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41號原 告 郭玲華 訴訟代理人 楊淑華律師 被 告 張耿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本票3 張(以下統稱為系爭本票,各張本票之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均如附表所示),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3134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且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爭執,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此一不安定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100 年度司票字第3134號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獲准。惟系爭本票均係原告於民國101 年5 月24日受被告脅迫而簽發,原告於98年9 月至99年6 月、99年11月至100 年1 月間,以每月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受僱於被告及其配偶李桂妹開設之10元商品店(店址:高雄市○○區○○路00號)負責顧店及辦理被告夫妻交辦事項,任職期間原告曾先後向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之妻李桂妹現金借貸或借用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上海銀行、遠東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刷卡消費,而積欠被告及訴外人李桂妹共21萬9052元,經原告陸續以98年12月至99年3 月、同年6 月、8 月至12月薪資扣抵及現金清償共13萬4377元後,於100 年1 月間原告離職時,被告即告知體諒原告經濟狀況不佳及單親媽媽之辛苦,而免除剩餘之8 萬4675元債務,故原告對被告已無欠債。然100 年5 月20日原告接獲被告之來電,邀約原告於同年月24日至高雄市小港區崇文路上「異人館」餐廳碰面,原告抵達後,被告竟撥打電話叫來2 名不知名男性,復與其配偶以「尚有另一組人在太平國小等候原告之子放學、稍晚也要去原告老家拜訪原告父母」等語脅迫原告,使原告被迫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乙紙,並允諾於當日下午4 時前傳真身份證件資料予被告,隨後被告等人即強押原告上車前往原告老家,抵達原告老家後,被告復將原告反鎖車上,下車向原告父母表示關心,嗣後始將車開回異人館餐廳讓原告下車離開。系爭本票既係原告受被告施以脅迫而簽發,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75 頁),又兩造間已無債務,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脅迫簽發本票、借據及免除債務等情事,附表編號1 本票,係原告以其父需開刀急需醫藥費等理由,向被告借用累積之消費款高達170 餘萬元,被告因感念原告曾義務幫忙店內事務,同意降為150 萬元,而附表編號2 、3 本票則是因原告向被告配偶李桂妹借貸5 萬元而簽發,李桂妹已將此一債權轉讓被告,原告確實積欠被告155 萬元,始自願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此由簽發系爭本票之地點為公眾場合,及原告事發後十餘日始向警方報案等情即可見一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曾向被告借用信用卡刷卡消費及現金借款。 ㈡100 年5 月24日兩造於高雄市小港區崇文路之異人館會面,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予被告,兩造為直接前後手。 ㈢原告因向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李桂妹借款5 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中之附表編號2 、3 本票予被告,而訴外人李桂妹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該借款債權讓與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時,是否係遭脅迫而簽立?原告是否得以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而不負發票人責任? ㈡被告對原告是否確有系爭155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是否有因原告之清償或被告之免除債務而消滅?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時,是否係遭脅迫而簽立?原告是否得以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而不負發票人責任? ⒈按民法第92條所謂之脅迫,必行為人之言語或舉動,有足以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為此言語舉動之人,亦必有使他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發生恐怖心之故意之情形,且該脅迫係以不法之危害為限,始足當之。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原告既主張系爭發票、借據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立,而遭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受脅迫一情負舉證責任。 ⒉惟查,附表編號2 、3 本票,係原告簽發用以償還其前向被告配偶李桂妹借貸之5 萬元一情,業經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及其另案告訴被告恐嚇案件中所陳明(見本院卷第234 頁、高雄地檢100 年度他字第8519號卷第7 頁),可見原告此2 張本票之簽發,並非受被告脅迫所致,則原告既主張當天相約到場後,即遭被告威逼而在同一時、地一併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又稱其中2 張本票係自願簽立以清償債務,所述已見矛盾,真實性顯非無疑。 ⒊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簽發本票時錄音結果,雖聽聞被告當場主動要求原告簽發本票以表誠意,並堅持須以1 個月為期,期滿再換票等語,惟兩造談話之初被告尚對原告如何到場表示關心,待被告提及原告積欠之金額時,先宣稱如一一依明細計算達150 餘萬元,僅算150 萬元即可,原告聞之即表示相信被告計算之金額,並對持續向被告及被告配偶求助、借錢而感抱歉,對被告所言欠錢一事未否認,僅解釋其從從未閃躲等語,有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126 、265 頁),實難認被告當時之言語或舉動,有何使原告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更何況兩造相約之地點「異人館」餐廳,乃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果被告確有意違法脅迫原告簽發本票,殊難想像會選擇在此一極易遭他人發現之地點為之。佐以原告告訴被告恐嚇、妨害自由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證據不足,而以100 年度偵字第22192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8 頁),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高雄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2192 號卷第20-21 頁、本院卷第106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信取,其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及借據之簽發係受被告脅迫所為,仍應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之責。 ㈡被告對原告是否確有155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是否有因原告之清償或被告之免除債務而消滅? ⒈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出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身為執票人之被告即應就兩造間有155 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舉證,又原告主張其債務已清償及為被告免除,係對其有利之事項,被告既否認之,依上說明,應歸由原告舉證。 ⒉原告對於其有以現金借貸或借用信用卡消費方式,向被告或被告配偶李桂妹借貸,向李桂妹現金借貸之金額為5 萬元,此部分債權已轉讓予被告等節均不爭執,僅爭執其他借貸金額未達150 萬元,惟被告就此已提出借據及各信用卡帳單明細為證(見高雄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2192 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38-46 、47頁反面、53-62 、64-69 反、75-86 反、88-93頁),且查: ⑴原告於100 年5 月24日簽立之借據上,確明載「本人茲因向被告陸續借150 萬元正,有意誠心償還,知悉獲諒」等字句,有該借據在卷可憑(見高雄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22192 號卷第11頁),而原告簽立上述借據及系爭本票時,並無遭被告脅迫之情事,已敘明如前,足見被告主張原告欠款150 萬元,並非無據。 ⑵又被告依其提出之各銀行帳單,依原告使用之信用卡卡號辨別,而整理出之原告刷卡帳款總額,確已逾150 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帳款整理及上述各銀行帳單附卷可考(各銀行刷卡消費及個人信貸金額如附表),被告就信用卡使用情形之陳述:台北富邦銀行我與原告各持1 張卡,原告是持卡片末四碼為6104;中國信託銀行我跟原告也各持有1 張信用卡,末四碼為9760之卡是原告使用,其他銀行之信用卡我都交給原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260 頁),要與原告所提借款還款明細中,亦特別在中國信託、台北富邦銀行部分,分別標明卡號末四碼9760、6104一情吻合(見本院卷第216 、219 頁),可見被告所稱與原告各持1 張卡,上述卡號之信用卡均為原告刷卡消費等語,堪信為真,參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聽聞被告所述累積150 萬元欠款時,並未有針對金額與被告爭執或反應有溢計,反而表示相信被告所說,有前揭錄音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徵(見本院卷第123 、205 頁),益徵原告確實積欠被告達150萬元。 ⑶至原告雖主張累計之刷卡消費款僅有21萬9052元,並提出借還款一覽表為證(本院卷第216-220 頁)為證。惟該文書為原告片面製作之文書,原告不但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佐證,該借還款一覽表上各信用卡刷卡金額,更與原告提出之帳單日期、金額多有不符,自難憑信為真,本院審酌被告就原告積欠155 萬元一情,已提出相當之證明,而原告僅空言否認,未能舉出有力之反證,因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其主張應屬可採。 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已為清償或經被告免除債務: 原告固主張與原告之借款業經清償或以薪資抵償,其餘則經被告免除,並提出借還款一覽表(本院卷第127-131 頁)為據,惟該文書為原告自行製作,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又原告所述每月抵償之薪資額3 萬元,亦與被告提出之店內支出帳簿所載8000元至1 萬元不合(見本院卷第135 、136 、139 、141 、143 頁),且倘原告所述為真,其於100 年5 月24日與被告相約異人館見面時,已無積欠被告債務,其見被告提及借貸之事及要求還款簽發本票時,理應就債務已清償及免除之事質問被告,然遍觀前述錄音譯文內容,均未見原告當時就此有所論及,反而對仍積欠被告債務未加否認,並表達抱歉之意,可見原告上開主張不但無實證可佐,復與卷內事證相違,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有遭被告脅迫,及債務已清償、免除之事實,反之,被告就其對原告確有155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已提出相當之證明,故原告以其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兩造就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且其對被告之債務均已消滅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書 記 官 陳秋燕 ┌──┬────┬─────┬────┬────┬────┐ │編號│本票號碼│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 │到期日 │ │ │ │ │ │ │ │ ├──┼────┼─────┼────┼────┼────┤ │ 1 │CH275876│150 萬元 │100.5.24│原告 │100.6.24│ │ │ │ │ │ │ │ ├──┼────┼─────┼────┼────┼────┤ │ 2 │CH275877│2 萬5000元│100.5.24│原告 │100.6.24│ │ │ │ │ │ │ │ ├──┼────┼─────┼────┼────┼────┤ │ 3 │CH275878│2 萬5000元│100.5.24│原告 │100.7.24│ │ │ │ │ │ │ │ └──┴────┴─────┴────┴────┴────┘ ┌──┬────┬───┬────┬─────┬───────┐ │編號│銀行別 │性質 │款項年月│金額 │備註 │ │ │ │ │ │ │ │ ├──┼────┼───┼────┼─────┼───────┤ │ 1 │遠東商銀│信用卡│98年7 月│10萬9474元│均為原告刷卡消│ │ │ │ │至99年12│ │費 │ │ │ │ │月 │ │ │ ├──┼────┼───┼────┼─────┼───────┤ │ 2 │上海商業│信用卡│98年12月│2萬1725元 │均為原告刷卡消│ │ │儲蓄銀行│ │25至30日│ │費 │ │ │ │ │ │ │ │ ├──┼────┼───┼────┼─────┼───────┤ │ 3 │聯邦銀行│信用卡│98年9 月│15萬7770元│均為原告刷卡消│ │ │ │ │至100 年│ │費 │ │ │ │ │2 月 │ │ │ ├──┼────┼───┼────┼─────┼───────┤ │ 4 │玉山銀行│個人信│99年1 月│54萬7304元│係被告以其個人│ │ │ │貸 │至100 年│ │名義辦理個人信│ │ │ │ │2 月 │ │貸後現金借款予│ │ │ │ │ │ │原告 │ ├──┼────┼───┼────┼─────┼───────┤ │ 5 │台北富邦│信用卡│98年8 月│30萬9286元│原告與被告各持│ │ │銀行 │ │至100 年│ │有1 張信用卡,│ │ │ │ │5 月 │ │卡號末四碼6104│ │ │ │ │ │ │之卡為原告使用│ │ │ │ │ │ │,卡號末四碼 │ │ │ │ │ │ │2800為被告使用│ │ │ │ │ │ │。 │ ├──┼────┼───┼────┼─────┼───────┤ │ 6 │中國信託│信用卡│98年10月│55萬4987元│原告與被告、被│ │ │ │ │至99年12│ │告之女兒共持有│ │ │ │ │月 │ │4 張信用卡,卡│ │ │ │ │ │ │號末4碼為9760 │ │ │ │ │ │ │之卡為原告使用│ │ │ │ │ │ │,卡號末四碼14│ │ │ │ │ │ │44之卡為原告與│ │ │ │ │ │ │被告共用。 │ ├──┴────┴───┴────┴─────┴───────┤ │合計:170萬054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