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446號原 告 許薇君即福山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奕霖 被 告 鄭智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7 月9 日簽訂房地產委任代理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銷售契約),由被告以底價500 萬元委託伊出售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委託期間自101 年7 月10日起至同年8 月10日止,並約定在委託期間內,如伊收受定金後被告不願出賣,以委託銷售總價之5%作為損害賠償金額。嗣伊於101 年8 月1 日與第三人陳柏汎簽訂不動產委託斡旋契約書(下稱系爭斡旋契約),由陳柏汎以520 萬元之價格委託伊買受系爭不動產,斡旋期間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10日止,伊並已收受15萬元定金,詎被告事後竟不願出賣系爭不動產。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25萬元【計算式:500 萬x5% =25 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陳柏汎簽訂系爭斡旋契約係接受陳柏汎委託,與收受定金不同,且系爭銷售契約約定之違約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1 年7 月9 日簽訂系爭銷售契約,由被告以底價500 萬元之價格委託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委託期間自101 年7 月10日起至同年8 月10日止,並約定在委託期間內,如原告收受定金後被告不願出賣,以委託銷售總價之5%作為損害賠償金額。 ㈡嗣原告於101 年8 月1 日與陳柏汎簽訂系爭斡旋契約,由陳柏汎以520 萬元之價格委託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斡旋期間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10日止,原告並已收受15萬元定金。 ㈢其後被告不願出賣系爭不動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違約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又是否過高?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在委任期限內,乙方(即原告)收受訂金後,若甲方(即被告)不賣,則乙方以5%服務費,由甲方負責賠償,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系爭銷售契約第11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7 月9 日簽訂系爭銷售契約,由被告以底價500 萬元委託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嗣原告於委託期間內與陳柏汎簽訂系爭斡旋契約,由陳柏汎以520 萬元之價格委託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原告並已收受15萬元定金,其後被告不願出賣系爭不動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謄本、系爭銷售契約書、系爭斡旋契約書、兩造文字通訊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31頁、第34頁至第39頁),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斡旋契約係原告接受陳柏汎委託,與收受定金不同云云,然稱定金者,係指為確保契約履行之目的,由當事人一方交付於他方之金錢之謂,是原告接受被告委託以底價500 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復接受陳柏汎委託以520 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不動產,居間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價格達成合意,買賣契約即屬成立,原告代被告收受陳柏汎之金錢,性質上自屬定金無訛,此觀系爭銷售契約第8 條約定:「委任期限內,乙方(即原告)收受訂金,依民法第248 條之規定,契約即已成立。」、系爭斡旋契約第2 條約定:「委託人(即陳柏汎)給付斡旋金15萬元;若斡旋成功,經賣方同意出售而簽收時,則斡旋金即作為定金之交付。」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6 頁、第24頁),被告前揭抗辯,委無足採。從而,原告已於委託期限內收受定金,其後被告不願出賣系爭不動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不復待言。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件兩造約定以委託銷售總價之5%作為違約損害賠償之金額,被告固抗辯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云云,然本院審酌系爭銷售契約委託銷售總價為500 萬元,並約定以委託銷售總價之3%作為被告給付原告之服務報酬,系爭斡旋契約則約定以成交價之2%作為買方給付原告之服務報酬,亦即如被告依約履行,原告本得就買賣雙方收取計5%之服務報酬,且被告違反系爭系爭銷售契約,致原告無法履行系爭斡旋契約,對原告之商場信譽亦有所影響,參以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現於中鋼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等情,應認系爭銷售契約約定以委託銷售總價之5%作為違約損害賠償之金額,並未過高,被告復未能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有何過高之情事,其前揭抗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13日(見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如被告抗辯系爭銷售契約約定出售價金超過500 萬元部分由兩造均分顯失公平乙節,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 2,650元 合計 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