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664號原 告 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祺成 訴訟代理人 蔡素心 被 告 李承澤原名:李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為原告之職員,先於民國95年11月9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4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11月20日起至97年11月20日止,並自96年1 月5 日起分24期按月自被告每月薪資中扣除35,000元,復約定若被告離職,應即一次全部清償剩餘債務。本筆借款自96年1 月5 日起至96年12月21日止,已扣款13次共償還455,000 元,尚欠385,000 元未清償。被告復於96年5 月7 日向原告借款5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6年5 月4 日起至98年2 月5 日止,並自97年12月1 日起分2 期分別自被告每月薪資中扣除35,000元、15,000元,亦約定若被告離職,應即一次全部清償剩餘債務。嗣被告已於96年12月離職,上開停止條件已成就,系爭借款已全部到期,被告應負一次清償剩餘債務之責,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借據、借款還款明細表、借款契約書等件影本為憑,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