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456號原 告 林宏益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 被 告 桂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能家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王錦堂律師 黃永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拜客單車工坊」之負責人,經營自行車零件買賣事務,而原告於民國98年7、8月間,向姓名年籍不詳、駕駛福斯T4車輛之人,購買被告所出廠之「KMC」型號X9SL及X10SL之鍊條(下稱系爭鍊條),再利用網際網路將系爭鍊條出售予訴外人祝康泰。然被告明知系爭鍊條並非贓物且屬真品,卻仍執意對被告提出贓物罪及商標法第81條或82條之告訴,致原告於99年3月19日下午4時25分許,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之警察(下稱保安警察)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原告家中搜索,並遭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刑事被告身分偵訊,迨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971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確定,然原告前揭執意提起告訴、促成警方搜索之行為及未向刑事偵查機關表明不欲續行追訴情事,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使原告之精神受有重大損害,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保安警察係於偵辦祝康泰因出售向原告所購得之系爭練條而認原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第81條及82條之重大嫌疑,遂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經許可後,前往搜索原告住處並對原告偵詢,嗣被告經警方通知後,因認原告以顯低於市價價格購得系爭鍊條及其外盒包裝與被告當時販售之外包裝不同,而對原告提起贓物及違反商標法之告訴,其後原告雖因證據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然原告遭搜索並非被告提起告訴所致而係警政機關本於查緝犯罪所為之偵查行為,且經法院核可,應屬依法令所為之行為,又被告係基於合理之懷疑對原告提起告訴,是均難謂屬侵權行為,縱認警方搜索行為或提出告訴行為係屬侵權行為,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亦已罹於2 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原為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拜客單車工坊」之 負責人,經營自行車零件買賣業務。 ㈡原告曾於99年3 月19日下午16時25分許,遭警方持高雄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先前原告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房屋,復經原告同意後,再由警方搜索原告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住所,惟均搜索未果。 ㈢被告於99年6 月21日對原告提起刑法贓物罪及商標法第81條或82條之告訴,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罪嫌不足而以99年度偵字第23971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因其遭警方搜索致其名譽受損而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 原告主張伊曾於99年3 月19日下午16時25分許,因被告故意對原告提起告訴致其遭警方搜索原告住處,導致其名譽受損乙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保安警察曾於99年3月19日持 搜索票至原告先前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房屋,嗣經原告同意後,再由警方搜索原告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住處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偵 字第23971號卷(下稱系爭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惟保安警察係因調查訴外人李太極、祝康泰對外出售被告所產之鍊條之外包裝涉嫌違反商標法的過程中,因祝康泰於警詢供稱其所出售之鍊條係向原告所承購,保安警察遂認原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犯罪嫌疑,乃持高雄地院所核發之搜索票為前開之搜索行為,而被告係於99年6 月21日經警方通知後始對原告提起告訴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偵查卷宗查核屬實,是原告遭警方搜索係警方懷疑原告涉有違反商標法之嫌疑,而本於查緝犯罪所為之偵查行為,與被告對原告提起告訴行為無涉,難謂原告遭警方搜索而致其名譽受損乙情係因被告行為所致,是原告前揭主張自難憑採。 ㈡原告得否因被告向其提起贓物罪及違反商標法之告訴,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故意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關於民法故意之成立,係採所謂之故意說,認為故意內容須有違法性之認識為必要,若行為人並無違法性之認識,依其情節除可能成立過失行為外,要難認有故意責任;又所謂過失,乃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而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不同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若行為人已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經司法機關證明其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所售予祝康泰之系爭鍊條為真品,是其並未違反商標法,且自其所購得系爭鍊條期間即可明知原告並未涉犯收受贓物罪乙情甚明,而被告卻濫行對原告提起告訴,致其精神及名譽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為被告否認。經查,本件原告於99年7月、8月間曾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購買系爭鍊條,並將系爭鍊條以網路買賣方式,再行售予祝康泰,復由祝康泰於其與李太極共同出租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營業場所對外販售,嗣因其所出售之系爭鍊條外包裝與被告所產之鍊條外包裝有明顯不同,遭顧客向李太極反應,李太極遂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聯繫詢問其所出售之鍊條是否已侵害被告商標權,而被告發現後即報警處理,並對警方自李太極及祝康泰營業場所所扣得之系爭鍊條及外包裝進行檢測,發現雖系爭鍊條係屬真品,然其外包裝與其現行販售之同款鍊條包裝不同,有侵害其商標法之虞,而對李太極、祝康泰提起告訴,警方則依祝康泰之警詢供述循線追查認原告亦涉有違反商標法之犯嫌,乃持搜索票對原告租屋處及當時住處進行搜索,並對原告為詢問及製作警詢筆錄,再行通知被告,被告因認其公司曾遭李鎮宇及李重毅竊取鍊條,而原告取得系爭鍊條之價格顯低於市價行情,遂認原告有涉犯贓物罪之罪嫌,又雖系爭鍊條為真品,為其外包裝所印製之「KMC」並非告訴 人所授權,亦非告訴人委託下包廠商所製作,是原告亦涉犯違反商標法之罪嫌,故於99年6月21日對原告提起告訴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屬實。是以,原告對被告提起違反商標權之告訴並非針對原告所販售之系爭鍊條係屬贗品而違反商標法之情況,而係針對其外包裝與其所授權之包裝樣式不同而提起告訴乙情,應堪認定復參以被告於98年底即將日文外盒包裝之商品全面回收,改發行以英文外盒包裝加以販售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又佐以被告曾對原告售予祝康泰之外包裝進行檢測,其外包裝確實係仿冒「KMC 」商標之包裝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對原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已有合理客觀之依據,而應認其對原告提起告訴係合法權利之行使,自難謂被告有違法性之認識故意或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復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雖認定因被告公司遭李鎮宇竊走鍊條之時點為99年11月間,與原告購得系爭鍊條時點即99年7 月、8 月間有段距離,而推論原告無涉犯贓物罪之嫌疑等情,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惟原告於99年3 月20日首次接受警方詢問時,乃陳稱其係於99年9 月、10月間向不知名人士所購得,而於偵查中始改口為99年7 月、8 月,是衡以原告首次筆錄所供稱之時點與被告公司鍊條遭竊時點接近,倘被告對原告所述時點是否有誤產生懷疑,而希冀藉由提起告訴由國家偵查機關介入偵辦,以釐清真相,應與常情無違,另觀諸被告之告訴狀所載除李鎮宇外,尚提及另有員工李重毅曾竊取其公司鍊條,而其竊取時間分別為98年9 月下旬及99 年10月上旬,有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500號判決附卷可參,是原告購得系爭鍊條時點係在被告公司鍊條遭竊後乙情應堪認定,又原告係以700 元之價位取得系爭鍊條,與市售價位批發價1,500 、1,600 元,零售價2,300 元及2,40 0元有明顯落差,而原告雖於偵查中提出被告售予組車廠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分別為481.4 元及498.8 元,主張其以700 元之價格購得系爭鍊條價位應非過低等情,惟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組車場報價單是主修大廠的價格,與其售予補修市場不同,才認原告有收受贓物之情況等情,本院參酌原告於偵查中提出系爭報價單時,說明系爭報價單是組車場所提供,且組車場與被告公司有約定系爭報價單不能外流,故於系爭報價單上將其公司名稱塗銷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偵查卷宗核對屬實,足徵被告雖有以較低價額售予組車場鍊條之情形,惟依組車場隱匿其報價單姓名及被告於市售販售價格批發價均高達1,500 元、1,600 元乙情,其應僅有組車場得以較低價位向被告購買鍊條,是原告並非組車場,且亦非向組車場所購得系爭鍊條,則原告購得系爭鍊條確實有低於市價之情形,是被告自原告所購買系爭鍊條之價格、對象及購得時點認原告有收受贓物罪行為之嫌疑而提起告訴,應尚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難謂原告對被告提起告訴有過失乙節。 ㈢原告得否因被告未撤回告訴,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經查,被告係有客觀合理依據而對原告產生懷疑進而提起告訴,而被告於99年6月21日向原告提起告訴後,迨至99年8月30日始接受高雄地檢署通知接受偵詢,雖該次偵詢內容雖針對遭竊時點、組車場價格等為詢問,然基於偵查不公開,被告對於原告偵查狀況並不知悉,自難謂被告未撤回對原告之告訴有任何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以被告未撤回告訴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精神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