告扣除稅金、物料票款後,將剩下的錢領出給伊。系爭工程之施工物料,由伊向勝漳公司訂購,貨款係由原告簽發票期2 個月之票據給勝漳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漳公司)。100 年4 月份之工程款之所以匯到謝明泉之郵局帳戶,因當時適逢清明節,原告向伊表示待清明節後才把錢領出來給伊,但如此將導致來不及將薪資發給工人,所以向被告要求先匯到謝明泉之郵局帳戶,謝明泉已將上開款項領出交給伊。100 年5 月份工程款是以現金發放,因系爭工程款未匯至原告帳戶,原告向被告表示牌照及戶頭均不借伊,工人知道伊與原告鬧翻後,被告提議工人之薪資到被告公司領取,所以工人自行去被告公司領取薪資後,簽署僱工薪資簽收單(本院卷第68頁),當時伊與原告均檢閱僱工薪資簽收單後簽名,伊因為承攬本件工程虧損,所以每個月會向原告借款,大約已積欠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7 頁),另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採購人員張金鳳到庭證稱:系爭契約訂立前即已認識葉士榮,故被告於系爭工程發包前詢問葉士榮是否有意承攬系爭工程。葉士榮與伊接洽時,伊要求葉士榮申請牌照,但是葉士榮稱無法申請,欲向原告借牌,伊因此要求被告公司人員在系爭契約書之保證人欄位打上葉士榮姓名。工程款匯款帳戶剛開始是葉士榮提供的,要求匯原告帳戶,後葉士榮稱領錢不方便,就依葉士榮的指示匯謝明泉帳戶,因系爭工程係由葉士榮承包的,所以依照他指示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證人即系爭工程施工人員謝明泉證稱:伊為衛浴設備等工程之工人,伊向葉士榮應徵、領薪資,伊之雇主為葉士榮。因葉士榮沒有銀行帳戶,向伊借帳戶讓被告把100 年4 月份的工程款匯至該帳戶,伊把系爭工程款領給葉士榮,葉士榮再發給員工。100 年5 月的薪資是現金發放係因葉士榮與原告有糾紛,要求工人直接到被告公司領取薪資等語(見本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自上開證人所述系爭契約之締約緣起、發放工人薪資等過程,可知係被告本認識葉士榮,葉士榮有意承攬系爭工程,而但因本身無牌照,因而向原告借牌,又參原告所提出勝漳公司99年10月29日統一發票45,760元、99年11月25日統一發票64,575元(見本院卷第96頁、第97頁)及原告新光銀行帳戶99年12月31日提回票據45,760元、100 年1 月31日提回票據64,575元,核與證人葉士榮所述貨款係由原告簽發票期2 個月之票據給勝漳公司相符,又100 年4 月份系爭工程款匯至謝明泉帳戶係用來發放工資,100 年6 月3 日發放工資係工人至被告公司領取等情,業經證人謝明泉證述明確,且原告及葉士榮均簽名於僱工薪資簽收單上,倘葉士榮如原告所言僅為原告之工人,則何以締結系爭契約過程均由葉士榮與被告聯繫?現場施工人員之薪資係由葉士榮發放?且葉士榮必須在僱工薪資簽收單簽名確認?以上均與常情不符。再自系爭契約終止過程觀之,原告自承因為100 年4 月份之系爭工程款匯至謝明泉帳戶,所以不信任葉士榮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如葉士榮真為原告之工人,則原告僅需將其開除並依法催討系爭工程款即可,何需因不信任葉士榮即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此情亦與常理未合。且原告就伊與葉士榮間之關係,先稱雙方所得利益伊得92%、葉士榮得8 %,復於本院要求提出歷次結算、分配計算方式及付款依據時,改稱待工程結束後再行結算,其前後陳述即有齟齬之處。另就現場施工部分先稱伊與葉士榮為僱傭關係,葉士榮為伊僱用之工人,後又稱將施工現場交葉士榮負責施工,再稱現場工人由葉士榮點工,依將薪資交給葉士榮發放,葉士榮可賺取差價云云,其所述陳述前後不一,委無足採。是依上述之訂約與終止過程、薪資發放等情觀之,應認原告僅為出借牌照之人,葉士榮始為系爭契約之相對人。至原告主張謝明泉等施工人員均由伊報稅,足見伊為雇主等語,並提出扣繳憑單為憑(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 144 頁),然上情為一般工程上借牌常見之情形,自不能倒果為因,以此推認原告為系爭契約之相對人。又原告另主張與葉士榮間有合作關係,系爭工程之資金部分由其負責等語,並提出存摺、統一發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 103 頁)。然此節僅能證明葉士榮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及貨款,曾以原告之上開帳戶為給付工具,尚難以此遽認原告即為系爭契約之相對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㈡本件兩造雖另就爭點㈡即被告於100 年5 月3 日匯款予謝明泉之行為是否發生清償效力,有所爭執,惟原告並非系爭契約相對人,業如前述,則此部分已無於理由中另為判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葉士榮始為系爭契約之相對人,原告以伊為契約之相對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書 記 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