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9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980號原 告 楊開恩即卓茂記企業商行 陳彥頴 康邑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寶蓮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由邱陳聰即卓茂記企業商行、原告陳彥頴、康邑萱於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付款地為高雄市前鎮區○○○路○號二十二樓之一,到期日為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參佰陸拾參萬肆仟元,如本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三○五一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楊開恩即卓茂記企業商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上開本票,就超過新臺幣壹佰參拾肆壹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對原告陳彥頴、康邑萱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陳彥頴、康邑萱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主張原告三人於民國100 年8 月24日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0 年8 月24日、到期日為101 年7 月29日、受款人為被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34,000 元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101 年度司票第305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系爭本票實為卓茂記企業商行之前手即訴外人邱陳聰所簽發,此為邱陳聰個人債務,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楊開恩即卓茂記企業商行(下稱原告楊開恩)所簽發,自無庸負清償票款之責。訴外人吳適光於101 年6 月4 日與邱陳聰簽訂卓茂記企業商行移轉同意書時並未受讓此部分債務(下稱系爭移轉契約),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楊開恩並不存在。邱陳聰於100 年8 月間謊稱需向被告租用車輛,要求向原告陳彥頴偕同一名友人一同前往租車,原告陳彥穎遂邀女友即原告康邑萱至被告公司匆促簽訂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本票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陳彥穎、康邑萱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發系爭本票實受邱陳聰詐欺所致,爰依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撤銷簽發系爭本票及擔任系爭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公司並未向原告陳彥頴、康邑萱解釋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本票,亦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均不構成契約內容,基上,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竟持系爭裁定對被告強制執行,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系爭裁定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卓茂記企業商行於100 年8 月24日向被告購買貨物一批與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邀原告陳彥頴、康邑萱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經被告提示未獲付款,原告三人自應付連帶清償之責。原告卓茂記企業商行實為合夥組織,其權利主體並非邱陳聰個人,且原告楊開恩於101 年6 月4 日受讓卓茂記企業商行營業之全部權利及義務,本應由原告楊開恩受讓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本票債務。原告陳彥頴與康邑萱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買賣契約中載有連帶保證人及該本票與其他文件獨立存在且字體明顯,一般人均能知悉簽名於其上之責任及效果,渠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抗辯實為卸責之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卓茂記企業商行之負責人邱陳聰,於100 年8 月24日向被告購買貨物一批,簽訂買賣契約書及簽發發票日為100 年8 月24 日 、到期日為101 年7 月29日、金額為3,634,000 元本票乙紙交被告。 ㈡原告陳彥穎、康邑宣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及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 ㈢邱陳聰與訴外人吳適光於101 年6 月4 日簽訂商號移轉同意書,約定將卓茂記企業商行登記於原告楊開恩與訴外人孔祥雲名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楊開恩是否繼受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債務?㈡原告陳彥頴、康邑萱主張受邱陳聰詐欺而撤銷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主張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1條之規定,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不構成契約內容,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上開裁定存卷可佐。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權利,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楊開恩不因系爭移轉契約繼受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債務: ①按商號與營業之讓與,凡讓受人所應償之債務,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一應以讓與契約所訂定者為準。故讓與人之債權人欲於讓與契約外,無故加重讓受人之義務,實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80 號判例參照。次按獨資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②經查,吳適光與邱陳聰固於101 年6 月4 日訂立系爭移轉契約時約定將卓茂記企業商行登記於原告楊開恩與訴外人孔祥雲名下,並約定自同年月1 日將經營之權利義務及責任由吳適光承擔,有卷附商號移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惟證人許清芳於本院證稱:邱陳聰是原本卓茂記企業的老闆,因故要盤讓卓茂記企業商行,伊就介紹原告楊開恩、吳適光給邱陳聰認識,邱陳聰稱說卓茂記企業商行獲利能力甚佳,吳適光等人就到屏東縣內埔鄉○○路000 號之辦公室看卓茂記企業的貨品跟汽車。盤讓的物品如系爭契約書所載,並未談到要概括承受卓茂記企業先前的負債。當時曾詢問有無卓茂記企業商行負債,邱陳聰僅回覆就是移轉同意書上「寄庫明細」所載,只要將客戶預付款的貨品,領貨給客戶即可。邱陳聰、吳適光、楊開恩,並無合夥關係,邱陳聰在100 年6 月份把自己加入合夥人登記,並未經過孔祥雲、楊開恩同意,卓茂記企業商行現未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59-61 頁),又邱陳聰與吳適光就將來必須出貨與客戶之債務以寄庫明細明載萬丹復興商店等5 家商店之寄貨總金額為334,570 元,此外復無其他債務約定,有系爭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則簽訂系爭移轉契約時邱陳聰與吳適光既已載明寄貨債務範圍,如渠等曾約定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本票債務亦應在移轉範圍內,衡情亦應在系爭移轉契約書中明定為是,互核證人上開所述,應認邱陳聰與吳適光簽訂系爭移轉契約書時並未約定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本票債務亦在移轉範圍內,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楊開恩即卓茂記企業商行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本票債務並非系爭移轉契約受讓範圍,自非無據。至被告主張原告楊開恩、孔祥雲及邱陳聰間為合夥關係,原告楊開恩自應就系爭本票債務負責云云,惟為原告楊開恩否認並稱伊並未與邱陳聰締結合夥契約,卓茂記企業商行登記為伊與孔祥雲、邱陳聰三人合夥,實為邱陳聰一人所為,伊未同意等語。查卓茂記企業商行於92年12月26日核准登記時原為邱陳聰獨資,於101 年6 月6 日申請登記為原告楊開恩、孔祥雲與邱陳聰合夥,復於101 年7 月3 日申請變更為原告楊開恩及孔祥雲合夥,有屏東縣政府102 年3 月11日屏府城工字第00000000000 函及隨函檢附之登記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158 頁),證人即代書施秋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6 月間之變更登記是是邱陳聰交付原告楊開恩及孔祥雲的身分證影本委託伊辦理,並指示原告楊開恩為卓茂記企業商行之負責人,孔祥雲跟邱陳聰為合夥人,伊並未與原告楊開恩、孔祥雲確認。變更登記時曾伊曾製作上開三人合夥契約書並蓋用渠等印章,如當初伊知悉是讓渡關係,便不會同意代為變更為合夥關係。101 年7 月間之變更登記係證人許清芳之妻孫育禎要求重辦理變更登記,要求將邱陳聰從合夥人中剃除,因為邱陳聰不是合夥人,後來伊就依照孫育禎指示辦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57-59 頁) ,卓茂記商行原為邱陳聰獨資,於101 年6 月間向屏東縣政府登記為邱陳聰、孔祥雲與原告楊開恩三人合夥係代書施秋月基於邱陳聰之指示而為,經證人施秋月證述明確,細繹系爭移轉契約之文意係在移轉卓茂記商行之營業,並非締結合夥契約,且訂立系爭移轉契約時吳適光與邱陳聰間並無合夥之意,此亦有證人許清芳證述綦詳,應認原告楊開恩與邱陳聰間並無合夥經營卓茂記商行之約定,尚難僅以原告楊開恩與邱陳聰、孔祥雲等人曾於101 年6 月間登記為合夥人,遽認原告楊開恩與邱陳聰間存有合夥關係,而應承擔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債務,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採憑。另被告抗辯稱車號0000-00 號之車輛為系爭賣賣契約債務之擔保品(下稱系爭汽車),亦在系爭移轉契約範圍內,原告對此亦知情,自應承擔系爭債務云云。原告楊開恩就此則稱伊於移轉時並不知情等語,被告就原告楊開恩於受讓系爭車輛實業已知悉系爭買賣契約債務存在一節,並未舉證院調查,尚難僅以系爭移轉契約中約定移轉之系爭車輛曾設定動產擔保,即認為原告楊開恩有受讓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之意,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㈢原告陳彥頴、康邑萱應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 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9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據此而論,被告主張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及意思表示錯誤,撤銷擔任爭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說明,自應由原告二人就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及意思表示有錯誤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之書面清楚載明為「買賣契約」,並記載貨物名稱及價金,當無誤認之虞,且以原告陳彥頴為專校畢業且從事飲用水販賣工作及原告康邑萱為高職畢業、從事之印刷場工作,原告二人並非毫無智識及社會經歷之人,當知簽名於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與本票發票人欄位具一定之法律效力,原告二人主張因受邱陳聰佯稱租車而陷於錯誤,簽名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依民法第92條及88條之規定撤銷受詐欺及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自無足採。 ②至原告二人抗辯稱被告於渠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云云,惟按銀行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定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銀行對保證人並不負任何義務,保證人亦無從因保證契約自銀行獲取報償,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二人為邱陳聰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係與被告締結連帶保證契約,並非消費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二人主張未給予審閱系爭買賣契約之合理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內容請求伊負連帶借款人責任,並不足採。 ㈣被告就系爭本票得行使之本票債權金額為何? 經查,被告於101 年7 月29日邱陳聰遲延還款後,業已將先前履約保證金90萬元扣抵債務並將邱陳聰所有汽車一輛以7 萬元拍賣,經抵充執行費3,800 元、101 年7 月29日起至同年9 月11日止之利息33,879元後,邱陳聰仍積欠1,341,679 元及自101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公司101 年9 月26日(101 )和法字第275 函、拍賣車輛記錄、延滯案還款本息計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屬信實,是上開金額即為被告就系爭本票得行使之本票債權金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楊開恩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楊開恩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彥頴、康邑萱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就超過1,341,679 元及自101 年9 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二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書 記 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