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年度雄簡字第10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1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尚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東山 訴訟代理人 魏琳珊律師 裘佩恩律師 被 告 高盛國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再發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簡字第102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0日上午9 時4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 月19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黃園芳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之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向原告借款,為返還上述借款,被告乃簽發如附表所示以被告名義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之理由而遭退票,被告為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責任。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為清償,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96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清償其借款,並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1 紙,經原告屆期提示後,遭退票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證,經核閱無誤,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民國101 年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臺灣高雄地方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黃園芳 法 官 朱世璋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退票日即利息起│ 付款人 │ │ │ │ (新臺幣) │ (民國) │ │算日(民國) │ │ │ │ │ │ │ │ │ │ ├──┼──────┼─────┼───────┼─────┼───────┼────────┤ │ 1 │高盛國際工業│ 200萬元 │101年02月28日 │AA0000000 │101年02月29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股份有限公司│ │ │ │ │北鳳山分行 │ └──┴──────┴─────┴───────┴─────┴───────┴────────┘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0,800元 合計 20,8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