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09號原 告 張秋香 訴訟代理人 孫守濂律師 李慶榮律師 許泓琮律師 被 告 詹英傑原名:詹春. 訴訟代理人 蘇寶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原告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6 月間,以其為普特國際能源開發投資公司(下稱普特公司)所推出之「印尼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基金」(下稱系爭基金)高雄地區聯絡站上線成員身份,向原告推銷該基金之投資價值,宣稱該投資是固定百分比之回報,不存在任何橫向風險,若投資新臺幣(下同)288,000 元,每月還本28,800元,18個月即可領得本利518,400 元云云,被告為取信原告,並於100 年6 月30日簽立載有:「本人為寶龍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作為擔保保證,招攬原告成為普特國際能源開發投資計劃,保證投資金額288,000 元整,成為將來一級公爵要負責保證回收獲利,如未達成共識,可全身而退,倘若有不法行為,願幫普特公司背書,願賠償原告損失」等內容之切結書1 紙(下稱系爭切結書)交付原告,原告因而於100 年6 月30日交付被告現金288,000 元,用以購買普特公司推出之系爭基金。詎被告收受原告之購買價款後,遲未交付投資憑證,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藉詞推託,嗣100 年10月間經由媒體報導後,原告方知系爭基金實係訴外人蘇庭寬主導之違法吸金,已遭檢調單位搜索偵辦起訴,系爭基金既為不法之騙局,被告自應依切結書之約定,賠償原告投資之損失288,000 元,為此,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切結書有加註但書「原告(個人)所投資金額在獲返 本利回收後本切結書自動作廢,不得提出任何異議」,原 告提出之切結書影本非真正。 ㈡系爭基金雖涉及不法造成原告損失,但原告之投資係其自 身決定,非被告極力鼓吹所致,被告僅有與原告同赴「普 特國際能源開發計劃」說明餐宴,未經手原告之投資,是 原告之投資損失與被告無關,應向普特公司請求賠償。又 系爭切結書係原告趁被告忙於公司事務,未及詳閱內容之 際,要求被告簽署,被告並無與原告達成保證之合意。 ㈢原告本身僅有投資96,000元,其餘是原告自行邀約訴外人 即原告之子梁永翰、原告之女梁沛瑩各投資96,000元,是 其主張投資288,000 元一節不符事實,梁永翰、梁沛瑩投 資之部分不在被告擔保範圍內。 ㈣原告因投資系爭基金,已領取推介獎金28,800元、組織獎 金14,400元,並於100 年8 月11日及同年9 月11日領取系 爭基金2 期之還本返利金共計19,200元,故其實際損失僅 33,600元而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於100 年6 月30日投資系爭基金。 ㈡被告有於100 年6 月30日簽立本院卷第11頁之切結書,內容載明:「本人(被告)為寶龍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作為擔保保證,招攬原告成為普特國際能源開發投資計劃,保證投資金額288,000 元整,成為將來一級公爵要負責保證回收獲利,如未達成共識,可全身而退,倘若有不法行為,願幫普特公司背書,願賠償原告損失」。 ㈢系爭基金在國內的募集及代銷,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5 項之規定。普特公司非屬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得於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公司,系爭基金並非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得於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之境外基金,且中央銀行亦無普特公司、系爭基金名義匯入匯出之紀錄。 ㈣系爭基金投資是不法行為。 ㈤原告有於100 年8 月11日因系爭基金投資,取得還本返利金28,800 元(扣除手續費實領27,072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提出之系爭切結書(本院卷第11頁)是否為真正?被告簽署之切結書是否有加註? ㈡被告是否應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之投資金額若干?損害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出之系爭切結書(本院卷第11頁)是否為真正?被告簽署之切結書是否有加註? 原告提出之系爭切結書影本,業據本院提示後,經被告本人自承親簽,並表示對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系爭切結書之見證人即證人林建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簽立切結書時,我有在場,當時我是依照兩造協商情形而記載切結書內容,卷內切結書影本與當時製作完成之正本一致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8-89 頁),是原告提出之系爭切結書確屬真正一節,堪以認定。被告嗣雖改稱簽署之切結書有再重擬1 份加註,證人謝佳恩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我有請原告再重擬1 份切結書,是在原本的切結書上多加一個但書「原告投資的部分回收後本契約書自動作廢」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惟被告始終未提出渠等所稱有加註之切結書正本或影本以證,所述自難憑信。 ㈡被告是否應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⒈系爭切結書為兩造協商後約定,並由在場之見證人林建璋代為記載製作後,交由被告簽名確認一情,業經證人林建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簽立切結書時,我有在場,當時我是依照兩造協商情形記載切結書內容,被告確有與原告先為協商,並有保證切結書的內容,才同意由我代寫,記載完成後再交付給被告確認簽名,被告才拿出相關證件資料確認是被告本人無誤,他當時有同意擔保原告投資回收獲利,如原告未取得任何獲利,願返還全額投資款,如涉及不法,被告也願返還全數投資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7、88頁),核與證人謝佳恩於本院審理時證陳:100 年6 月30日我向被告購買保健品時,遇到原告、原告女兒、原告女兒的朋友(註:證人林建璋)一起在被告處所談論系爭基金的事宜,原告要求被告做保證,被告就請我幫忙看一下切結書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大致相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原告要我保證才會購買基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證被告對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確實知悉,並有訂約之真意,故被告抗辯原告趁其忙碌時,要求其簽署,兩造無保證之合意云云,殊不足採。 ⒉又原告主張係被告向其推銷、招攬加入系爭基金,並於100 年6 月30日收受原告交付之投資款288,000 元,而經手參與投資事宜一節,已經證人林建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0 年6 月30日原告帶著投資金額288,000 元現金到高雄市○○路123 之10號長庚醫學大樓旁被告經營的門市交付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頁),證人謝佳恩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是被告的上線,原告是被告的下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提出原告及其子女之投資憑證影本、會員資料、紅利分紅紀錄等系爭基金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52、53、54、72-74 、76-77 、79-80 頁),且兩造間若僅無招攬、介紹加入之關係,原告又豈會要求被告簽署系爭切結書,被告又焉願簽立系爭切結書?凡此均足證被告確為推銷、鼓吹原告投資之行為人,是被告抗辯其未經手原告本件投資,毋庸負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取。 ⒊原告投資之系爭基金,形式上雖係以發給證券投資信託憑證方式對外招募不特定投資人投入資金,以從事能源開發,然實質上卻為以多層次傳銷模式,招募參加人加入之多層次傳銷事業,系爭基金之主事者蘇庭寬不但未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備妥文件資料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更向投資人佯稱保證獲利,投資人加入後取得推薦資格,招攬越多人參加可取得佣金及各種獎金云云,而對外招攬投資大眾投資該基金,致多人受騙而投入資金,嗣因無法按月核發紅利,且無預警於100 年9 月29日倒閉,投資人方知受騙,且系爭基金在國內之募集及代銷,乃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5項之規定,而屬不法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起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相關案件起訴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465、35631號、101年度偵字第3915、4628號),及中央銀行外匯局101年6 月1日台央外捌字第1010023053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6月4日金管證投字第1010025812 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7月11日桃檢秋洪101 偵3800字第060262號函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07、109頁),已該當系爭切結書所約定被告願賠償原告損失之情形,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投資損失,洵屬有據。 ㈢原告之投資金額若干?損害若干? ⒈原告主張其投資金額為288,000 元一節,業據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又原告已於100年8月11日經匯款方式,領取100 年8 月之還本返利金28,800元(扣除手續費實領27,07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此一本利金額,恰與系爭基金宣傳單所示投資288,000 元,每月還本返利之金額為28,800元吻合(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益徵原告投資系爭基金之金額確為288,000 元,僅形式上分以原告、原告之子梁永翰及原告之女梁沛瑩3 人名義投資,方導致被告提出之投資憑證中,記載3 人各投資96,000元之情形,惟此一實際上由原告出資 288 ,000元之事實,既經載明於系爭切結書,而被告在親自及央請證人謝佳恩閱覽後,更未異議要求更正,而同意簽署,應係對此明知,是以原告之投資金額、損失金額均為288,000 元,足堪認定。 ⒉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雖因系爭基金而受有288,000元之投資損失,惟亦因此一投 資而實領27,072元之本利,依上開規定自應予扣除,則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27,072元,而為260,928元 。 ⒊至被告另抗辯原告尚領取其他獎金及本利云云,並提出系爭基金之會員資料網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31-137頁),惟本 利、獎金係以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方式發放,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多次自陳(見本院卷第84、145頁),而經檢視原告 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159-161 頁),除前述100 年8 月11日之27,072元本利外,至100 年12月21日為止,未見有任何其他關於系爭基金或普特公司之匯款紀錄,參以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匯款予原告之憑據,被告此部分抗辯實難採信。至被告於原告提出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後,復改稱其他次之本利發放係現金領取云云,要係臨訟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92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九、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