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7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789號原 告 洪飛聰 被 告 褚哲銘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王仁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室內設計師,承作訴外人吳雪莉居住之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計、裝潢工程,於民國101 年5 月15日將系爭房屋施作未完成之水電、泥水、貼磁磚、地磚、安裝衛浴配件及燈具等工作交由原告承攬施作,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原告已於101 年7 月25日完工,詎被告仍有工程尾款100,000 元未付,又被告於施工過程中變更設計,要求原告將窗戶加大、鋁窗改色重新烤漆、水電更改移位,原告自得加收窗戶加大工資3,000 元,鋁窗改色重新烤漆費用4,500 元及水電更改移位工資40,000元。再被告於施工期間另行委託原告代找工人施作部分工程項目,原告因而代墊鍛造大門鍛造大門2 樘費用46,000元、頂樓天井蓋4,500 元、不銹鋼水切26,000元、樓梯大理石工料29,190元、室外防水漆3, 000元,此部分工程項目均非兩造間約定之承攬事項,所支付之費用共計105,690 元皆不計入原訂900,000 元報酬內,被告自應另行支付,然被告屢經原告催討均拒不給付,為此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民法第491 條、第505 條、第546 條、第547 條等規定選擇合併,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工程尾款、追加變更工程款、代找工人施工代墊之費用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承攬工程尚有室內油漆、衛浴配件、1-2 樓樓梯之突出物修復、電燈及電燈開關插座電線、屋外地面油漆等工程尚未完工,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00,000 元。又原告所述代找工人施作之工程項目,皆在兩造間承攬工程範圍內,被告自無在約定報酬以外為給付之義務,另伊否認有指示將窗戶加大、鋁窗改色重新烤漆,至系爭房屋之浴廁位置在工程進行中雖曾變更,然決定變更當時房間尚未隔間,亦無原告所指需重配管線而支出費用之情形,自無原告所述額外支出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室內設計師,承作訴外人吳雪莉居住之系爭房屋設計、裝潢工程,於101 年5 月15日將該屋未完成之水電、泥水、貼磁磚、地磚、安裝衛浴配件及燈具等工作交由原告承攬施作,約定報酬為900,000 元,原告自101 年5 月15日起施作至101 年7 月25日。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報酬800,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已完成承攬工作?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100,000 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承攬之工程範圍為何?是否包括鍛造大門2 樘、頂樓天井蓋、不銹鋼水切、樓梯大理石工料、室外防水漆工程?原告主張被告另委託代叫工人施作上述部分,而請求被告另給付此部分工程費用108,690 元,是否有理由? ㈢被告是否有變更設計而加大窗戶、鋁窗改色重新烤漆、水電更改移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大窗戶修改工資3,000 元、鋁窗改色重新烤漆支出4,500 元、水電更改移位款項40,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已完成承攬工作?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100,0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工作完成,並不以承攬人自為或其次承攬人完成為限,祗須定作人定作之工作確已完成,即屬之,承攬人即得請求給付報酬。惟若定作人證明工作並非全由承攬人或其次承攬人完成,部分係由定作人完成者,於承攬人請求給付報酬時,因承攬人並未依承攬契約履行完畢,尚不得依承攬契約請求全部報酬,應由承攬人證明其所完成之工作,依承攬契約計其價值,而為請求;倘承攬報酬已先行給付,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返還溢付之報酬時,則由定作人證明其僱請他人完成工作之價值,以為應返還報酬之依據。 ⒉查系爭房屋已整修裝潢完畢,於101 年農曆6 月中旬(按:即國曆7 月底)點交予業主吳雪莉,吳雪莉已於農曆6 月底(按:即國曆8 月中)入住使用,業經證人吳雪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原告承攬之工程業已完成,其承攬之工程既已完成,即得請求給付報酬,被告僅得舉證證明工作非全由原告完成,並扣除該部分承攬報酬,而不得拒絕給付原告已完成之承攬報酬。 ⒊被告固抗辯:原告尚有全室室內油漆、衛浴配件、1-2 樓樓梯之突出物修復、電燈及電燈開關插座電線、屋外地面未完成,係伊另僱工完成云云,然查: ⑴經本院諭請被告提出另僱工完成之證據,被告僅提出室內油漆之估價單1 紙(見本院卷第108 頁),餘均付之闕如,反觀證人吳雪莉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印象中原告有沒有做完?還是原告有工作沒做完換成別人做?)原告有做完,沒有換別人做」、「(屋外水泥地是否是原告施作?有無做完?)是。有做完,但是我本來有要求原告補一個小洞,原告後來沒有補」、「(是否有印象什麼工程內容是做到一半沒有做?衛浴、配件、燈具是否都有按時安裝?)沒有。都有按時安裝」、「(是否記得原告退場後....一到二樓有突出物?)... 一到二樓突出物我有請被告找別人來弄平,被告沒有跟我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2、94頁),可證原告負責施作之工作除有屋外地面未補小洞、一二樓間不平整等情形外,整體皆已遵期完成,況被告亦未能提出另僱工完成之實證,則被告抗辯衛浴配件、1-2 樓樓梯突出物修復、屋外地面等工程未完成而拒付工程尾款,自非有據。 ⑵又系爭房屋之室內油漆並非原告承攬範圍,此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9、87頁),核與證人吳雪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室內油漆是原告在做嗎?)不是,是別人」、「印象中原告是農曆6 月中退場,木工的時間我忘記了,但是是先泥作先好,水電也差不多了再做木工,再做油漆」、「(問:室內油漆在做的時候原告還在嗎?)印象中還在,.. .. 好像是在作一些收尾」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1-92 頁),且衡情倘室內油漆亦為原告承攬範圍,被告應不至於另僱請他人施作,被告復未就原告承攬範圍含室內油漆此一有利事實舉證,堪認原告主張室內油漆非其承攬範圍,較值採信,故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室內油漆工作云云,不足為採。 ⑶另依證人即與原告搭配施作水電部分之張明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的承作範圍包括系爭房屋全部插座、燈具的安裝,後來因為屋內油漆還沒好,所以沒安裝到燈具,插座已經安裝但沒鎖螺絲,一、二、三樓無鎔絲開關箱都裝好,蓋子沒有裝上,其他都完成,我退場後2 個禮拜要去安裝時大門已經鎖住,無法進去,被告也沒跟我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59、61頁),及證人吳雪莉證稱:房屋內所有的開關插座,都是被告找原告以外的人裝上去,就是把插座的外殼裝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固堪認原告並未完成燈具、開關插座外殼安裝,而係由被告另行僱工處理。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安裝報酬,本院參酌證人張明雄開立予原告之水電工程估價單中,就燈具之安裝工資乃報價3,000 元(見本院卷第35頁),又開關插座外殼之安裝僅需鎖上螺絲,所需專業、人力及工作時間有限,因認原告安裝開關插座外殼之報酬,應比照燈具安裝工資,亦為3,000 元,是此部分報酬共6,000 元原告不得請領,然其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餘工程尾款94,000元,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至證人吳雪莉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原告退場後,廁所1 、2 、3 樓都會噴水,我有請被告把地板打掉,復原糞管重新鋪磁磚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僅屬承攬工作有無瑕疵之問題,對原告是否完成承攬工作之認定不生影響,且原告已否認混凝土地下之管路為其施作,堅稱係前任承攬人所為(見本院卷第106 頁),本院審酌原告確係接手他人未完成之泥作、水電工程,此為兩造所是認,而本件被告於101 年10月30日起訴後,從未就此陳述,迄102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此一指摘,則系爭房屋廁所之水管是否確為原告承作、其瑕疵是否可逕歸責於原告,仍屬有疑,尚難遽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㈡原告承攬之工程範圍為何?是否包括鍛造大門2 樘、頂樓天井蓋、不銹鋼水切、樓梯大理石工料、室外防水漆工程?原告主張被告另委託代叫工人施作上述部分,而請求被告另給付此部分工程費用108,690 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鍛造大門2 樘、頂樓天井蓋、不銹鋼水切、樓梯大理石工料、室外防水漆工程皆非其承攬之工程範圍,係被告另委託其代叫工人施作,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一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然原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能提出足以表徵其與被告承攬工程範圍之估價單,僅表示:已遺失等語,則其主張上述工程項目俱係被告在承攬契約之外,另行委託代叫工人施作並代墊工程款,即嫌無據,而曾於101 年5 月間在場見聞兩造協談承攬報酬總價之證人柯英銘,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兩造談價錢的過程中原告有提出1 張估價單,被告希望工程款價額壓在900,000 元內,原告一直用那張估價單在算成本,後來才答應900,000 元,當時原告有問被告大門要怎麼辦,被告就說屋主沒有告訴他大門要怎麼處理,所以不在估價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惟此與證人即業主吳雪莉之證述:系爭房屋的大門有換成鍛造門,101 年3 月整修前就跟被告講好要換鍛鐵等語(見本院卷91、89頁),及原告提出之書狀所陳:兩造談論時特別提到被告尚未決定使用鋁門或鍛造門,由被告自理,不在工作內容(見本院卷第32頁)均見歧異,復斟酌證人柯英銘自陳與原告係舊識,因搭配承作工程認識(見本院卷第54頁),所言不無偏袒原告之虞,而原告確無法舉出其他佐證,以證證人柯英銘所述真實,因認原告此部分舉證不足,其主張難認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54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叫工人施作所代墊之工程費用共108,690 元,洵屬無據,礙難准許。㈢被告是否有變更設計而加大窗戶、鋁窗改色重新烤漆、水電更改移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大窗戶修改工資3,000 元、鋁窗改色重新烤漆支出4,500 元、水電更改移位款項40,000元,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於工程進行中,被告有變更設計而加大鋁窗並改色重新烤漆情事,雖據被告否認,然證人吳雪莉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1 樓窗戶有兩個面巷子,設計圖看起來沒有很小,實際做起來很小,我有跟被告要求加大,有鑽混凝土加深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核與原告之主張一致,並有原告所提由訴外人董恆士、允誠企業社針對「窗台加大打工工資」、「烤漆費用」而交予原告請款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6 、27 頁),證人吳雪莉雖證述不知有無重新烤漆(見本院卷第92頁),惟上述鋁窗既有挖深加大情事,需重新烤漆、上色亦屬得以想見,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所載烤漆費用亦非過高,堪認確有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工程變更無誤。 ⒉次查工程進行中,確有發生原告主張之開關插座、浴廁水電管路位置更改、重新配管等情,已據證人張明雄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我製作水電的依據是依照被告提供的設計圖,實際施作時有變動,是被告告知要變更,我管線配好要拉線時,線路的設計全部變更,跟原本的設計圖都不一樣,所以我有追加工程款,變更的線路包括給熱排水、浴室、電話、電視、電腦、冷氣,被告有要求改插座位置,浴室也有改方向、改給熱排水,變更有影響工程款價格,因為重新打位配管多了工資,影響約25,000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9、60頁),核與證人吳雪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原本設計2 、3 樓各2 間房間都有1 衛浴,做在房間裡面,施工中被告請我過去看,說如果衛浴做在房間裡面房間會太小,建議我改1 層樓1 間衛浴,2 間房間共用,做在房間外等語相合(見本院卷第88-89 、93頁),且由被告、證人吳雪莉均供稱渠等曾就有無應允原告追加水電變更費用而通電話(見本院卷第57、91頁),益徵水電管路、插座確有重大變更,並因此增加工程費用,是原告主張因變更而重新配管增加工資,堪信為真。被告空言否認,委不足採。 ⒊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完成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1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在工程進行中變更設計而加大窗戶、將鋁窗改色重新烤漆、更改水電移位,自會增加工程成本費用,若被告未另行給付變更之報酬,原告應無自行承擔損失完成工作之可能,是應視為被告已就變更部分允與報酬,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就變更費用應如何計列付酬已有合意,揆之民法第491 條第2 項規定,應按習慣給付,參諸一般交易習慣,應以實支計付。準此,原告已提出訴外人董恆士、允誠企業社、張明雄針對「窗台加大打工工資」、「烤漆費用」、「水電更改移位及電錶變更等項目」而交予原告請款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6、27、40頁),足認其上所載3,000 元、4,500 元、40,000元均係原告實支之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報酬共47,5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民法第491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41,500 元(94,000元+47,500 元=14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