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8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864號原 告 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周照仁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家麒 被 告 毅佳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沛佳 訴訟代理人 王懷毅 陳忠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整合現有校務系統,並達成校務e 化之目的,故有「學習與教學歷程經營管理互動資訊系統(下稱系爭資訊系統)建置」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需求,最後由被告得標,兩造並簽訂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30,000 元,履約期限為簽約日起10 0日曆天即民國99年3 月23日至同年6 月30日(下稱系爭契約)。依據系爭採購案時程進度,專案時程分3 期:⑴簽約日後45個日曆天(99年3 月23日至99年5 月6 日),需完成平台建置與數位學園及單一簽入(Single-Sign-On)整合部分。⑵簽約日後60個日曆天(99年3 月23日至99年5 月21日),完成學生學習歷程及課程地圖與學習地圖系統建置及教育訓練。⑶簽約日後100 個日曆天(99年3 月23日至99年6 月30 日 ),完成教師歷程及教師評鑑系統的建置與教育訓練,及本案所載其餘所有項目,完成驗收程序後,給付本案全部款項。依據系爭契約,被告必須於最後履約期限即99年6 月30 日 前將系爭資訊系統建置於原告伺服器內且能正常運作才算完工,而被告於99年6 月29日來文申請驗收,原告並於99 年7月2 日會同被告辦理驗收,驗收時無任何完工成果,亦未提供任何契約規定文件,並且未完成契約規定之第二、三階段相關教育訓練,全案無法驗收,則依據系爭契約第14 條 延遲履約規定,自99年7 月1 日起每日計算1 %逾期違約至99年7 月20日止,違約金已達契約價金20%上限,原告乃於99年9 月7 日發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99年6 月29日履約期限內向原告提出初驗,原告回覆於同年7 月2 日辦理初驗程序。詎料,原告於99年6 月30日下午即切斷原告資料庫伺服器連線,致使於初驗程序中無法呈現被告製作之系爭資訊系統,導致初驗失敗,嗣後被告屢次函請原告開啟伺服器連線,均遭原告拒絕,被告以雲端技術串接原告之資料庫,待驗收修改確認後,始得進行安裝,系爭契約並未載明此舉不妥,亦未載明驗收前須安裝於指定伺服器中。原告於調解期間曾出示伺服器紀錄,顯示履約期間即知曉被告並未以直接安裝方式進行系統製作,但是原告於履約期間並無任何函文與通知要求被告提出解釋或限期改善。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第5 項之規定,於99年7 月8 日改善後發函予原告申請再驗,竟獲回覆否決,且原告自99年7 月2 日初驗失敗之後,並未有任何函文、通知表達驗收缺失與限期改善之措施。被告未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之任一終止或解除契約狀況,原告亦未曾以「限期改善」之通知被告,各種狀況均未構成足以解約之條件。再依據系爭契約,原告各單位應簽署需求確認書以供被告進行專案開發,且被告於簽約日後,即不斷與原告接洽溝通,召開多次會議,請原告單位做需求確認,然而原告之教務處截至履約期限過後,仍無法提出其需求標準、規格,亦不簽署需求確認書,如此沒有明確標準規格,造成需求確認一事延宕多時。被告欲建置之系爭資訊系統所需之相關作業系統、資料庫、以及建置系統必要之資訊,有部分原告無法提供,均違反定作人之協力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採購案於99年3 月17日決標,99年3 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價金為1,230,000 元,履約期限依據契約第7 條規定為簽約日起100 日曆天即99年3 月23日至99年6 月30日。㈡系爭契約共分三期 1.簽約日後45個日曆天(99年3 月23日至99年5 月6 日),需完成平台建置與數位學園及單一簽(Single-Sign-On)整合部分。 2.簽約日後60個日曆天(99年3 月23日至99年5 月21日),完成學生學習歷程及課程地圖與學習地圖系統建置及教育訓練。 3.簽約日後100 個日曆天(99年3 月23日至99年6 月30日),完成教師歷程及教師評鑑系統的建置及教育訓練,及本案所載其餘所有項目。 ㈢原告於99年9 月7 日以海科大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以被告逾期未完工,且逾期違約金已達20%上限為由,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及需求規格書第6 項第7 款約定,通知被告應支付逾期違約金246,000元。 ㈣被告不服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向原告提出異議,復不服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有關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部分,遭審議判斷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有關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部分,遭審議判斷申訴駁回。嗣後被告起訴請求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關於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等情,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05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逾期未完成系爭資訊系統之建置,遲延違約金已逾系爭契約總價款之20%,且系爭契約業已終止,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46,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著有判例。查兩造所訂契約之附件如需求規格書,均視同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而與本約同等效力,而被告應繳納違約金者,以其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於99年6 月30日前完成系爭契約第2 條規定之工作內容時為之,此為系爭契約第2 條、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4條第1 項所明定。而系爭資訊系統之建置包含平台建置與數位學園及單一簽(Single-Sign-On)整合部分、學生學習歷程及課程地圖與學習地圖系統建置及教育訓練、教師歷程及教師評鑑系統的建置及教育訓練,及本案所載其餘所有項目,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就系爭契約項目之應否負給付遲延責任者,自應以其是否業於99年6 月30日完成上開平台建置、系統建置及教育訓練為斷。被告於99年6 月29日申請初驗,經雙方於99 年7月2 日辦理初驗結果,初驗當日被告確實未能顯示系爭資訊系統,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固抗辯初驗當日係因原告切斷對外伺服器連線,致被告未能連線至其公司內部伺服器,將系爭資訊系統傳送至原告之伺服器顯示云云,然被告於上開行政案件行辯論程序時業已自承就有關教育訓練部分並未完成(詳100 年度訴字第505 號卷第175 頁),參以原告係於99年6 月30日傍晚始切斷連線伺服器,故被告未依前開時程完成系爭契約之系爭資訊系統建置,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原告據以終止契約,洵屬有據。 ㈡被告另抗辯原告課務組未簽署相關需求確認書,亦未將原系統之資料表結構(Table Schema)與程式發展介面(API) 提供原告,且原告表示無法提供平台使用之作業系統、資料庫及其他使用之相關工具,未盡民法第507 條第1 項定作人之協力義務,致被告無法作業云云。經查: 1.被告於99年4 月8 日在雙方第4 次訪談協調會中提出需求確認書,惟被告提出確認書內容與原告教務處需求之內容差距甚大,當日雙方會議記錄結論為「依據討論再修確認書,頁碼7 、8 、14、15再找時間討論確認...。」,嗣後雙方於99年4 月12日及16日再行召開協調會議,雙方於99年4 月16日會議中就無問題之部分先行確認,原告教務處課務組部分,結論為「課程地圖的計算方式,由課務組最晚4 月30日前提出,直接於驗收時驗證。」,有上開會議記錄在卷可按。被告固辯稱另於99年4 月23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課程地圖與學習地圖(需求確認書)至原告教務處黃老師之信箱,原告始終未予確認云云,並提出上開電子郵件寄送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為原告所否認,而觀之被告99年6 月8 日之函文,內容略以:被告已於99年4 月8 日將需求確認書交予原告教務處課務組,原告迄至6 月8 日為止尚未簽回「課程地圖與學習地圖」之需求確認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則被告於99年4 月23日郵寄之信件內容是否為修正後之系統介面確認書,洵非無疑。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民法第5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需求確認過程,業如前述,被告並未提出修正內容以供原告最終確認,亦有協調會議紀錄可佐。況兩造已於99年4 月16日會議中就無問題之部分先行確認,於99年6 月9 日前關於平台管理、學生歷程、教師歷程與教師評鑑、學生鑑診評量、學生實習、證照與廠商等部分均已經原告各單位簽名確認,亦有單位需求確認書簽收表1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6頁),則被告依據系爭契約,至少亦應於系爭契約最後履約期限即99年6 月30日前完成上開經確認之資訊系統建置,惟被告未依前開時程完成系爭契約之系爭資訊系統建置,初驗當日未能顯示任何內容,業據前述,是被告主張原告未盡民法第507 條第1 項之定作人之協力義務云云,並不可採。 2.再查,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規定:「乙方(即被告)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學習與教學歷程經營管理互動資訊系統建置。」、需求規格書第壹項「學習與教學歷程管理平台」標準功能規格第6 條第7 項規定:「建置本案使用之作業系統、資料庫與相關開發工具,需使用open source(自由軟體) 或windows 作業、MSSQL 。若使用其他作業系統、資料庫或相關工具,得標廠商需提供使本案系統正常運作,免費合法版權之無期限使用,並需檢附原廠授權本校使用證明,爾後若有任何版權之爭議,得標廠商概括承受全部法律責任。」,足見被告任務應為系爭資訊系統之建置,自有提供系統平台及建置之契約義務,故整合原有系統所需之資料表結構(Table Schema) 與程式發展介面(API) 之取得並加以整合開發建置本案標的,為被告之契約責任之一。況且原告所使用之套裝式數位學習平台名稱為智慧大師,服務廠商為訴外人旭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聯科技),旭聯科技亦於99年4 月23日參加兩造之第14次訪談協調會,會議中就「歷程管理平台與數位學習平台」一事進行討論,達成「被告同意與旭聯科技自行討論配合方式,除非有平台整合問題的爭議,爾後原告不再參與」之結論,有99年4 月23日會議記錄在卷可佐(見100 年度訴字第505 號卷第74頁背面)。是被告辯以原告未將原系統之資料表結構(Table Schema)與程式發展介面(API) 提供原告,且原告無法提供平台使用之作業系統、資料庫及其他使用之相關工具,違反定作人協力義務乙節,亦不可採。 ㈢從而,本件被告乃因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於系爭契約規定之最後履約期限即99年6 月30日完成系爭資訊系統之建置,構成違約已如上述,本件兩造系爭契約是以按日依工程總價款1 %即12,300元計算逾期違約金,且以工程總價款之20%即246,000 元作為逾期違約金之上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如有未能遵期建置系爭資訊系統之違約情事,將影響原告內部之行政作業,對原告之損害難謂不大。復本件系爭契約訂立之時,兩造之締約能力或就契約內容之資訊並無顯然不公平之情形,是基於契約自由及誠實信用原則,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已同意系爭契約有關違約金約定,自應受其拘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4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聲請假執行係屬促請法院職權發動之性質,本院無庸就此為准駁之表示。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爰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協助建置系爭資訊系統之專家羅孟彥、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系爭採購案之黃彥樺,並函詢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協會云云,縱被告辯稱先透過雲端技術進行驗收,待驗收後始將系統安裝於電腦上,乃電腦業界一般慣例,然上揭作法既未記明於系爭契約內,則被告仍應依照系爭契約,於99年6 月30日將系爭資訊系統建置在原告資料庫,且與旭聯科技自行討論配合方式,整合原有系統所需之資料表結構(Table Schema)與程式發展介面(API)之取得並加以整合開發建置系爭資訊系統,業據前述,尚不影響兩造間契約權利義務之認定。是被告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核與本件爭執要點無涉,自無調查必要。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書 記 官 黃園芳