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271號原 告 陳怡伶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被 告 合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於民國99年12月13日凌晨4 時56分許,至被告所經營址設高雄市○○○路359 號即「享溫馨KTV 」巨蛋店(下稱系爭KTV )消費,然於包廂走道與友人通話時,竟遭被告所僱用之系爭KTV 經理許懷根及主任丁介明誤認係斯時滋事包廂客人之同夥,而遭許懷根及丁介明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顏面撕裂傷及右中指撕裂傷等傷害及受有相當於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伊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許懷根及丁介明賠償伊損害,被告既為許懷根及丁介明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與許懷根及丁介明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為企業經營者,因許懷根及丁介明於執行職務時故意毆傷伊,則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已不具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所規定之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除亦應依民法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賠償伊所受損害20萬元外,尚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賠償伊所受損害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2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227 條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及消保法第7 條服務責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並請求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之法律關係,命被告應賠償伊所受損害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件發生時間為99年2 月13日,原告遲至101 年4 月2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業已罹於2 年時效消滅;況許懷根及丁介明並無毆打原告之行為,縱認許懷根及丁介明有毆打原告,亦純屬其等個人行為,要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許懷根、丁介明為被告經營之系爭KTV 經理及主任,而伊於99年2 月13日凌晨至系爭KTV 消費時經人毆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實。 五、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許懷根及丁介明於99年2 月13日是否有毆打原告?㈢原告請求就民法第188 條、第227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擇一命被告賠償伊所受相當於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究以何者為有理由,伊得受賠償之金額若干?㈣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民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1428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訴外人「享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KTV 及被告所經營之KTV ,均聯合以「享溫馨庭園KTV 」名稱對外營業,僅依位址區分「五福店」及「巨蛋店」之不同等情,有「享溫馨庭園KTV 五福店」及「享溫馨庭園KTV 巨蛋店」之名片卡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頁),一般民眾即無從憑營業名稱分辨各分店之實際經營者。而原告前曾以「享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惟於第二審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336 號於101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時,經許懷根、丁介明陳述後,原告方查悉本件案發地點「享溫馨庭園KTV 巨蛋店」實為被告所經營,而非「享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故而撤回對「享溫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乙節,亦有上開審判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足認原告係至101 年3 月21日方明知應以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又原告係於101 年4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情,有本院收案戳文章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 頁),是原告之請求尚未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所辯即有誤解,尚難採信。 ㈡據證人即原告同行友人陳琪華證稱:伊與陳怡玲相約至享溫馨KTV 巨蛋店包廂唱歌,之後伊發現陳怡玲出去講電話講很久,就走出去看,隨即發現陳怡玲遭5 個人毆打,其中兩人就是許懷根、丁介明,伊確定許懷根、丁介明有毆打陳怡玲,許懷根、丁介明當時是用手毆打陳怡玲頭部等語,及證人即陳怡玲之兄陳泳銘證稱:伊走出包廂外看到許懷根、丁介明等4 、5 人在毆打陳怡玲,伊們加以制止後,還看見許懷根、丁介明正在毆打陳怡玲,伊很確定許懷根、丁介明有共同毆打陳怡玲,是伊將打人的人拉開等語(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證人即原告友人馬珮宸亦證稱:99年2 月13日凌晨與伊與陳怡玲通話時,有聽到旁邊有人在罵三字經及打架的聲音等語(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均核與原告所陳:伊與馬珮宸通話後遭隔壁包廂鬧事之人波及而遭毆傷等語,情節相符,再者,證人陳琪華、陳泳銘、馬珮宸與許懷根、丁介明二人均無何怨隙,當無設詞誣陷之理;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頁)、原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偵卷第39頁反面)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遭許懷根、丁介明共同毆傷,致受有上開傷害,堪信屬實,被告抗辯許懷根、丁介明並未毆打原告云云,要不足採。 ㈢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1224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許懷根、丁介明均受雇於被告,於99年2 月13日分別擔任被告「享溫馨KTV 」巨蛋店經理及主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據許懷根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伊接到公司櫃臺蔡嚴瑤、龔思蓉及丁介明分別打電話給伊,說店裡有人吵架,伊就趕回公司處理等語(警卷第5 頁、偵卷第31至第32頁),另丁介明於偵訊時亦陳稱:99年2 月13日晚上伊有打給許懷根說有人打架請他回來等語(偵卷第46頁),足徵許懷根、丁介明均係因99年2 月13日凌晨為維護被告經營之「享溫馨KT V巨蛋店」安寧及秩序而執行其經理及主任業務,而毆傷原告等情,已甚明確,是許懷根、丁介明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一節,堪以認定,被告抗辯:許懷根、丁介明與原告發生爭執之行為並非其等之職務行為,與伊無涉云云,尚不足採。再者,被告未能舉證以證明其就受僱人即許懷根、丁介明之選任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自無從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免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與許懷根、丁介明連帶賠償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⒉精神慰藉金係對被害人精神上所受痛苦而為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係大學畢業,任職餐飲業,名下有營利所得、汽車、土地、房屋及投資多筆;被告名下亦有營利所得、土地、房屋、汽車,除分經原告陳明在卷外,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以許懷根、丁介明係為維護被告之安寧及秩序,方使為前述侵害行為之動機及行為態樣,及原告因此無端捲入其他第三人與被告間之爭執,而承受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0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依消保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準此,必須企業經營者經營企業有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受損害,消費者始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懲罰性賠償金之立法目的,既在於制裁具有主觀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遏止此種及他企業經營者從事相同侵害消費者獲第三人權利之行為,則在由企業經營者之受僱人執行職務行為而發生消費者獲第三人受有損害之情形,仍以企業經營者就系爭損害是故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然消保法第7 條至第9 條之商品或服務責任,乃侵權責任,是基於商品或服務責任而衍生之同法第51條懲罰性損害賠償金責任,在關於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或過失上,並無屬於企業責任性質之民法第224 條履行輔助人規定之適用,易言之民法第18 8條第1 項「推定過失」之規定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餘地,是仍應由被害人就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或過失舉證責任。查原告係以消費時受許懷根、丁介明毆傷為其請求懲罰性賠償之前提事實,然按上開說明,許懷根、丁介明本身之故意過失並不當然得做為被告企業經營之故意過失,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本件有何故意或過失致其受有損害,自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227 條、消保法第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乙節,因本院既已准許原告本於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依原告之請求而擇一適用,則原告得否另依民法第227 條、消保法第7 條之規定請求,本院即不再審酌,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其此部分聲明,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