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282號原 告 孫玉卿 被 告 葉福龍 葉呂來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福龍、葉呂來春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 、B 面積各一點零六平方公尺、一點一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號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葉福龍、葉呂來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零柒元。 被告葉福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及第25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葉福龍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95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葉福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717元,及其中38,000元自民國99年11月25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葉福龍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葉福龍應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7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葉呂來春,且將前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葉福龍、葉呂來春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葉福龍、葉呂來春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95 之5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葉呂來春應給付原告144,000 元。㈣被告葉福龍、葉呂來春應連帶給付原告146,000 元,此係基於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對被告之防禦不生影響,亦無礙於訴訟終結,且被告葉呂來春對此復未提出異議,另請求金額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1年11月7 日因買賣取得系爭495 、495 之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被告2 人於91年間購買系爭建物,未經原告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自斯時起占用系爭495 地號土地之全部。詎被告葉福龍、葉呂來春復於99年11月25日整修系爭房屋時,將原系爭495 地號與系爭495 之5 地號土地分界之圍牆上半部(下稱系爭圍牆)拆除,擅自擴大系爭房屋面積,除原先占用系爭495 地號土地全部外,復占用系爭495 之5 地號土地面積約5 平方公尺,共占用系爭495 、495 之5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0平方公尺,原告多次請求被告2 人返還土地,被告2 人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排除侵害,返還土地。再被告葉呂來春、葉福龍無權占有系爭495 地號、系爭495 之5 地號土地共計10平方公尺,則其因使用該2 筆土地所獲得之利益,乃符合民法第179 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被告2 人無權占有系爭495 、495 之5 地號土地,每月可享有1,500 元利益之金額計算,請求被告葉呂來春返還自91年10月16日起至99年11月24日止,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4,000 元(計算式:1,500 元×12 ×8 =144,000 元),請求被告葉福龍、葉呂來春連帶返還 原告自99年11月25日起至102 年5 月29日止,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000元(計算式:1,500 元×30=45,000 元)。又被告葉福龍於99年11月25日整修系爭房屋時,損壞系爭圍牆,將原先2 公尺之高度打除僅剩1 公尺高,又擅自改裝原告屋外之水管,將原先垂直到地面之水管沿著屋簷改成90度彎曲形狀,致原告須支出修復費用,受有損害38,000元,另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亦支出律師費用63,000元。為此,爰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495 、495 之5 地號土地予原告,給付上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暨賠償原告所受損失等語,並聲明請求: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三、被告均以:被告2 人為夫妻,被告葉呂來春前於91年間購買系爭建物時,不知占用到原告所有之土地,直至被告葉福龍於99年間對系爭建物進行整建,對沿著與原告房屋分界之系爭圍牆進行整修時,經原告通知被告葉福龍已越界至原告所有土地,被告葉福龍方知悉可能占用到原告所有土地,還特地退縮一塊磚頭之距離搭建牆壁,並非故意占用,如經測量確實占用到原告所有土地,被告2 人也願意拆除占用部分,但不願意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系爭圍牆係系爭建物一部,水管也是整修時訴外人即師傅朱細賓自行改裝,律師也是原告自行委任,被告葉福龍沒有必要賠償原告上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將坐落於系爭495 、495 之5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且被告葉呂來春應返還原告自91年10月16日起至99年11月24日止,享有之不當得利金額144,000 元,被告葉福龍、葉呂來春應返還原告自99年11月25日起至102 年5 月29日止,享有之不當得利金額45,000元,及賠償系爭圍牆、水管之修復費用38,000元、律師費63,000元等情,為被告2 人所否認,執上揭情詞為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2 人將坐落系爭495 、495 之5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葉呂來春應返還享有之不當得利144,000 元,被告葉福龍、葉呂來春應連帶返還享有之不當得利45,0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葉福龍應賠償系爭圍牆、水管之修復費用38,000元、律師費63,000元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2 人將坐落系爭495 、495 之5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495 地號土地所有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而系爭建物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葉呂來春於91年間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嗣因年久耗損,原先搭建之木板損壞,被告葉呂來春遂於99年11月25日與被告葉福龍共同出資修建,重新砌上水泥整修、屋頂安裝鋁片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整修後之系爭建物確實占用系爭495 地號土地,其中建物牆壁如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1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 部分,占用面積為1.06平方公尺,及系爭建物頂樓屋簷如附圖所示B 部分,占用面積1.18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71頁背面至73頁背面),且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鹽埕地政)測量屬實,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30339 號案件於100 年11月8 日到場測量之結果相符,有勘驗筆錄及上揭複丈成果圖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30339 號卷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葉福龍、葉呂來春應將坐落系爭495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佔用系爭495 地號土地如附圖A、B 部分所示面積合計2.24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於法自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經核與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實際測量之情況不符,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不予准許。 2.原告雖以鹽埕地政測量結果與實情不符,系爭建物除占用系爭495 地號土地外,另外占用系爭495 之5 地號土地,102 年2 月1 日至現場測量時,鹽埕地政人員稱與100 年11月18日之複丈成果相符,但100 年該次複丈,原告並未在場,質疑鹽埕地政之複丈成果,聲請再行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到場重新測量云云。然於100 年11月18日該次現場測量,原告確係陪同在場,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30339 號卷宗查閱無誤,且原告僅空言泛稱於100 年間測量時,地政人員有口頭告知,被告需拆除1 條巷子寬的地還給原告云云,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說。況且,鹽埕地政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0 條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實施測量,業經該所以102 年5 月24日高市地鹽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測量過程明確,有該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6 頁),又鹽埕地政係一政府機關,其經機關指派本於行政中立受本院囑託到場依據地籍圖測量,自堪採信。本件原告所有系爭495 地號土地為被告2 人占用之情形,既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鹽埕地政到場履勘後測量,且測量過程亦無違誤,原告請求另行鑑定測量系爭495 地號土地、495 之5 地號土地之占用情形,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葉呂來春應返還享有之不當得利144,000 元,被告葉福龍、葉呂來春應連帶返還享有之不當得利45,000元,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已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系爭建物於99年11月25日整建後已占用系爭495 地號土地,本件被告2 人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返還如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被告葉福龍雖辯稱:伊於99年間整修時係按照原建物狀況整修,且在原告告知伊可能越界時,即退讓一塊磚頭之距離等語,惟查被告葉福龍斯時既已受原告通知有占用系爭495 地號土地之虞,卻未實際測量系爭495 地號土地與被告葉呂來春所有同段502 地號土地之地界,以明兩造土地範圍,逕自擴張使用面積因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495 地號土地,是以被告葉福龍據此辯稱無庸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實不足採,故被告2 人自不能以此為由拒絕給付自99年11月25日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本院審酌系爭495 地號土地係用作住宅用地,被告2 人占用其中面積2.24平方公尺用以興建平房供作居住之用,並無商業營利行為,而系爭495 地號土地位處巷道之內、附近均為一般住宅區,交通尚稱便利,鄰近旗津區天后宮附近,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證,而系爭495 地號土地99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240 元,兩造對於以該年度申報地價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2 人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週年利率5 %即40元(計算式:4,240 ×2.24 ×5 %÷12 =40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故原告主張 以每月1,500 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過高。而系爭建物於99年11月25日整建,是原告請求期間應自99年11月25日起至102 年5 月29日止,此段期間之不當得利則為1,207 元(計算式:40×30+40÷30×5 =1,207 ,元以下四捨 五入)。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葉福龍、葉呂來春返還自99年11月25日起至102 年5 月29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7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葉福龍、葉呂來春自99年11月25日起所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應為「連帶」返還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4.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葉呂來春自91年10月16日購買系爭建物後即占用系爭495 地號土地,迄99年10月25日系爭建物整修重建為止,並同樣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呂來春返還於上開期間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4,000 元乙節,然為被告葉呂來春所否認,辯稱伊向前手購買系爭建物時,並未更動系爭建物,直至99年間整建時,才將原有木造材質改成水泥等語。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告葉呂來春之前手陳陸生曾於高雄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30339 號偵查案件中到庭證稱:「(問:當時你的房子是否有佔用到巷子?)我不知道,當時就這樣住了,因為那條巷子與50 2地號是共有地不能分割,所以很麻煩。(你知否賣給葉福龍多少坪?)我不知道。(問:你有無跟葉福龍說,你賣給他的房子有佔用到巷子的土地?)沒有,我也不知道,當時就這樣了。」等節(見上開偵查案件101 年1 月17日訊問筆錄),且原告對於被告葉呂來春於91年間購買系爭建物後即占用系爭495 地號土地乙節,復未進行測量或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則原告主張被告葉呂來春自91年10月16日起至99年10月24日止即占用系爭495 地號土地,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4,000 元,應予返還乙情,尚乏實據,自不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葉福龍應賠償圍牆、水管之修復費用38,000元、律師費63,000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 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葉福龍於99年11月間為整修系爭建物,將系爭圍牆外皮毀損,將原本2 公尺高之系爭圍牆拆除剩下1 公尺,並將原告原有之水管改成彎曲形狀乙節,業經證人朱細賓於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100 號案件偵查中證稱:「(問;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表示原先圍牆有2 公尺高,你們把原先圍牆拆掉剩現在1 公尺高?)是,有把圍牆打掉上面基礎不好的地方,是後來告訴人說有4 吋是他們的,才再打掉的部分往後退。原先告訴人的水管不是這樣,是我當初修繕的時候幫她做的,沒有徵得告訴人同意,只是好意幫告訴人做的,是為了雙方的排水系統好,因為被告家屋頂有做蓄水池,蓄水池有跟告訴人家的水管衝突,所以才改告訴人家的水管,改水管沒有告訴被告。」等語綦詳(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100 號卷101 年5 月24日訊問筆錄),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且原告於被告葉福龍整建系爭建物時已告知圍牆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業已越界乙情,業據被告葉福龍自承在卷,則被告葉福龍既經原告告知系爭圍牆屬其所有,擅自指示證人朱細賓拆毀系爭圍牆,即係因故意而造成對原告所有權之不法侵害,況被告葉福龍利用證人朱細賓為上開毀壞原告所有圍牆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簡字第5539號判決判處被告葉福龍處拘役35日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被告葉福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對於原告因而遭受之損害,應依前揭規定,負賠償責任。至原告所有之水管既係證人朱細賓於修繕系爭建物時,未徵得兩造同意,出於好意乃逕行更改水管走向,足見被告葉福龍並未指示證人朱細賓破壞原告原有之水管,況原告指訴被告葉福龍毀棄損害其所有水管乙節,亦經高雄地檢署偵查後認被告葉福龍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100 號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葉福龍擅自破壞原告所有水管,造成對原告所有權之不法侵害云云,於法不合,自不足取。 3.又我國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賠償之範圍則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至第216 條定有明文。被告葉福龍既有侵害系爭圍牆,且已不能回復原狀,原告請求被告葉福龍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至原告雖提出估價單1 紙以證明回復原狀之費用為36,0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然此係該工程行於101 年7 月31日鑑定時對於系爭圍牆進行損壞修復之預估費用,並非被告葉福龍行為時系爭圍牆之價值,系爭圍牆既無修復之可能,亦無法鑑定其殘價,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爰審酌被告葉福龍於91年間購買系爭建物即有系爭圍牆,且系爭圍牆於系爭建物整建時之狀態即如現狀的磚牆粗胚體乙節,亦經證人朱細賓於上開101 年度偵續字第100 號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復佐以卷附現場照片,計算折舊後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葉福龍賠償系爭圍牆之金額以18,000元為適當。 4.原告另請求被告2 人支付律師費63,000元部分,固提出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9、50頁)。然查,原告考量提起本件訴訟而選擇法律專業協助之選擇,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66 條之3 規定,訴訟當事人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該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外,關於原告於第一審委任律師之撰狀費用,並非本件訴訟必要之花費,自不得計入訴訟費用之一部,況且,原告上開委任律師之撰狀費用,並非由於被告2 人對原告有何不法行為,導致原告必須以此方式主張權利,而支付該費用,故原告此一請求,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福龍、葉呂來春將坐落系爭495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葉福龍、葉呂來春應給付原告1,207 元,又被告葉福龍應給付原告18,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書 記 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